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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完善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1,我国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增加了简易程序。然而,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率一直还是很低。在这种情况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称《意见》,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易审推向全国。普通程序得以简化审理,其在实现刑事程序效率价值和公正目标,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一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在具体的操作和应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此,笔者从普通程序简易审确立的合理性、适用条件及范围等着手,对完善这一制度作一些探讨。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及其确立的合理性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

  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2。

  为了更好的把握这一概念,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案件两种程序: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简易程序。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新的程序,也不是一种简易程序,其实更不是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普通程序简易审是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将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本质上还是普通诉讼程序。2、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庭审方法和技巧的运用,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 “两院一部”所作的司法解释,从立法权限来看,创制新的法律、诉讼程序是立法机关的权利。“两院一部”根本就没有创制诉讼程序的权利。同时,从《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庭审中,对普通程序中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了庭审中的陈述、发问、举证、质证等耗费时间长的部分。在本质上,是按照普通程序的各阶段进行审理,基本上是没有省略其中的任何阶段。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确立的合理性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我国司法实践部门的一项改革措施,它的确立迎合了世界法学发展的潮流,也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体现。因此,普通程序的确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普通程序简易审确立的必然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理模式,实现了案件的分流状态。但是,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司法活动中案件的增多,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之所以不能适用,原因是由于对犯罪人要科以三年以上的刑罚。面对眼前的现状,适用简易审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

  2.普通程序简易审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简易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罪答辩程序,对实体上的问题(定罪量刑)不允许交换。同时,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式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那么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兼顾核实指控事实的需要和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不再进行诉讼对抗这两方面的情况,适合于我国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的一种审理方式。

  3.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助于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般的刑事诉讼法程序中都包含了公正、效率和人权的三种价值。简易审体现了这三个价值,但是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简易审缩短了时间,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简易审也实现了司法公正,也没有突破人权的底线。首先,简易审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具有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和严格性。只是在简化了审理过程中浪费时间的程序,并没有缺少程序阶段的任何一个程序,可见是从程序正义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其次,简易审有助于检察审判人员集中精力,对案件的重要问题进行检审,能够使案件真相得到最大限度的阐明,实现实体上正义。第三,对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来讲,案件迅速的裁判,能够使被害人精神创伤得到迅速的抚平,确立法律的权威;针对被告人来讲,能够避免不适当的羁押,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审判程序的相关法理,通过实践,我们可以看出,简易审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认罪并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这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审的首要条件。被告人的认罪使诉讼丧失了对抗性,于是适用简易审程序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人的认罪包括完全认罪和基本认罪3。完全认罪是指被告人完全承认所指控的事实,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不作辩解。基本认罪是指承认指控的主要的事实和罪名,但不涉及到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同时,这一条件还要求被告人是出于完全自愿。

  2.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指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这一条件是适用简易审的基础,也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判决的前提。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指控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工作,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案件事实及证据查证属实,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起诉 ,从而使指控清晰准确。同时,在庭前审查时,应当确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来判定案件事实清楚。可见,在进行审判程序选择时,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的检察官同样需要一个标准,就我国而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是一个判断标准。

  3.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审。被告人没有选择程序启动的权利,但是只有被告人主观上愿意接受简易审,普通程序才能简易审。在司法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建议简易审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合情合理。因为在案件的庭审之前,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了解比较清楚、案件的证据把握比较到位, 案件是否符合简易审的前提条件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比有一个更清晰的定论。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根据《意见》(试行)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自己的案件范围,主要适用被告人可能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是属于法定简易程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简易审。简易审目的是为了保证程序上的正义和实体上的正义,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意见》(试行)中作了一些相关规定,在司法的实践中,简易审在适用范围上还是面临了一些问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是对全案简易审,还是允许局部简易审。例如,在案件中,被告人犯了数罪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对某一些指控的罪认罪,而对另一罪不认罪。那么对被告人是全案适用简易审,还是局部简易审。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意见》(试行)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被告人认罪部分,只要有证据证明,就可以对这部分进行简易审,从而节省时间并集中精力按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认罪部分,但在程序转换时必须征求被告人意见,告诉被告人如果做认罪答辩则按简易程序审理,另外在适用简易审程序进行审理时,如果发现不符合简易审条件的则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4。4笔者认为,在数罪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部分罪名认罪的,可以对全案适行简易审,但是必须的注意的是,针对部分被告人没有认罪的,应该重点进行审理。

  如果案件满足了上文中的简易审的条件时,也不一定就适用简易审,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根据《意见》(试行)的规定,主要有三类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盲聋哑犯罪的案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案件。针对上述三种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存在一定的限制,不能正确的理解所指控的内容和承认有罪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特别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提供帮助,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缺陷

