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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发布日期:2010-05-20    作者:110网律师
 
 
20012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2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㈠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㈡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 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㈠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㈡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㈢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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