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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0-05-12    作者:110网律师
论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其完善
李春华[]
(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77)


  :涉财犯罪是我国罚金刑适用的主要对象,其数额立法模式有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三种。但在我国刑法中,有些涉财犯罪并未设置罚金刑,有些虽然设置了罚金刑,却存在配置不合理、比例失调等现象,亟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完善

On the defect and 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fine number in property crime in our country

Li Chunhua
(Law College, Nanchang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31, Jiangxi Province)
Abstract: Property crimes are the main object of application of fine penalty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ve modes of fine number of property crimes have three kinds as follows: the limitless fine system, the multiple and proportion fine system, and the quota fine system. However, in the criminal law in our country, some property crimes have not been set with fine penalty, some of which be set with fine penalty exist many defects such as unreasonable allocation and no-coordinative proportion, all of which shows that need to be perfected from the legislative aspects. 
Key Words: property crime; fine number; legislative perfection
 
贪利犯罪是我国罚金刑的主要适用对象,盖缘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普遍性的品格,它只对那些对剥夺金钱有较强感受力的人起作用[②]。对贪利犯罪适用罚金刑,从金钱方面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乃至其一部分合法利益,“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③]。总之,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对犯罪人施以“偷鸡不着反蚀把米”式的惩罚,罚金刑都具有重要意义。换言之,要达到罚金刑威慑力的最大化,就应该对罪犯处以与其所贪利或企图贪利数量相当的罚金[④]
有学者认为,贪利犯罪是指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犯罪行为。然而,确切地说,贪利犯罪,并不是一个法定的分类,而是以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为标准所作的一个学理分类,其范围涵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⑤]。在本文,基于尽量将所有能够量化其犯罪数额的犯罪统合起来以便于研究其罚金刑数额立法规律之目的,笔者对贪利犯罪作扩大解释,即其既包括贪利性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也包括侵犯财产型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还包括犯罪者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财产去实施的各种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犯罪(如资敌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统称为涉财犯罪。
一、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现状
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典型的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除了贪污贿赂罪,不管是罪轻罪重,只要是贪利性的,一般都规定有罚金。相反,对于很多较轻的犯罪,只要不是贪利性的,一般都没有规定罚金刑。这与罚金刑的轻刑面目多少有些出入。
据统计,我国《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的相关条文大概有134个,其中规定了罚金刑的105个,约占78.36%;未规定罚金刑的29个,约占21.64%。在此,笔者主要就所有设置了罚金刑的法条及其所对应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概括如下:
(一)无限额罚金制。相关条文共57个,约占所有设置了罚金刑的法条的54.29%。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0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条;侵犯财产罪,7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6条;危害国防利益罪,1
(二)倍比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全部出现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相关条文共25个,约占所有设置了罚金刑的法条的23.81%,共设有6个倍比幅度,具体分布如下:“50%以上2倍以下”(9个法条);“1倍以上5倍以下”(9个法条);“1%以上5%以下”(3个法条);“5%以上30%以下”(2个法条);“5%以上20%以下”(2个法条);“2%以上10%以下”(1个法条)。
(三)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也是全部出现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相关条文23个(约21.90%),共设有四个限额幅度,分别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21个法条)、“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18个法条)、“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9个法条)、“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1个法条)。
二、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剖
如前所述,在财产犯罪中,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条文共57个,在设置了罚金刑的此类犯罪条文中,占据“半壁江山”还多,这对于相对容易获取犯罪数额的财产犯罪而言,不是什么好事情;而在财产犯罪罚金刑数额设置时应该首先考虑的倍比罚金制,相关条文仅25个,在设置了罚金刑的此类犯罪条文中,不到四分之一,这未免令人质疑我国罚金刑设置依据的科学性与正义性。并且,倍比罚金制共设有6个倍比幅度,笔者也很难看出其置的规律性或者说科学性。其次,限额罚金制相关条文23个,在设置了罚金刑的此类犯罪条文中,占据五分之一稍强,共设有4个限额幅度,其缺点亦如倍比罚金制。
