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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之一体化构想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单位犯罪进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体系完善的重要举措,然立法之简陋,规定之隐形矛盾和司法解释对刑法理论的冲击,暴露出单位犯罪并未“适格”地进入刑法领域。针对此不协调现象,本文提出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之设想,分差异性比较及“一体化”理论的提出,现行立法背离一体化理论的表现和实现一体化的制度设计来介绍,以求能理顺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体系。
【英文摘要】Unit crime comes into the scope of criminal law is an important step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However, exposed by the crude legislation, the contradiction of provisions and the impact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the unit crime does not "comfortably" come into the criminal law. To regulate this uncoordinated phenomenon, the paper proposes the theory of the integration of natural person crime and unit crime. There are three parts of this passage, the paper compares the difference of crime between the unit and natural person and proposes the theory of "integration". Second, it pays attention to the present deviation of legislation from integration theory. Finally, the paper proposes the integ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 order to rationalize the unit crime in criminal law system.
【关键词】单位犯罪;适格;差异性比较;一体化;制度构想
【英文关键词】unit crime, fit, Difference compared, Integration, System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D914


【正文】

  单位入罪至今已有13年,作为标志性的修改之一,刑法打击单位犯罪有法可依,同时刑法的体系结构也得到了重大完善。然而,“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在刑法分则中出现了不下50次,除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衔接外,从立法技术上看,不得不说此法甚为简陋。同时,这样的表述埋下一个隐性的前提:单位与自然人不可等同,单位入罪应作特殊处理。刑法适用平等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但为何在刑法适用中会出现自然人与单位差别对待的现象。是单位在刑法上不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还是单位在刑法上应享有特殊的待遇,法条设计是否合理?这有待我们进一步考察。

  一、差异性比较及“一体化”理论的提出

  当前,刑法于制度设计上对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作了区分对待,让一些犯罪没有单位犯罪,只有自然人可以成立。如杀人罪、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前者主要考虑到单位无犯此罪的能力,因而不立单位犯罪之名。而后两者引起较多争议,因为现实中很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往往是单位,既然单位不成立犯罪,相关的责任人员也就不该受罚,这显然与刑法惩罚犯罪的宗旨相违背。单位组织盗窃行为也频频出现在司法案件中,最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虽然做了答复,然单位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并未明确,且与单位犯罪法定有背反之处,学界质问的声音颇高。[1]此外,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专家学者们对某些单位犯罪是否合理存有疑问,如陈兴良教授对强迫职工劳动罪持反对意见,认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不属于单位犯罪。[2]申言之,单位犯罪应当以何种方式进入分则的各罪名中,是否有必要与自然人差别对待,是这系列问题的关键。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差异性比较

  1.单位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差异性比较

  单位并非民法上的概念,按照刑法上的解释,可分类为在民法上的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而且主要是法人团体。在特质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有着很多共性的地方,甚至没有本质区别。”[3]基于此,本文在单位与自然人的差异性比较上以法人为例。在民法理论上,除了生理机能上的无血无肉,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同。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天然和法律的限制,具体表现为:(1)法律规定方面的限制,如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持公司稳定运行的目的,禁止公司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2)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3)经营范围(或目的)方面的限制,除了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的范围,还包括超出章程范围的事项。[4]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与消灭的,因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适用于此。[5]

  然而,这些限制是法人之所以为法人必然会得出的结论,[6]并非人为主观的臆断。而且它在量上只是很小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法人乃至单位与自然人在行为能力上并不存在差异性。这也是民法主体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却能遵循主体平等理念的原因。犯罪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单位与自然人在犯罪能力上也就不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2.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罪质”的差异性比较

  现代社会单位犯罪的特点是:“多是通过正常的业务活动实施的,合法或违法的界限在行为当时难以分清;在发生被害的场合,被害的范围广、数量大;不仅对人们的财产、身体健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和危害,而且还会败坏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准,并最终瓦解国家统一的法律秩序。”[7]

  在犯罪学上,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是衡量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单位在犯罪时所具有的组织性,以自己的权力、人力和雄厚的财力为后盾,相比于自然人,更能体现犯罪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在应受处罚性方面,单位犯罪所涉及人数众多,制造的社会危害后果波及面比自然人犯罪要广,更应纳入刑事法上的罪责评判。因而,较之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在罪质上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么刑法是否在惩罚单位犯罪时要比自然人犯罪更重呢?

