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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司法考试刑法指导:侵犯财产罪(一)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使广大参加2010年司法考试的学生取得好的成绩,法律|教育网特整理推出: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供考生参考学习,希望对考生有帮助。

  财产犯罪的预备知识:

  一、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

  ①所有权(如故意毁坏财物罪)

  ②以及其他本权(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权、租赁权等)

  ③以及可以与本权相合理对抗的占有权、,以及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即非法占有状态)但当这种占有没有与所有权人或者本权者合理对抗的理由时,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二、财物的价值包括“主观价值、客观价值”。财物包括违禁品(毒品、假币、枪支、侵权、淫秽物品;以情节论不以数额论,但可以参照当地交易的价格)和葬祭物(推定死者亲属占有)。

  “物”包括有形的物和无形的物(如盗窃水、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盗窃他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还包括可以及时兑现的权利凭证。――注意:盗窃借条后交给债务人让其赖账的,构成诈骗罪共犯―――这个老张的观点,我没听明白

  例:

  ★(1)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同样,行为人使妇女卖淫后,采用欺骗手段使妇女免收其嫖宿费的,不成立诈骗罪。)

  ★(2)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可以由赃物犯罪吸收,没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论处。不能认为乙与原被害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整体己受到了甲的盗窃行为的侵害。

  抢劫罪(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289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意:抢劫的暴力必须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此暴力不是必须针对财物的持有者,可以是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且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这里的胁迫必须有暴力的内容,这是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之一,关于其他方法,指迷倒麻翻)

  (一)入户抢劫的; 排除“在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正在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排除银行的办公设备及工作人员个人财务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参照盗窃,多次为三次以上;5000-2W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注意结果加重未遂,未遂犯的结果加重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必须是冒充,不包含真军警抢劫

  (七)持枪抢劫的; 必须使用或展示、且需能用的真枪,无须有子弹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必须犯罪人明知可能是

  “入”包括:侵入、骗入,为了犯罪而进入,但不包括被害人同意而请入(引狼入室)

  例:把被害人拖出来打,让其回去拿钱,也属于入户抢劫,因为“拖”这个暴力发生在户内

  “户”包括:相对独立、相对封闭、与公共空间相对隔离;有家庭生活内容,如帐篷,渔船、封闭院落、停业期间的半商店半住宅;―――注意和“室”的区别 。

  注意:“入户盗窃”,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前提是转化的暴力必须发生在“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详情参见法|律教育网)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暴力作用在交通工具上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抢小出租车和抢私家车类似,一般都是乘客抢司机。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这里的多次必须理解为构成既遂才为一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放弃财物

  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

  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

  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中杀人定抢劫;先抢劫后灭口,杀人与抢劫并罚;先杀人后拿财物,杀人与盗窃并罚

  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法律拟制的两种情况:

  一、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所以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注意:已满14不满16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此转化抢劫的法律拟制

  二、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转化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当场含义和正当防卫的当场含义相同;此暴力需和抢劫的暴力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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