此外,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分布来看,无不体现了其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这一特点。可令人费解的是,有些明显是贪利性犯罪的罪名却没有挂罚金刑,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下面,笔者就贪污贿赂罪、敲诈勒索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着手,尝试对我国财产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自己的管窥之见。
(一)贪污贿赂犯罪不设罚金刑的刑罚理性评析。一般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职务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社会危害性远甚于盗窃、诈骗等一般财产犯罪。对此,国外刑事立法普遍规定了罚金刑[⑥],而我国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委实令人费解。如第383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既无罚金刑,也没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对其中情节严重的,如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虽然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可以”二字却为司法的实际不适用留下了口实。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立法对贪污贿赂罪没有相应配置罚金刑,可能带来三个问题: 第一,不能有效打击犯罪人的贪利动机。传统上,中国人的家庭观念相当浓厚,贪官们疯狂敛财,很多时候并非仅图一己享受,许多人甚至在犯罪行为暴露后,宁愿服刑,也要千方百计逃避追赃,何也?因此,对相当一部分贪污贿赂的犯罪者,仅处以自由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其犯罪动机。事实证明,不对犯罪人实施经济上的严厉惩罚,将很难达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此时,判处罚金甚至没收财产,就显得非常必要了。第二,可能导致同罪异罚。例如,我国《刑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从行为本身来看,其与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性质相仿,但是在立法上,索贿或者受贿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情节,其刑度从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贿罪特别规定在第八章,配置了更为严厉的没收财产刑,似乎显示了立法者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的立场。可略加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二者的处罚标准迥异: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受贿行为,不仅规定了必并制、无限额的罚金刑,而且对所收受的财物并未规定数额标准,起刑点就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中,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既可以从宽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还没有任何财产惩罚。同样的受贿行为,只因主体身份的不同,其刑罚迥然不同,至少在这两个罪名上,法律的正义性令人生疑。第三,可能导致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之间的无序配置,使刑罚宽严不济。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罚措施。一般认为,罚金刑是较轻的财产刑,而没收财产刑是较重的财产刑,仅对严重犯罪适用。如果不遵循这一轻重次序,必然导致重罪轻罚与轻罪重罚,以至于正当的刑罚因分配不合理而成其为不正当的刑罚[⑦]。我国刑法在许多罪名的刑罚设置方面体现了这一差别。然而,二者的差别似乎并不明显。譬如,根据《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不得没收属于犯罪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必须在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之内,而罚金刑却没有这种限制。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中,许多罪名都规定了必并制的无限额罚金刑,这样一来,判决的罚金刑数额超过犯罪者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情况将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很难简单地认定没收财产刑就一定会比罚金刑重。
从刑罚配置的角度看,在较轻的刑格中规定罚金刑,在较重的刑格中规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选科制,这是理所当然的。实际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存于一罪的情形,屡见不鲜,但在九个贪污贿赂犯罪中,却形同水火——在某些罪名的重刑格中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却难觅罚金刑的踪迹。例如,行贿与受贿是公认的一对必要共同犯罪行为,无论是基于行为关系,还是主观目的,对行贿罪和受贿罪配置的制裁手段都应彼此对应。然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却非如此:前者,“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后者,“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两个条文中,除了处罚方式上由于得并处和必并处的差别容易导致司法实务中行贿人要受财产处罚而受贿人不受财产处罚的后果外,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似乎水火难容,感觉有人有意无意地要在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制造一些差别[⑧]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罚金刑设置与否的比较分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显而易见,该罪具有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却并没有罚金刑的规定。然而,紧接该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却规定了罚金刑。