  事实恰恰相反,刑法并未如此处理。刑法以“双罚制”为主要惩处方式,分则对单位的处罚常参照前款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条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相比于自然人受到的处罚是减轻的。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理论的提出

  经比较发现,在行为能力乃至犯罪能力上,单位只受到本身(自然性质方面)和法律(法令禁止)这一很小范围的限制,两者差异性并不明显。在罪质上,单位并不比自然人轻,所受的处罚常与自然人保持一致。可见,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性大于差异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特殊化处理”并未见出合理性。基于此,本文主张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

  一体化,本是政治学上的概念,其意指多个原来相互独立的主权实体通过某种方式逐步结合成一个单一实体的过程。欧洲国家一体化进程是其典型的代表,在我国的政治术语中有城乡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等关于一体化的概念。虽然各自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围绕一个共同的话题:消除差异性,从多元化走向一元化。

  本文所讨论的一体化,则是借用这一政治学术语的主旨对刑事主体差异化对待作出的反思: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根据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单位与自然人同属犯罪主体,在犯罪认定和刑罚处罚上遵循共同的法则。因而,单位犯罪在“应然”的层面上理应与自然人犯罪保持一致,凡是自然人能够认定为犯罪的,单位也同样适用,无需事先人为预设单位是否无法构成此罪的情形。

  当然,有人会问:在一体化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区别了,这与事实是不符的,毕竟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性无法消除。实则不然,在犯罪认定上,刑法是严格遵循犯罪构成要件来的。倘若某一犯罪并不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刑法在认定时就不会将单位纳入该罪。比如强奸犯,单位本身无法作出此行为,“客观要件”不符,又如重婚罪,单位结婚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何来构成重婚罪的主体,所以两者都自然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可见,在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实行一体化对待的情形下,刑法还是能够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逐一检视,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犯罪自然排除在外。此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仍存有差异性。

  二、当前刑事法背离一体化理论的表现

  当前刑法采用“个罪认定”的方式,虽然此类规定使犯罪认定简单明确、避免单位犯罪是否适用本条的讨论,但是单位犯罪总是缺少一根统而贯之的“神经”,不易为理论所把握。通过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的整理,现行刑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单位犯罪“个罪认定”方式,理论基础尚且不足

  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疏密不同地分布在各类罪中。分布较散的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有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和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三个条文,而分布较密集的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整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该节最后一个条文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然而,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刑法分则在这一条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另一条却不能。正如某学者指出:“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8]这着实应予反思。

  追寻单位犯罪何以“个别认定”的理论基础,应当说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9]从分则对单位犯罪认定疏密程度看,单位犯罪明显集中于经济类犯罪。1997年正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不久、单位经济犯罪萌芽并有所发展的时期,单位入罪正是适应这一历史时期的需要。正如有人在97年刑法修改过程中所言“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关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10]那么,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开放已有30年之久、市场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之时,单位在犯罪的表现形态上是否还局限于1997年的现状呢?答案不言自明。当前,单位在犯罪形态上已突破“个罪认定”的局限,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也很好地印证了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立法的滞后性。因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相对成熟的今天,单位犯罪的认定有必要“与时俱进”,在重新考量和定位犯罪主体的基础上采纳“一体化”理论。

  (二)个别认定方式的不周延,使单位“犯罪”有游离于刑法之外的可能

  倘若对单位犯罪特殊处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款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便有存在于刑法之外的可能,贷款诈骗罪便是典型。现实中单位诈骗银行贷款的现象不少,例如,“有的单位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假报表等手段骗取贷款;有些单位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就以破产等理由废债逃债;另有些单位通过所谓企业改制而减免、废除银行债务。”[11]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认为,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作了限定,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诈骗罪。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一处理仍存有两个问题:其一,司法解释作“他罪”认定的解释没有必要。倘若单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当然适用于单位,无需借助司法解释来指明。其二,在单位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法律又该如何处理?

  可见,司法解释通过转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方式来处理此类问题,只是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适用的不足,并未实质上解决问题。

  (三)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设计简陋

  综观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采用的多是同一种、近乎死板的模式,典型地表现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前款规定的处罚”这一用语。其他条文若有不同,只是个别字句的增减。

  分析该类法条,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出单位构成本罪,属于对单位犯罪的认定。然而,如上文指出,此类认定缺乏理论基础、存在个别认定不周延的问题,使这样的规定无法立足。二是对单位犯罪处罚方式作出认定,但是总则已经于第30条明确指出单位犯罪一般采用双罚制,除非个别认定为单罚制。因而,此处也属多余。

  倘若将此类条文删除,通过刑法总则第四节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统一认定,则能肃清繁冗的条文,还刑法明晰的体系。如何修改条文,照应总则乃至刑法体系,这应予思考的。

  (四)量刑幅度的悬殊,存在隐性漏洞

  在97刑法出台后,单位犯罪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比自然人犯罪要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采取了区分态度,如2000年《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的量刑标准就不同于自然人,其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数额、数量往往很大,如果和自然人犯罪在量刑标准上同意,就会出现对单位犯罪必须适用最高量刑档次刑罚的状况,是其他量刑档次名存实亡。”[12]

  这样的制度设计往往为人们提供这样的行为指导:在犯罪时,自然人借助于单位这一屏障可以逃脱惩罚,至少可以减轻处罚。备受关注的昔日中国首富、前国美集团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就是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中,黄光裕涉嫌个人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而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个人行贿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如此悬殊的量刑幅度,让刑事法的漏洞暴露无遗。

