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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隐蔽作证——我国刑事诉讼环境下证人保护之必要

发布日期:2010-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证人往往因怕受打击报复,而不敢在刑事诉讼中公开自己的身份。为保护这类证人的权利,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逐渐允许证人在某些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隐蔽作证。证人隐蔽作证制度允许证人不回答关于姓名、住所、单位等方面提问,或者允许证人在屏风后通过隐名、蒙面、变声作证。隐蔽作证消除了证人作证的恐惧心理,是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由于我国证人保护立法上的不足,保护方法上侧重于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为作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才能启动法律的救济程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的作证环境越来越恶劣,潜在的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而我国司法改革致力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法实现。隐蔽作证制度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变声等特定的隐蔽手段,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环境下证人保护现状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建立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提出建立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想。(全文共9962字)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隐蔽作证;必要性
 
引言

2009年3月24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上海一中院保护出庭证人首次启用证人屏蔽技术庭审》的文章。“为积极推进和落实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两起被告人被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的刑事案件传唤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使用该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研制开发的证人屏蔽作证系统,以保护证人安全。”该举措推出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好评。屏蔽系统作证开创了我国隐蔽作证的先河,但也有部分司法人员对此不能理解,认为隐蔽作证在我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隐蔽作证不利于被告人了解证人的真实情况,侵犯了被告人对证人的知情权。但笔者通过对隐蔽作证制度在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的学习,发现隐蔽作证有利于预防性保护证人安全,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被告人质证权和证人保护两者的平衡。在当今的刑事诉讼环境下,我国有必要引入和建立隐蔽作证制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在了解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时,首先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淮河晨刊第十八版转载中国青年报《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的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开庭时,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和朋友的恐吓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因此辍学。当记者采访时,他后悔不已:“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案例二:山东日照市东莞镇大池庄村民胡秀娟作证证明本村村民刘桂安强奸(未遂),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回村后,刘就扬言报复胡秀娟:“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你!”。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但面对刘的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也无济于事,最后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被杀。当公安人员调查现场的证人时,目击证人因为怕报复,都拒绝作证。有的村民说“俺就是看见了,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刘桂安)要是不死,俺就得死。”
 
证人肖敬明挺身而出,以良知作证,却不能全身而退,被迫四处躲藏,慨然而叹“作证是蠢事”。证人胡秀娟依法作证,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却遭到儿子和自己被杀的报复。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2000多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只散见于部分法律法规中,且过于原则,基本上都侧重于事后保护。不少学者在保护证人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制度规范,如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证人奖励制度、刑事证人保险制度、证人贴身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等,但效果均不明显。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导致证人不敢和不愿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无法实现。现实状况要求我们找到一条证人既出庭作证,又不会受到打击报复的方法已势在必行。
 
国外的司法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预防性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该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恐吓和打击报复无从下手。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简介
 
(一)隐蔽作证的内涵
 
隐蔽作证制度的确立与两种现象有关:一是20世纪70年代后,国际社会兴起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证人利益的思潮;二是现代社会中暴力犯罪团伙、恐怖分子威胁证人作证问题突出,使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权利受到极大威胁。上述情形中,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着“两难全”的窘境:倘若为保护案件中的证人利益而简单规定证人可不予出庭作证,则会损害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倘若为保全证人与被告的人权而放弃该证言,则不利于追诉犯罪。为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皆确立了证人隐蔽作证制度,欲以刑事程序中被告与证人的权利平衡来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目的。
 
所谓隐蔽作证,或指证人隐名、秘密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声音等情况下,通过对证人隐名、蒙蔽面部、改变声音等特定的隐蔽手段,使证人接受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 隐蔽作证制度使证人作证后的身份被隐蔽,打击报复者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也就很难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消除证人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被告人的质证权。同时,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二)隐蔽作证的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体现在庭审作证过程中,法庭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使证人的姓名、住址、面貌和声音等基本情况处于隐蔽的状态。此外,这种秘密性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审判后,与证人有关的、可以据此推测出证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也应该始终处于保密状态。但是,隐蔽作证所倡导的并非是那种完全的、任何人都无法接触和知晓的全封闭式的隐蔽,这种隐蔽只能是相对的,证人的形象和身份都不能对法官保密。
 
