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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释明权在自诉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研究与行使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中。很多从事(自诉)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虽然知道“释明权”的存在,但因对“释明权”的认识模糊,不敢行使“释明权”或者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鉴于此,笔者结合自诉刑事案件审判改革的要求与实践,对如何在自诉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正确适用“释明权”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恳请指教。
【关键词】自诉刑事案件;释明权;运用情形与方法;原则。

根据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诉讼模式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刑。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服务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就诉讼模式而言,总体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对释明权的理解

1、释明权的概念。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释明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条款的表述中含有类似释明权的意思表示。

2、释明权的法律特征。从释明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释明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行使释明权的主休是法官;2、释明权只能在审判过程中使用;3、释明权的行使须有当事人陈述不明确、不恰当、不充分的前提存在;4、行使释明权不能背离法官中立原则,仍应受当事人主义的限制;5、释明权体现了法院职权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使用,是为达到公正并迅速裁判的诉讼目的;6、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4、释明权的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针对举证,在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不充分、不准确时,通过行使阐明权,让当事人改正、补充或提供新的证据。很明显,这是在当事人举证之后,法官对证据审查后对当事人的释明。二是对法律理解不能、不正确而影响主张、诉求正确的释明。三是对诉求的释明,即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不明确、不正确的释明。后两种释明即可发生在法官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之后进行,也可在庭审中进行。

二、在自诉刑事案件审判中运用释明权的重要性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一般当事人往往因为一些客观因素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如在自诉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引入释明权制度,并发挥积极的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1、释明权制度强化了法官与当事人“为权利而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思想的程序正义、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消审判方式改革后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欠缺而给整个社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消除法律文化相对滞后而给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阻碍。

2、释明权制度有助于规范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在改革过程中,有些法官认为既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消极,就像球场上的裁判,任凭双方当事依照诉讼规则在法庭上争斗,谁斗赢,法官就判谁胜诉。这种做法使法官的审判权不能有效行使,审判方式改革也误入歧途。因此,为使法官能有效行使审判权以及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释明制度。

3、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有效缓解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冲突。目前我国民众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总体上还不高,农村的文盲、法盲为数不少,加之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且其他法律援助途径不发达、不完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不知道可以主张哪些权利,或者不知道如何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甚至经过法庭辩论也较难涉及纠纷的核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得到正确行使进而导致诉讼不公正。

4、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现代司法价值目标要求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释明权制度能公正、有效地解决自诉刑事纷争,因此,要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我国必须明确法官释明权在自诉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自诉刑事案件审判中释明权的运用情形与方法

在一般情况下,遇有哪些情形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是释明权制度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法官的释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权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权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所以关于释明权范围的界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笔者拟从自诉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范围加以分析。

1、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释明

在起诉和受理阶段,释明的核心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对象均为自诉人,释明的内容主要为自诉人不明确的诉求、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内容。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自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法官可以向自诉人指出该诉讼请求主张不明或自相矛盾之处,促使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如自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未提起时,法官应告之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要求补充诉讼请求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均应当准许。

诉讼请求不充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故意伤害附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自诉人由于不懂法律,本是城市居民却按农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赔偿。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上述案件中,自诉人只提出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不知道求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可以提出如此之多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经法官释明以后,自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自诉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立案审理。

(3)除去不当的释明

自诉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除去不当的释明主要有:第一,诉讼请求不适当。例如自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显无胜诉可能,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第二,当事人不适当。如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列为自诉人,将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列为被告人,法官应行使释明权,通知起诉人对不适格的被告人或自诉人予以更换。

2、庭前审查阶段的释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此条规定,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官以适当积极的方式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举证,并依法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作必要的释明。

(1)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释明

在这个阶段,法官主要是通过向自诉人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指导自诉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释明权的。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告知自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权利及具体情形;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等。围绕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引导自诉人积极、全面地举证。

(2)对证明责任的释明

自诉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属于自诉人,自诉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自诉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自诉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法官应向自诉人发问,启发他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就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在庭审阶段,释明权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防御的争执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如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补充陈述,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也可行使释明权。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达到当事人与法官充分的意思沟通,即法官真正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当事人了解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打击”。

(1)诉讼程序的释明

法官应对为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为何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特别应将“诉辩式”庭审方式的程序告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促其配合法庭实现庭审各阶段的功能,保证诉讼有序进行。

(2)主张与抗辩的释明

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抗辩须有事实依据。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不充分、矛盾或不适当时,法官应通过释明,使其主张或抗辩明确、清楚、适当,法官不能未经释明就以当事人主张不明为由排斥其主张。另外,对于影响裁判的重要事实当事人没有主张,但从证据资料中法院能够认定该事实存在时应否释明,笔者认为,如该重要事实的存在直接左右诉讼的成败,为获得妥当的结果,以合理的通常人的标准能够认定当事人期待主张该事实时,法院应通过当庭发问,确认当事人有无主张新事实的意思。

(3)质证中法官的释明

在质证中法官处于听证的地位,其职责是主持质证程序,听取双方的质辩,对质证中未涉及但应涉及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和发问。可以询问证据形成的原因、时间、地点、目的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事实之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进行合理解释,引导当事人诚实的陈述案件。从而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形成自由心证。当事人的举证、论证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的,法官应当说明法律上的要求。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根据自由心证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这些质证中的说明和询问是法官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也属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在这个阶段要掌握好发问次数,不能发问过多,以免坠入当事人纷争,有损公正形象。

3、裁判结果和理由的释明

审理自诉刑事案件的法官,要注意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尽可能的让当事人明白胜诉的原因和败诉的理由。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还要进行判前说理或判后释法,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和理由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

四、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确需释明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反,更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明。按当事人的主张或诉状之记载,根本无引起释明的线索,除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程序外,不得以法官的意愿进行释明,当事人的诉辩与举证等权利仍由当事人行使。这不仅是行使释明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之义,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

2、中立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释明要等量齐观,决不能厚此薄彼。为保证法官保持中立,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只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使。不论是本诉还是反诉, 当事人双方有需要法官释明的事项,法官均应释明。对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诉讼能力较低的可以多释明,但决不能对诉讼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不释明,切忌因释明而给当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的感觉。就释明的方式而言,一般应双方当事人到场。凡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的释明,法院应将释明内容记载于笔录,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

3、适度原则。所谓适度,是指释明权的行使应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明了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和案件的审理趋势,并且不至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通过立法是不可能对释明权的限度进行详细规范的,释明权的适度使用,更主要的还是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就个案而言,法官应在多大范围内、在何种程度上行使释明权,法官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释明权,不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能行使,以免破坏实质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原则、处分原则及法官的中立原则。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消极,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行使,违背了诉讼的实质公正,走向当事人主义的极端。

结语

自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诉讼都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的活动。两者确定的诉讼原则及诉讼程序在有些方面是相同或相通的,而且实际上自诉刑事案件与有些民事案件(如侵犯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实体上很难区分。同时,自诉刑事案件往往是由于民事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此类案件的审理历来属于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遗憾的是,对自诉刑事案件的审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缺乏系统的研究,还没有为完善自诉刑事诉讼制度,造就足够的理论基础。笔者粗浅的认为,将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引入自诉刑事诉讼,完全有必要,也完全是可行的,并可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自诉刑事诉讼制度,解决好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端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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