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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各种历史政治因素,无罪推定原则始终没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真正确立,即便是97新刑诉法第12条也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无罪推定的精神。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无罪推定原则内涵广度以及在多大程度能够为我国所采纳及相关制度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 犯罪控制模式 正当程序模式审查机制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无罪推定,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无罪推定是为确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设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设定控辩对抗的现代诉讼机制。 ‘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那怕是现行犯,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由,只能是‘涉嫌’作什么。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才成为诉讼主体,享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律首先假定嫌疑人为被告人无罪,以此为起点进行诉讼。[①]如何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法律的要求基本上有两条:


  一是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的责任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承担,具体说来,这就要求:(1)控诉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且排除非法证据;(2)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若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 ‘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3)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作出。这就要求:(1)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审判机关,即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2)法院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保障被告人利益,‘审判时并须予以辩护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具体说主要包括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传唤证人询问证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等。”[②]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现阶段的适用现状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他们都不是罪犯。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本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否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折衷说则认为本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乱。[③]笔者赞同否定说。龙宗智教授就指出判断一国司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两个意义上评价:一是核心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狭义的无罪推定,看它作为证明规则的核心要求是否确立,这类指标更具有确定性和比较严格的规范意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允许有特定的例外),缺少这类指标,就不能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从延伸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实际上是考察一国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状况,要看相关程序保障措施的落实,这类指标具有一定的弹性。衡量这类指标,主要是看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尊则是否被制度确立及实际贯彻。如是,即应认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④]确实,如果对新刑诉法12条做深度分析,实难得出我国已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因为其一,此条只是废除了检察官免于起诉的定罪权,并没有设定无罪推定。其二,在实践中,关于无罪推定思想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其三,很多权威的学术性解释也否认此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简言之,我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难以真正确立的原因


  首先,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以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的。维护社会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成为我国刑诉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于是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立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其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


  其次,我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一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与不足,我们不可能每次或者说很多情况下都不能发现绝对的真实。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实便是一种客观的真实。因此,当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又难以将其定罪时,司法人员往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将其视为无罪。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无法真正的确立,同时也导致了很多负面的效应。最主要的负面效应就是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非常不利,由于没有正真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导致经常在司法实务中对被告人的认定犹豫不决,往往导致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到长期强制措施约束,如: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被羁押等。这种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再者,这种长期的不决状况,也对浪费了司法部门大量的司法资源,牺牲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司法在群众中的威信。


  四、我国建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理论界早已达成的共识。但对于解决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还应该有相关配套措施出台。笔者建议:


  首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把无罪推定规定在宪法中,可以更高好的让社会各界理解并尊重此项原则。


  其次,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一项基本的要求。只有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才能体现无罪推定的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的含义,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第三,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的完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顺利贯彻于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保障,诸多外国关于无罪推定的保障都设定了相当完备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这样可以很好对强制机关的行为作出制约,发挥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当然,以上建议涉及到了我国其他一些刑事诉讼改革领域,限于篇幅,再此就不累述了。


  注释:

  [①]陈光中等主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②]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151页。


  [③]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④]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参考书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163页(无罪推定原则)。


  2.龙宗智主编:《徘徊于传统与现实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1页(第二章第一节:怎样理解如何对待“无罪推定”)。


  3.陈光中:“应当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载《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104页(原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2003版邓正来译


  5.徐阳:“无罪推定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哲学’”,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第70-80、101页。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陈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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