一般认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主观上,犯罪主体只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此看来,罚金刑与贪利目的似乎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对比两罪的刑罚,共同之处都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分了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刑格。所不同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最低刑是罚金,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从二者刑罚量的不同[⑨],我们可以认为,敲诈勒索罪应该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更为严重。按常理,将更为严厉的管制刑配置于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敲诈勒索罪,将更为轻缓的罚金刑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笔者认为,如果就此舍弃罚金刑实施经济惩罚、打击贪利目的的功能,似乎太过于拘泥,有舍本求末之嫌。
三、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完善途径
(一)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完善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至少还有28个法条中的相关罪名应该设置罚金刑而未设或者设置不够全面,在此一一提出,使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更趋完善。具体分布如下:危害国家安全罪(2条),第107条、第112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条),第163条、第169条第1款、第189条;侵犯财产罪(5条),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274条、第276条;危害国防利益罪(4条),369条、第370条、第380条、第381条;贪污贿赂罪(7条),382条、第384条、第385条、第389条、第391条、第392条、395渎职罪(4条),403条、第404条、第405条、第411条;军人违反职责罪(3条),438条、第439条、第442条。
(二)我国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完善
目前,综合国内外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诸多观点,关于涉财犯罪罚金刑数额的立法模式,不外乎有以下几种:
1.无限额罚金制。所谓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条文不具体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自由裁量罚金刑数额的制度。在国外,除挪威现行刑法及原西德1871年刑法典采用此制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已经很难找到此立法例。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财产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中,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无限额罚金制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不便于审判人员掌握,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与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并无二致,法制健全的国家都不采用此制[⑩]。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正着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限额罚金制似乎与此目标不相吻合,因此,在日后的立法中宜严加限制,以最终摒弃之
2.倍比罚金制。所谓倍比罚金制,是指刑法规定以与犯罪有关的某个数额(如非法所得或者可能得到的非法利益额、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额)为基数,来判处犯罪人该基数的数倍或者一定比例罚金的制度。有学者认为,倍比罚金制比较科学,使审判人员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尺,它不仅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兼顾了物价上涨等因素,避免了限额罚金或定额罚金产生的弊端[11]。因此,对于贪利性犯罪(特别是法人犯罪)来说,倍比罚金制无疑是一种最科学的办法[12]。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犯罪、以贪利为目的的非经济犯罪、破坏性犯罪以及其它能够计算出涉罪数额的犯罪,应该毫不犹豫地适用倍比罚金制。哪怕对罪刑极其严重的贪利型犯罪,也应当根据其犯罪收益(或造成的损失)配以一定的数额确定标准而决定罚金数额进行处罚,这才是合乎理性的处罚。
3.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又称普通罚金制,是指由刑法条文具体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内裁量罚金刑的罚金刑制度。这种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操作性较强,便于审判人员掌握,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采纳。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以限额制作为罚金数额规定的主要方式[13]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并不看好,认为“法律上不容易规定罚金刑的低额,即使好不容易规定了罚金低额,一旦发生通货膨胀,就又失去了刑罚的效果”[14]。否则,立法机关必须对罚金数额做适当的、经常性的调整,这不利于法制的稳定,故而在刑事立法中应当限制适用限额罚金。笔者认为,限额罚金制宜适用于无法计算犯罪数额或者非法所得或者犯罪者收入的犯罪。对于涉财犯罪,只要是能够合理计算出涉罪数额的,还是不适用为好。
4.最低劳动报酬或月工资收入或其它收入罚金制。所谓最低劳动报酬或月工资收入或其它收入的罚金制,就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只规定并处或单处最低劳动报酬的若干倍或被判刑人几个月的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对于没有工作或其他月收入的人,以社会最低劳动报酬为基本单位;对于有工作或其他月收入的人,以月工资收入或其它收入为基本单位;对于富人阶层,以其平均月收入为基本单位;对于既没有工作又没有其它营业性收入的人,以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月最低社会保障金为单位。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立法应当规定限额罚金,具体方式为最低劳动报酬或月工资收入或其它收入罚金制。对于那些无法衡量犯罪收入、犯罪经营额和犯罪侵害财产额等涉罪数额的非贪利性犯罪,应当主要规定选科制罚金;对于贪利性犯罪,则应当废除倍比制罚金,规定并科最低劳动报酬或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15]在规定最低劳动报酬或月工资收入或其它收入罚金制时,也应当注意与自由刑形成一定的比值关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判处1年自由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以此类推。