  中国政法大学的于志刚教授对单位犯罪的条款作了新的解释,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他指出:“将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视为具体犯罪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并从法条竞合理论出发,将单位犯罪理解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或许是解决单位犯罪面临的现实司法尴尬的一种尝试性通道,也能避免通过司法摸索来逐个为所有犯罪增设单位犯罪条款的过高的司法成本和立法成本。”[13]顺着这一观点下去,在理解刑法分则条文时,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只是对量刑作了认定,定罪与否尚需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考量。

  这一新的提法能较好避免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中遇到的法规适用尴尬。但是在单位是否应当与自然人区别量刑标准问题上,本人持保留意见。在罪质上,单位与自然人并无多大的差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也应等而视之。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区分量刑的理由虽然有合理性的一面,但未见充分。其实,本问题所应思考的是我国当前的量刑幅度是否合理设计,与量刑标准实属不同的问题。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实证调查后重新定位,设计出合理的量刑幅度。[14]

  三、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之制度设计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当前单位犯罪制度的设计并非刑法严谨体系所“应然”的结构。单位犯罪个罪认定存在的不周延,制度设计的简陋乃至不合理等问题亟待改观。

  考察国外的立法例,英国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同时也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设计的源头。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法人同民众的利益更加密切,法人犯罪的概念日益提上日程。1827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刑事案件的处罚的法令》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人”应该包括法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可以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15]在英国1889年颁布的解释法(The Interpretation Act)第2条又重申:“在本法生效前或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16]。可见,英国刑事法在对待法律上的人(legal person)时,并未严格区分自然人与法人,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以刑罚。这一处理也彰显了“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则,对我国刑法犯罪一体化构想颇有借鉴意义。

  参照英国“一体化”的经验,结合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司法中单位犯罪所暴露的问题,本文在制度设计上作出如下设计:

  1.在刑法总则增添一个解释性条文,统一单位与自然人的刑法适用

  删去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而代之以“构成犯罪的”。在消除与自然人的差别化对待的同时,让第30条成为单位认定犯罪的法条依据。

  借鉴国外将刑法适用的“人”解释成“包括法人团体在内”的法技术,我们不妨在第30条后增设一个条文“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本法分则的犯罪适用于单位。”[17]从而为分则单位犯罪适用自然人犯罪提供原则性指导。

  由此,条文最终设计为“第30条(第一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除非有相反规定,本法分则的犯罪适用于单位。”

  2.删繁就简,删去不起实质性作用的条款

  删去“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样的条款。根据总则的第31条的本意,分则只需规定仅适用单位“单罚制”[18]或者对单位量刑幅度有特殊规定的条文,在无此类特别规定时,则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

  3.反思量刑幅度,弥补悬殊量刑之缺陷

  上文列举的黄光裕案中已经提及,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在量刑上相当悬殊,无疑是刑法的一个漏洞,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建议修正量刑幅度过于悬殊的条款。量刑应当依照量刑情节而定,对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理应同等对待。

  总的说来,单位犯罪作为97刑法修订的一个亮点进入刑法调整范围时,立法者并未全然理顺刑法主体的体系。从本文的分析来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实行差别对待的理由并不充分,尤其是立法、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使这一论题更为显见。笔者在此大胆提出“一体化”的建议,并初步勾勒了条文设计,使这一论题见之可行。当然,一体化的设想具有某种程度的颠覆性,本文几千字而已,尚且不能做深入的实证分析,域外法考察也无源、流的探微[19],理论界、司法界的看法也未过多提炼,提出的某些见解难免有不足之处,但求能抛砖引玉,见教于大方之家。



【作者简介】
骆路金 (1986—),男,宁波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经济法。


【注释】
[1] 龚培华:《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年第3期。
[2] 马志忠:《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评析》,《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3] 石碧波:《非法人团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45页。
[5] 石碧波:《非法人团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1页。
[6] 笔者认为,法令禁止是法人“不可为”,自然限制是法人本身“不能为”,这些是法人保持法人“适格”的必然结果。
[7] 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8] 莫开勤:《贷款诈骗罪立法评说》,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2页。
[9] 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0]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11] 卢勤忠:《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12] 马东:《<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13] 于志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条竞合理论的一种解释》,《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14] 在这一问题上,可参阅:陈灏珠:《建议细化我国<刑法>量刑的幅度》,《前进论坛》2000年第4期。赵建高、徐剑:《应调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检察实践》,2000年第3期。
[15] 晏妮:《我国单位犯罪与美国纽约州法人犯罪之比较》,《台声·新视角》2005年第7期。
[16] 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17] 当然也可以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设置该条,成为解释性条款。
[18] 依据学界主流观点,单罚制在我国只有六种:私分国有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妨害清算罪、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分则在法条设计上应重点把关此类罪名的特别说明。
[19] 在法史上,美国虽继受英国法人犯罪,但采用“特殊规定”、“专门规定”的方式,此后较多的立法与美国类同。这背后的因果源流是笔者未深入的。


【参考文献】
[1]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石碧波:《非法人团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于志刚:《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5]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8年版。
[6]赵秉志主编:《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日经济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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