2、预防性。我们现在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基于一种事后的、应对式的思维模式。要想启动保护措施,必须要以对证人的伤害或威胁的发生为条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侧重于事后救济功能,对打击报复证人虽然具有威慑作用,但却无法为证人提供预防性的保护。而隐蔽作证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对证人信息的隐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庭审前恐吓证人,也可以有效地使罪犯事后无法侵害证人,体现的是预防性保护。

 3、主动性。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偏重保护的被动性,只有在证人遭到了威胁或是伤害之后才能得到保护。试想一下,如果证人已经遭到了精神或身体上的伤害,此时进行补救不仅是亡羊补牢效果不好,而且成本也高得多。证人遭到威胁后大多不敢再继续作证,证人因作证遭到威胁或伤害的事实也会使其他“潜在的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而隐蔽作证对于证人保护除了时间上的预先性外,从开始就主动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保密,让证人的情况始终处于隐蔽状态,表现为一种对证人保护的主动性。
 
(三)隐蔽作证域外立法和实践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蔽证人。《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 新西兰的《证人隐名草案》规定:“被告的权利与证人的利益应当在同等地位上予以权衡,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可以让步对证人权利保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v.Palermo案中,法庭裁决,如果危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被告并不能享有知悉证人名字、住址的绝对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也规定:“与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权利,这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应在保障证人生命权与被告的对质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建立一种隐蔽的方式出庭作证。证人可以直接出席法庭,通过特殊科技手段使其面貌、声音等隐藏起来,也可以不直接出席法庭,通过诸如视频网络等科技手段同步作证,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具体而言指证人出庭时可以采取适当的隔离方式或屏蔽措施来进行,对证人蒙面、变声、变相等。”
 
由此可见,国际上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已经很成熟,进而凸显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以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手印代之。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份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于侦查和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应的隔离方式进行。在证人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第20条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律得决定不公开。”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A编规定,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现场电视线路是指利用闭路电视系统将法庭和法院中的另一房间联系起来的一个系统联结。闭路电视系统应当是法庭内的人员能够听见和看见另一房间里的人员,另一房间里的人员也可以听见,或者既可以听见,又可以看见法庭里的人员。

 从以上的立法和实践看,在当今的诉讼环境下,我国有必要逐步引入和建立隐蔽作证制度。
 
三、隐蔽作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虽然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当软弱无力的法律在证人的生命或财产受到侵害时束手无策,当面对司法正义和自身安危受到侵害的选择时,证人不敢告发或不敢出庭作证是无可厚非的。没有一种法律有权利要求公民放弃自己的生命或财产去完成作证义务。正如丹宁勋爵所言:“假如案件一出结果,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们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也说:“证人的证言是最古老最通行的一种诉讼证据。”“是揭露犯罪行为真相的最重要手段。”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审判运行的重要环节和揭露犯罪事实真相、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手段。 当今,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让我们陷入一种困境。一方面,证人生命或财产受到威胁时,不愿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如果法庭上证人都不出庭,那么直接言辞原则难以真正得以实现。要求我们要找到一种两全的办法,既要摆脱当前证人不出庭、庭审几乎单纯依靠书面证据的局面,又要让证人作证后不被打击报复。隐蔽作证使证人作证时身份被有效地隐蔽,打击报复者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无法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可见隐蔽作证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调和了当前证人不愿出庭和证人保护的矛盾。

 (一)隐蔽作证能够改善我国证人保护的现状
 
马斯洛的层次需要理论认为:“生存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利他的需要、助人为乐的需要是高层次的需要,人类只有在满足低层次需要后才会去实现高层次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有益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取决于他最基本的需要,即安全的需要能够得到保障。如果安全的需要得不到保障,证人就会拒绝出庭作证。 现实生活中,由于侵害证人事件层出不穷,导致证人不敢作证。如此恶性循环必将使证人作证陷人窘境。打击报复证人,虽然伤害的是特定的证人,但人们会通过具体的案例看到作证潜在的危险,产生恐惧感,而且这种负面效应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更大。证人对“可能受到威胁”顾虑,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心有余悸,所以不敢作证。 而隐蔽作证却与此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执行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给予证人必要的保密,不仅意味着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而且表明法律在为证人作证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后盾。
 