这样确定的罚金刑数额,所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由刑一致,能够最大限度地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制一则能够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引起的币值变化,使罚金刑相对公平。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统一用倍数或月数来衡量或以自由刑的长短来衡量,而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则由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或最低月劳动报酬为单位来衡量,这无疑使罚金刑相对公平合理。再者,与日额罚金制或英国的单位罚金制相比,操作方法更为简便。后二者对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及收入的调查测算十分复杂,需要耗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易操作;而此制只需法院根据当地统计机关发布的最低劳动报酬统计数字或被判刑人的工资表或其它月收入情况而确定最低劳动报酬额或月收入额,再乘以倍数或月数即可。笔者认为,此制的优点毋庸置疑,但适用起来仍嫌复杂,不宜简单采用。
5.兼采最低劳动报酬、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罚金制以及倍比罚金制。有学者认为,对于贪利性犯罪,除适用最低劳动报酬、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罚金制以外,还应配合适用有最高限额的倍比罚金制,一般以50万为宜。具体裁量时,取其中数额最高者为判决确定的罚金额[16]。笔者认为,此制与上述第四种相比,有所进步,但仍难以逃出最低劳动报酬、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罚金制的窠臼,不宜简单采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就涉财犯罪而言,由于大多有具体的犯罪数额可供作为参照系,以倍比罚金制作为其罚金刑数额立法的主要模式是再适合不过了。对于其中个别难以量化的,可采用限额罚金制作为补充。至于无限额罚金制,弊大于利,宜完全摒弃之。其次,为了克服有可能“统得过死”的毛病,不妨在《刑法》总则中作出如下规定: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突破上下限的规定,判处罚金刑。我们知道,自由刑尚有“减轻处罚”和“加重处罚”之规定,同为刑罚的种类,罚金刑自然也不应例外。这样的话,就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了。此外,鉴于我国罚金刑数额幅度规定的杂乱性,对其予以重新调整或改进是必要的。结合我国的实际,罚金数额幅度设置可细分为较轻、一般、较重、最重四种,每种幅度的上下限比例以15左右为宜。当然,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就自然人财产犯罪而言,其倍比罚金刑幅度可作如下设置:1%以上5%以下,5%以上25%以下,20%以上1倍以下,1倍以上5倍以下;限额罚金刑的幅度则可作如下设置:0.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也可按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比值关系进行换算。有学者就罚金刑与有期徒刑配置适用时二者的比值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测算体系:假设全国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6岁,居民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余额为4000元。对于一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罪犯又并处罚金,罚金的数额应该是罚得他身无分文,倾家荡产。我国《刑法》以14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判处52年徒刑本质上等同于无期徒刑,但是《刑法》中有期徒刑最长为15年,即15年的徒刑一定意义上相当于15年至52年徒刑的某一刑期。一个人18岁开始视为有独立生活能力,从18岁开始至76岁止可积累财富23万元,以15年均之,每年约为1.5万元[17]。笔者认为,对于无法计算具体涉罪数额的涉财犯罪,适用此制,无疑简便易行。并且,一年自由刑相当于1.5万元的罚金,也比较合乎我国当前国民的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比值既定,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就呼之欲出了。
对于涉财性单位犯罪,可实行同等条件下自然人犯该罪所处罚金数额的倍数制。此制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倍比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的糅合。有学者认为,由于单位犯罪更容易得逞,对罚金刑的感受能力、承受能力与自然人有很大差别,且其立案标准往往高于自然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又极大,如果判处的罚金数额过低,便难以发挥罚金刑在控制单位犯罪方面的严厉性、有效性。因此,对犯罪单位适用的罚金数额理应高于自然人。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处以同等条件下自然人罚金数额的5~10倍是适宜的[18]。也有学者建议,应该构建两个罚金刑等级体系,一个是自然人的,另一个是单位的。在确定各等级的罚金数额限度时,单位罚金刑等级体系的数额应是自然人罚金刑等级体系的五倍[19]。换言之,如果以单位犯罪为基准进行处罚,则同等条件下自然人犯罪所应判处的罚金应为单位犯罪的五分之一。笔者认为,此制简便易行,“五倍”好像是一座连接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桥梁,一视同仁,凸显公平之感,值得推广适用。如果基本犯罪为自然人犯罪,则同等条件下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应为自然人犯罪所处罚金刑数额的五倍;反之,如果基本犯罪为单位犯罪,则同等条件下自然人犯罪所应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应为单位犯罪的五分之一。
 

[]作者简介:李春华1973—,男,江西新干人,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大学刑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学士、法律本科。联系邮箱:chunhuasuccess@163.comQQ625627986;网址:chunhuasuccess.fabao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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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汪红飞.罚金刑适用范围之立法评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4).
[⑨]根据中国《刑法》刑罚综合指数(参见白建军:“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8)测算,敲诈勒索罪为7.25,故意毁坏财物罪为6.75,前者比后者高,反映了两罪之间刑罚量的大小。
[⑩]杜发全.试论我国罚金刑数额确定方法的立法化[J].法律科学,1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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