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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民主化与合议庭制度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司法民主化是个外延广泛的概念,本文所探讨的司法民主化问题仅限审判领域。论司法民主化问题,首先涉及到的便是“民主”一词。对于民主的概念有着太多的视角、解释和争议。但从本质上来看,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学说。基于社会契约理论诞生的人民主权学说对司法体制产生了沦肌浃髓的影响[1],根据该学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同国家所有的其他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行使司法权必须对人民负责。诚然,司法不是随着民主制而产生的,但自产生民主制后,司法便再也没有与民主理念、民主精神相分离。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司法中的民主因素越来越多,民主特征越来越明显,民主机制越来越健全,司法便不可避免地走上了日益民主化的进程。司法民主化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在人类漫长的法文明发展过程中,民主不断战胜独裁,自由不断战胜禁锢,平等不断战胜特权的结果,是民主法治国家向前发展的一种趋势。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民主化应当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所在,它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主持正义、维护公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并且要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建立人民参与和监督司法审判的机制。司法审判应当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应体现民主性,并应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2]笔者深以为然。

  一、司法民主化的价值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不遗余力地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民主化进程与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具有价值契合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促进司法公开。无论是吸收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还是允许民众通过旁听庭审间接参与司法活动都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也是实现民主的重要方式。民众广泛参与司法意味着审判活动将在一个更广泛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不仅是庭审活动向民众公开,裁判权行使过程也应向民众公开。司法民主化程度越高,人民参与司法审判的范围就越广,相应的,司法公开的尺度就越大。

  2、促进司法公正。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同样可能被滥用,需要制约和监督。司法民主化,首先就要求在司法体系的内部贯彻民主理念、发扬民主精神、运行民主机制来确保司法人员的平等参与权、平等表决权、平等的监督权和独立司法权,即在司法体系内部形成互相监督与制约的局面,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化同样要求民众广泛参与司法审判,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合议制和大陆法系的混合合议制,就是将人民参与和监督司法引进司法活动全过程,对实现司法公正大有裨益。这正如学者所言:“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4]

  3、促进司法独立。民众广泛参与司法审判对法院抵制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起到了制约作用,这是因为参与司法审判的民众不受法院人事、财政体制的控制和制约,对于由民众参与审理的案件,行政权或者立法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失去了其建立在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控制之上的强大基础。因此,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制度客观上增强了司法权的整体独立性,促进了司法独立。

  二、 司法民主化的表现形式——合议庭制度

  司法民主化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就总体而言,司法民主化主要表现为:民众成为治安法官、实行公开审判、陪审与参审制度。[5]笔者认为,合议庭制度不仅因其与陪审或参审制度相结合而成为充分体现民主性的制度,合议庭制度本身所蕴含的民主特质也使其成为司法民主化的表现形式之一。

  (一)合议庭制度概述

  合议庭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3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力和履行诉讼义务。[6]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但在国外,合议庭制度适用的范围比较小。就审判案件的范围来说,大部分初审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只有少数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审案件少数采用独任审判,大多采用合议制审判。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则更加强调合议庭制度的普遍适用性。如: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40条、《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均规定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以及特别程序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独任审判,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审理。

  关于合议庭制度的类型,就世界各国来看,一般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陪审合议制。陪审合议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它是指由经过严格程序选任出的无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案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对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职业法官负责指挥诉讼过程、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等。陪审制自传至英国后,因其国势盛大,很快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尤以美国最为推崇。

  二是混合合议制。混合合议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制度,是指由职业法官与公民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的一种制度。在混合合议制中,公民和职业法官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享有共同的权利。混合合议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盛行,但在各国实施中被使用的范围和程度并不相同。如奥地利混合合议制只适用于较重罪的刑事案件;而德国的混合合议制则普遍适用于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财务法院等各种法院。

  三是职业合议制。职业合议制是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它是指由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法官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活动的一种制度。

  (二)合议庭制度的民主性表现

  合议庭制度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组织形式,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合议庭制度中蕴含丰富的民主元素,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广泛的人民性。各国合议庭制度都对合议庭组成提出3人以上多人参与的要求,这是构成合议庭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英美法系吸收普通公众组成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陪审合议制,还是大陆法系吸收普通民众担任合议庭成员的混合合议制都赋予广大人民群众亲自参与审判活动、表达个人意志的机会,是人民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

  2、合议庭成员权利的平等性。合议庭各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成员,包括审判长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他们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这是合议庭成员行使各项具体民主权利的法律基础。这一特点表明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阶段都有权参与审理,在评议阶段有权论述自己的观点及理由,在裁判阶段有平等的决定权。

  3、案件处理结果的民主决策性。民主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组织规则(表决规则)集体作出决定。民主评议允许各抒己见,这就必然会出现不同意见;评议必须形成结论,这就必须要对不同意见作出处理。合议庭制度强调决策民主性,而最恰当的民主方式莫过于合议庭制度所采纳遵从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4、合议庭成员意志的独立性和自由性。意志独立表现为合议庭中每一个成员能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凭自己的良知依法作出裁判。意志独立是民主的重要元素,也是合议庭制度的核心,只有在独立的前提下,公正的审判才能得到保障,合议庭成员才能平等地参与审判,并在平等参与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决策。

  5、陈述意见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中需要评议的问题应当充分陈述个人的意见和理由,不得有任何保留,也不允许对他人意见作简单附和或简单否定,更不允许放弃表达意思的权力而保持沉默。对话和交流是民主的基本特征,只有通过充分讨论、观点交锋,合议庭的决议才可能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民主评议机制是合议庭制度特性的实现手段

  合议庭制度作为一种集体审判制度,其在探索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审判质量等方面较之独任审判具有相当优势。而合议庭制度这一相对优势的存在,主要依赖于合议庭制度中的民主评议机制。在上文探讨的合议庭制度的民主性表现中,大多也与合议庭评议机制息息相关。

  在合议庭的民主评议机制中,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决。如果在合议庭审理中缺乏民主的评议机制,合议庭为个别法官的意志所左右,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那么,合议庭制度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功能优势将荡然无存,多名法官的参与、烦琐的诉讼程序无非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合议庭制度中的民主评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陷于事无巨细、皆需讨论、讨论无数、结果难成的“泛民主”泥潭,那么合议庭制度将因其诉讼效率的极端低下而难有生存的余地。所以说,民主评议机制是合议庭制度的内在灵魂。
 
【作者简介】
谷丹,江苏扬州市汉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 张建伟:《司法民主论》,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版,第52页。
[2] 张永泉著:《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3]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4]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5] 张永泉著:《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6]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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