(二)隐蔽作证能够平衡被告人和证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论是采用何种证人保护措施,都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这是因为现代诉讼讲的是当事人的平衡,是程序的正当化,而现代诉讼的正当性来源于诉讼进程的对抗性。证人出庭作证,无疑为程序的正当运行提供了平台,它使得诉讼对抗成为可能,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落实,既有利于控诉方开展控诉活动,又有利于被告人进行辩护。然而,在实践中,事情并不那样完美,保护证人利益与保护被告人总会有冲突。那么,如何对利益进行取舍就是法律所要作出的选择。现在刑事诉讼存在多重目的,诉讼的价值也具有了多元化,刑事诉讼从此前的单纯追求惩罚犯罪转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人权,实现两者的兼顾。在此意义上,“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实施保护证人的,兼顾了保障证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两者之间的平衡。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但近年来,司法改革一直致力于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保护证人与保护被告人产生了价值上的冲突。隐蔽作证消除了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能够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实现。再者,在特殊犯罪中,倘若不授予证人隐蔽作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极大威胁,结果要么是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伤害,要么是证人放弃作证,导致追诉犯罪流产。隐蔽作证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两者加以综合,是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人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隐蔽作证符合我国证人的传统作证心理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社会文化层面上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使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也要求人们以和为贵,祈求相安无事,使人们在诉讼中力求明哲保身。中国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际关系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一个熟人社会中让证人指证熟人犯罪,会受到很大的心理压力。而隐蔽作证使证人的身份得到有效隐蔽,极大地减轻证人心理负担,避免其因为出庭作证而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影响。

 (四)隐蔽作证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
 
证人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成本之高,难以承受。比如在美国,一旦某人进入了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以前的姓名,所有身份标识必须全部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证和学历证明等。然而,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由于案件多、国力弱,不管从经费还是人员看,都无法满足这种需要。而隐蔽作证从一开始就将证人暴露的机率减少到最小,不用新增机构和人员来实施,几乎不需要占用配套社会资源。隐蔽作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将证人身份加以隐蔽,不仅可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也最大程度地体现诉讼的经济性。
 
同时,隐蔽作证也符合我国法律上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该条款虽然没有规定证人可以隐蔽作证,但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实践中案件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又是证人的情况普遍存在,所以说该规定为我国证人隐蔽作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四、建立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想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实现了证人到庭直接言辞原则的同时也强化了对证人的保护。可以说,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构筑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和安全底线,并且有助于消除证人从一开始决定是否要出庭作证,直到其完成作证这段时期的一系列恐惧和顾虑,从而使其能够放心的作证。但是,从刑事诉讼过程的连续性来看:虽然隐蔽作证的实施场所主要限于法庭,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也紧紧围绕着审判活动进行,但是其贯彻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我们从侦查阶段就要开始贯彻隐蔽作证的精神,在不同阶段应当采取不同的表现方式和手段。

 (一)审判前阶段证人隐蔽作证方式
 
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身份和住址被暴露。隐蔽作证不仅要求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而且对证人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也要保密。做好证人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但如果证人提供证言后身份被暴露,使自己及家人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利诱、威胁、恐吓、报复,导致证人成为新的“受害者”,这是证人根本无法接受的。 因此,审判前做好对证人身份和地址的保密工作就非常重要。就像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的那样“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具体的可以采取变通住址登记、隐瞒真实身份等做法。如在大陆法系中,法国1995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于无犯罪嫌疑的证人,经检察官批准后,可将警察分局和宪兵队所在地址申报为住所地。

