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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四)

发布日期:2010-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法治功能认识不足法治优于人治,这已成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但不能将“法治”功能绝对化,把法治当作是完美无缺的良方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更不能认为法治只是确定几个基本原则,创设众多的法律。当权威者提出“以法治国”时,相继就出现了以法治省、以法治市、以法治乡,乃至以法治家、以法治病。在这种以“法治万物”的渲染下,许多场合许多领域都大谈法治万能。似乎像经济混乱,社会秩序不良,精神文明建设不够,文化市场泛黄等等都需要法治这一良方来解决,似乎各种解决不了的社会问题都是法制不完备造成的,因而各种社会问题一遇到法治便会迎刃而解。总之,将所有难题的解决寄望于法治。这种认识,对法制建设是有害的。实际上,法治仍需人的作用,法律的滞后保守性、僵化性以及限制功能容易被强化的特性,是法治社会要特别注意的。因此必须全面认识把握法治精神。法治不仅包括法律至上,国家机关和政党都要受法律和正义的约束,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行为主体,个人自由、权利受法律的保障等,而且,还包括分权与制衡。另外,还应有强大有力的司法机关与队伍,这支队伍应具备较高的法学素质。
(2)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关系认识不足
“个人本位”论者认为,社会的逻辑起点和价值起点是个人,法律的设立在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反映在民商法领域,便是以权利为中心,构筑权利和保障体系。“社会本位”论者认为,社会的逻辑起点和价值起点是社会、集体而不是个人,个人只有处于社会集体之中才有其自身价值。因此,法律应该促使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承担增进社会福利,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不应是对立的,那种认为两者不可兼容,或以个人本位作为法制基础,或以社会本位为法制基础的观点,都是片面的。过分强调个人本位的结果,是使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出现混乱;过分强调社会木位,传统的官本位文化就会改头换面地横行于世。因此,如何使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有机结合起来,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难题之一。
(3)私法与公法优先认识偏差
公法、私法的基础和优先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法律现代化的不同结果,也必然加快或阻碍其进程。自从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定以来,法学界显现出对私法文化的格外钟情。私法优先的学者们把私法文化等同于权利文化,而把公法文化归诸于义务文化。因而认为权利本位就是要优先发展私法、私法优位。改革开放前是权力、义务本位,安全秩序法制价值优先,与之相联系,法律体系中是公法作为核心:改革开放以来是以权利本位的逐步确立,公平效益法制价值优先,与之相联系,法律体系中是私法或民商法为核心,公私法分离,私法优先。这种认识对法律现代化起着理论上的阻碍作用。因为公法不等于义务本位、私法不等于权利本位。市场经济的法文化不仅需要私法,同样需要公法。在一定意义上讲,公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比私法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没有公法所保障的安全、秩序价值,一个混乱的社会,令人恐慌的社会治安环境,私权实现也困难;没有公法上的限权,私法上的权利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会变得徒有虚名。新旧体制变革进程中,在注重私法领域“放权(利)”的同时,要充分注意公法领域中的限权,使政治与经济进程协调,否则,就会出现依赖行政权力分割的非契约的“诸侯经济”。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赋予,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等对公民权利的进一步具体化都表明了公法的权利属性。公法上的权利是保障公民取得私法上具体权利的要件。现代公法的管理法所设定众多的义务,不仅是国家(政府)对社会主体施加影响,进行管理的根本规范,也是政府自身依法办事的制约规则。公法上对义务的设定,具有明显的适合于全社会的价值。倘若没有公法上的义务,政府行为就会混乱、社会秩序就会失控,进而私法的价值也不可能很好地发挥。
4、法律效益低下、法律权威未被社会认同和信赖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目标指引下,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日益强烈,国家加大立法的步伐,司法、执法机关也作出了自己的努力。然而,法律效益并未随着立法规模的扩大和数量的增多而相应增长,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和法律价值的合理性的要求,始终没能有机地结合,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当事人不打官司、不愿打官司和不敢打官司,以及打胜了官司也无效率、诉讼价值无法实现的事实,也正是我国法律效益低下、法律权威被怀疑的例证。法律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的权威性程度,它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高效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低效化则从一个侧面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也就不能自觉选择法律来规范自己、保护自己。
法律效益的低下,进一步确证了我国法制现代化,实现依法治国的艰巨性。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我国的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律师制度尚未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缺乏制约、查处的手段和力度。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公正性,“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为人们对诉讼的一种理解,诉讼成了关系和金钱的较量,同样的案子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审理结果。因此,当事人千方百计将案件交由可求得地方保护或有关系的法院管辖。这些现象均说明法律公正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的缺乏。法律效率的低下,同时体现在打赢了官司也难以执行,胜诉判决书成了“法律白条”。当事人的诉讼价值也由于判决的不能执行而无法实践。法律效率的低下,还体现在人们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此外,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在内的,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实际做法也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效率、公正和权威。
