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司法考试复习资料:国际经济法笔记第四章(1)
发布日期:2010-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支付工具的种类:货币和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性:流通性、无因性、要式性
三、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支票
四、票据行为
1、出票:制作汇票并签名、交受款人
2、背书:合法有效的背书使其成为票据的从债务人
3、提示: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期限1年
4、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汇票的主债务人
5、付款
6、拒付与追索:我国追索权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6个月,日内瓦公约规定1年,英国规定6年
拒付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拒绝,还包括付款人破产、避而不见、死亡。
银行的义务和免责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托收行对委托人、代收人对托收行负有下列具体代理行为的义务:
1、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作为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期作付款提示。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的作承兑提示。
2、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又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3、收到的款项和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的解交本人。
4、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等。
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了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银行只须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
2、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
3、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否则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得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5、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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