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矽肺工伤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8-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法官:
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常某某,指定我担任再审申请人常某的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认真听取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及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西安某县石英砂厂在工伤认定期间以没有“常某”此人而未答辩,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的合法性。
常某2001年进入某县石英砂厂时,其使用的姓名是“常某某”,但常某本人的身份证使用“常某”这一姓名,并且在厂里大家亦知道两个姓名系同一人。某县石英砂厂却在诉讼期间以不知道“常某”而未在工伤认定程序答辩,这只能证明该厂放弃了进行答辩的权利。常某能够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其符合了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该厂在接到户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书后,即有义务也有权利参加到工伤认定程序中,但该厂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放弃了进行举证的权利。
二、某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依法行政,所作认定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
常某曾于2001年至2003年及20053月至5月两个时期在西安某县石英砂厂工作,之后即出现矽肺症状,并于2009710日经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矽肺。2009720日,常某即向某县人劳局申请工作认定,某县人劳局依定程序向某县石英砂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该厂放弃了进行举证的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 ,该局所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
三、即便一二审判决认定某县人劳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所谓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亦应在作出判决撤销的同时,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判决作出撤销某县人劳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该条款明确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殉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60条亦作出细化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但常某患有矽肺病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常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应一并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常某患有矽肺病,对其进行快速有效的法律救济,是法律对患职业病劳动者进行有效保护的要求。
肺病由于长期吸入硅石粉尘而引起肺广泛纤维化的一种疾病。常某2001年至2003年及20053月至5月两个时期在某县石英砂厂工作,他能患此病,其原因即是在该厂的这段工作经历所致。大家都知道,患上此病的人能够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对于其寿命有多重要。某县石英砂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举证,在诉讼中却以其名字问题混淆视听。但是,实际上“常某”和“常某某”系同一人,并且常某患矽肺病亦是在该厂工作所致,这才是事实。常某最后从事接触硅石粉尘的工作是在20053月至5月期间在某县石英砂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的规定,应由该厂承担常某的医疗、生活等患职业病保障后果。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做出裁决,以维护常某这一患有矽肺职业病人作为受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 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齐伟
                                        2010年6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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