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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概述
  恢复性司法(Restorertive Justce)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之一,它力求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员的恢复性结果。这里所说的“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并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的程序。通常包括调解、和解、协商以及共同定罪量刑等内容。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经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和解、谅解等事件处理的协议。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

  如何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又能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是当今世界刑事科学领域内的重大难题。近年来,英美等西方国家发起了恢复性司法运动,并且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不仅成为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而且也成为一些国家立法改革的内容和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我国学术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尽管起步较晚,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这项制度迅速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特别是我国能否加以借鉴并使之本土化已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笔者认为,我国既有引进的必要性,也有引进的可能性。

  二、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我国有引进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恢复司法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价值取向:

  (一)有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在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享有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辩论、申诉等权利。但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它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和平的环境与被告人进行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在对抗式的传统司法模式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犯罪人对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动承担与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犯罪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消极对待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被告人履行的最大可能性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恢复。

  (二)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在传统司法模式的价值追求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在责任承担方法的选择上,崇尚恶有恶报、罪刑相,这种司法模式不利于化解矛盾。而恢复性司法要求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通过双方的协商、让步,从而化解矛盾、纠纷。对犯罪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其标签化效应;对被害人而言,他可以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社会也因此而复归于平静,从而实现了被害人、犯罪人、社区三者不同价值、不同利益之间的适度平衡;减少了社会矛盾,实现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正是我国推进“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短缺,因此,在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或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的情况下,势必迫使人们不得不对资源配置与案件问题展开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等都是出于该方面的考虑。如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抓大放小”,将一部分犯罪从刑事诉讼中分流出去,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与影响的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

  (四)有助于确立科学犯罪观。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国家主义的犯罪观,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看,这种观点是十分片面的。因为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至少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或不再受犯罪侵害,这可以通过刑罚的预防功能来实现;二是对已经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民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状态进行有效的恢复,而这就不可能通过单纯的惩罚犯罪来实现。因此,要想全面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赋予刑法对损害的恢复机能,追求刑事司法的恢复价值。而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正是对传统刑法制度在此方面之不足的最恰当补充。

  除此之外,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引进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三、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

  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一)文化底蕴 我国“和合”的传统文化观念为我过引进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文化土壤。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传统“和合”、“无讼”观念深入人心,这种根植于民族深层的文化观念与文化心理,恰恰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这种文化观念的契合与和谐是法律制度顺畅运行的重要条件,有利于强化整个社会对和合文化的恢复性认同。

  (二)刑事立法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为恢复性司法的移植奠定了相关的制度基础。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恢复性司法制度的规定,但也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刑事实体法在注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也提倡非刑罚方式恢复被害人权益。如刑法对有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对有关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以及刑诉法关于对自诉案件等规定都已经蕴涵了恢复性司法的一些价值观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轻微罪不起诉制度与恢复性司法都是以保障被害人、犯罪人权益为目的,与恢复性司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些重要的制度都为我国引进恢复性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

  (三)刑事政策依据 我国“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恢复性司法的引进提供了政策依据。具体而言,就是对于恶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以及危险犯罪等,采取报应刑思想;刑事立法上“犯罪化”,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刑事执行上“长期隔离式监禁”。而对于轻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而不需要矫正或者有矫正可能的犯罪,采取教育刑措施;刑事立法上“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非刑罚化”,刑事执法上“非监禁化”。对轻微犯罪采取更宽容的“轻轻”刑事政策价值取向,为恢复性司法的推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此外,我国轻伤案件非刑事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恢复性司法的推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我国许多检察机关在过去几年中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成功实验就是其中一举。

  综上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不仅有着良好的愿望,而且在实践中(如美、英等西方国家)也取得了一些成功,我国已基本具备了其引进的可能性,只是我们必须对恢复性司法本身内在缺陷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在现实中推行的难度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成为一项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期间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肖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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