  普通程序简易审主要表现在诉讼文书上的简化和庭审程序的简化,前者包括起诉文书的简化和刑事判决书的简化;后者包括法庭调查阶段的内容简化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内容简化。“简易审程序绝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 , 而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没有成熟、发达、高水平的普通程序 , 就无简易审程序可言。所以简易审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发达进步的重要标志。时至今日 , 我国仍未建立一整套公正完善的司法体系 , 结合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基本现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以下缺陷:

  (一)庭审程序的简化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普通程序简易审,相对完整的普通程序而言,省略了一些程序,节约了庭审时间等司法资源,但是也必然限制了诉讼参与人的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无形中赋予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简化审查的理由和权力,使他们放松了对案件起诉和审判证据标准的审查判断,有可能使那些屈打成招、被迫认罪的无辜的被告人遭受刑罚处罚,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特别是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下,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在审判阶段不易被发现,也很难对其进行纠正,加之普通程序简易审中检察官和法官往往疏于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只会徒增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二)简易审中检察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诱因

  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5与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易审适用的案件范围广而证明标准低,检察官和法官从中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普通程序简易审中,无论是享有公诉权的检察官还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更容易成为那些试图获得起诉和审判便宜的被告人以及与其利益相关人员拉拢腐蚀的对象。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即使在严密的普通程序之下,仍然存在司法腐败,那么简化审理滋生司法腐败的诱因就更有可能滋生了。由于这种诱因的存在,在推行普通程序简易审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一大风险与挑战。

  (三)被告人程序上无权提起普通程序简易审,限制了其程序选择权的行使

  在《意见》(试行)中并没有赋予被告人程序提起的主体身份,而只规定检察院和法院有适用简化审的提起权,法院经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有适用简化审的决定权。从这一个方面来看,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人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有权表达选择审判程序的意思,并且该表达意思是有效的,应该对审判程序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简易审缺乏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保护。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正是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程序选择权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其中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表现得更为明显6。

  (四)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缺乏保障性规定。在庭审的程序简化中,被告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受到制约简化审理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适用范围,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意见》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作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在被告人不知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为何物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因此,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被告人充分行使案件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的必备条件,否则,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完善思考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一次新的司法改革尝试,为了确保能够得以更好的使用和贯彻,必须加强一系列的刑事法律配套制度来完善其中的不足,保证简易审得以更好的适用。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个人认为,应当加强下面各个方面的完善:

  (一)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证辩护人的知情权

   证据展示制度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开始形成。因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驶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证据的把握。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简易审的重要基础和保障,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更清晰的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展示制度,我们应当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证据展示制度应当有一定的范围,主要要求有:就检控机关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所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应该属于展示的范围;就被告人或者辩护方来讲,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检控方展示。

  (二)建立律师帮助制度,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

  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防御性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证据展示制度的先决条件7。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律师辩护制度,但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有几个现象是当事人不愿意请律师、律师不愿意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等。但是,就《意见》(试行)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辩方律师必须存在,其程序的公正性明显大打折扣。可见,建立律师帮助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更好的认罪和基本合法权利。由于被告人一般都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没有律师的帮助,对所指控的犯罪可能不是很明确,容易使被告人受公诉方的诱导和利用,导致被告人认罪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律师帮助权,主要内容是保障参与到案件阅卷,对案件事实、所指控的罪名、相关证据的明确和了解。司法机关只有保证了律师的阅卷权,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扩大律师帮助的范围,才能最大利益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清晰,证据是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是否适当,作出指导被告人认罪。

  (三)完善相关立法,确保简易审有法可依,以及与简易审相关配套制度

  简易审的实行必须依靠建立和健全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需要完善诉讼制度为支撑。试想一个不完善的诉讼制度,必然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种种的问题。被告人的权利无疑受到一些制约和限制。主要要求立法机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定出完善的法律制度。从源头上保证简易审程序的实施,避免简易审程序带来的不利的因素,控制权利的滥用。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诉讼制度,从程序上保证和实施,实现程序上正义和实体上正义的统一,切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总之,在建立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制度的实施应该加以合理的建构,其合理性的关键是保障简易审程序的正当性和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
 
[注释]

[1]陈光中、严 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

[2]李 玲等著:《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检索》,人民检察,2000年10月。

[3]陈 阳:《论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中国检察官,2006年8月。

[4]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1月。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

[7]赵红星:〈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研究〉河北建州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年4月。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余彦霖 黄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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