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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诉法: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命题中,该原则内容几乎每年必考,因此必须认真掌握。在理解上述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学习本原则,重点掌握两个方面:一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6种法定情形;二是在不同诉讼阶段采取的不同处理方法。

  1、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盗窃案件的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微伤等,其性质是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等。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87条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现行宪法规定,有权发布特赦令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被害人选择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公安司法机关也就无权追究或者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是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样的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盲、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没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其处理方式有两种:(1)通常情况,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2)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反之,如果确认被告人有罪,或者有罪、无罪存疑的,一律裁定终止审理。

  6、对上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6种法定情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是不起诉,这种不起诉属于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高检规则》第262条、第2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时,不是作出不起诉处理,而是退回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此即为“程序倒流”。具体为:

  (1)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2)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3)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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