5、法律移植与本土化发展未能融为一体
我国的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在全球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影响下,出现了全新的形势。我们逐渐打破了闭关自守的局面,深入借鉴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法理、规则,在立法、司法制度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例如审判方式由纠问式转变为较为科学的抗辩式:律师确定了社会执业者的地位:法学教育中也大量采用了基于当代法治观念的基本观点和知识。这就不同于过去认为法律只从属于政治,进而认定法律不存在任何技术性,并片面地强调司法的“群众路线”,从而盲目批判“旧的法律知识”的观点;也不再仅仅将法学看作革命的法律观和经验总结,是基本政策的理论化。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法制建设也正在与世界接轨。以往我国实行的苏联模式的法律制度仅仅适合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整套吸收各国经验的、完善的、先进的法律制度。今天,俄罗斯在苏联解体后也在进行法学的更新和法制的改革。不管其价值取向如何发展,作为一个曾经对我国发生过如此巨大影响的大国,总是值得我们关注、研究和比较借鉴的。因此,具体地分析我国受到的苏联法制模式的影响,清除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的消极作用,对于我们找出差距与发展方向,改善法律环境是不无裨益的。
纵观人类历史上法制的发展,我们可知法制的发展模式并不取决于法制本身,而最终决定于社会经济体制变动的现实。当中国法制面临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时,法制的发展己不再局限于自我完善的运动,必然要放眼世界,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与世界发展同步。这既是我们在选择本国法制长足发展道路时必须正视的,也是一个与情感无关的无法回避的严峻现实。
中国的法制之路,开放引进他国的经验比整理国故更为重要,也更为必要,这无论从现实而言,还是从成本计,都是如此。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与各国经济贸易关系、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合作与交往不断增长,大大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现代化与国际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中国经济已较好地、更多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透析近年来我国法律的改革,可以看到我国在民商法、经济法以及劳动法、环境法等方面积极借鉴西方民商法的经验。当然,我国目前借鉴和移植国外(或特定地区)的法律是我国选择接受的,决不是外力强加的,其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我国在借鉴和移植国外(或特定地区)的法律时,应认真地研究移植来源国家或地区以及本国的各种社会或自然条件,以保证移植成效。
法制现代化道路本身是一个内涵于时间与实践相互统一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化”的过程,其重要性在于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面对现实的客观情况不能过于急躁,也不能用太长的时间来完成现代化,因此必须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用相对合理的时间完成现代化。现代化的速度是无法主观臆定的,我国的这种渐进式的改革和社会的渐进式的变迁联系在一起,同时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也不均衡,同时存在着前工业社会(传统社会)、工业社会(现代社会)、同时又有后工业社会(后现代社会)的因素。不能用一个质的纯标准来说明整个社会类型,如何用这种时间纬度和过程分析来考察现代化过程是十分必要的。在这里对现代化的价值属性把握和对现代社会的社会因素的分析更为有助于对它的理解。这样通过对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发展的理论分析和模化描述将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从1840年开始至今,中国都在走着现代化的过程,只是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特殊性,要解决不同的任务,这是社会自身扬弃自身的过程,是质量变的高度统一的过程。“某物由于它自己的质:第一是有限的,第二是变化的,因此有限性与变化性即属于某物的存在。”
法制现代化本身也是一个辨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本身就是扬弃自身的过程。法律包涵有人的认识,人的权威性和正义感,也就是权威自身证明正义的过程,它用一种特殊的论证方式来证明法律制度的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就是力图在正当性与权威性中间来行使社会职能,法律的这种权威标准成为一种标志,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也成为影响社会进程一种影响社会进程的重要因素。同时社会又具有自身的发展规律,一个具有法治思想的人,极有可能成为一个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的牺牲品,就如同一个不具有法治思想的人不能生活在法治国一样。可见,社会的自身机制需要法律的引导,而法律更需要不断地变迁。多种合力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在一个方面说明了法律是如何与本土资源相关联的。“法治建设借助于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在于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便利性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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