 (二)庭审中的证人隐蔽作证方式

 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秘密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1、提前固定证言。大陆法系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附带证明”中的规定,根据具体和特定的材料认为证人可能因暴力、威胁、贿赂等情况不出庭时,检察官或嫌疑人均有权申请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听取证人的陈述。预审法官按照一定程序提取的证人证言,在审判时可以用作证据,无需在传唤该证人到庭。 德国《证人保护法》也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程序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对于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如儿童,使用录像询问的方法,可以免除他们亲自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2、直播连线措施。为了避免证人因为直接出庭作证面对嫌疑人或其他在场人员时产生心理压力,而影响其作证效果,国外法律允许证人通过闭路电视、网络等手段与庭审现场直接连线的方式来代替亲自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中,如英国1996年《刑事侦查与诉讼法》第62条规定:“儿童证人可以通过电视网络或录像提供证据,如果法院允许儿童通过电视网络或录像提供证据,非经法院同意,儿童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证据。” 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中也规定对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实行现场连接( live link)的特殊保护措施。我国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自行允许恐惧证人通过现场电视线路的方式作证或者接受询问。大陆法系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证人保护法》也对未满16岁或证人于公判有正当理由不宜于庭上与被告人对面时,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法庭别室内对证人进行询问等。
 
3、在被告人看不到的情况下作证。在庭审中,某些特殊案件的证人,可能担心出庭被被告人方认出后会给其带来危险,或者不愿意直接面对被告人,国外法律允许在法庭上采取特殊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即以让被告人等看不到证人的方式,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一是音、像处理措施。法庭可以采取对证人的人像或者声音进行特殊技术理的措施。如在大陆法系中,《葡萄牙证人保护法》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决定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收集证言或者陈述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为隐蔽证人形象和语音的需要,所有证人的形象和语音都需用技术手段加以处理,只有主审法官或者法院可以接触到非经失真的声音和形象。 二是隔离措施。采取将证人与被告人隔离的措施让其作证。英美法系中,如英国,为了防止因证人惧怕见到被告人而影响作证的质量,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第24条规定,可以在证人和被告人之间设置隔开的屏障(screen),让证人在被告人看不到的地方作证,其他诸如律师、陪审团都仍然可以看见证人,而新闻记者往往都看不到。这种做法源于儿童案件中,而现在广泛用于各种各样的易受到伤害的证人出庭询问时。大陆法系中,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4规定:“可以让证人呆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通过这一措施,证人便可以完全避免与被告人见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c)款也规定,在特定案件的庭审中询问证人时可以禁止被告人在场。以上方式上海市第一中院的视频屏蔽作证方式予以了尝试,在法庭上为证人设置隐蔽作证室,允许证人在特制的屏幕后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并使用改变声音的设备传导证人的讲话,使别人无法通过声音识别证人的身份,对我们在审判中的隐蔽作证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三)庭审后的证人隐蔽作证方式

 证人隐蔽作证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庭审后,应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裁判文书中应当隐去证人的真实姓名、住所等身份情况,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原面貌、身份、住所、工作等情况。
 
(四)建立隐蔽作证的责任机制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和被告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在我国当前经济和司法资源都比较匮乏的情况下,要想使隐蔽作证制度真正取得实效,必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和律师。应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理念。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对保密的举报人、证人材料应当和其他保密材料(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审判秘密等)一起另立卷宗,实行严格管理、收藏、使用。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机制。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容易造成证人的信息被泄露,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灵活运用。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能当庭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证人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证人隐蔽作证虽然可以降低证人身份暴露的可能性,但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和亲属采取各种手段去打探证人的情况。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被打击报复的危险,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国际上的措施有: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新的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新的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等。目前由美国联邦官署负责的“联邦证人移居项目”,可以为证人作证后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英国在1892年制定的《证人保护法》中也规定,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在大陆法系中,《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的“特别安全计划”也规定为有需要的证人提供特别安全保护。内容包括:对证人脸部或者身体进行整形、为其在国内或者国外提供一个新居所、提供获得谋生方法的条件、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等。 但这些成本都很高,在我国当前经济和司法资源都比较匮乏的情况下是很难实现的,所以要求我们要充分发挥隐蔽作证制度的功能,保护好证人的信息不被泄露,避免使用补救措施。
 
结 语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人作证问题已经是势在必行。而要解决证人作证的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为证人作证创造良好条件和氛围,尤其是要做好证人的保护问题。毕竟,生存权是“人”的首要权利。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仅有的几个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条文,是对危害证人的行为的事后救济,根本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执行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其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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