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司法制度 >> 查看资料

研究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三)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
1、西方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以西欧为例)
西方学者认为法院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审判 (fair trail) ,媒体的基本价值是新闻自由(free press),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实质上就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由于美国在处理法院与媒体关系的独特性,本文将在其后详细阐述。但为说明法院与媒体冲突的历史演变,本文以西欧为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了解一个大致的概况。在西欧,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法官被特别保护。法官在西方一直被认为是专家职业,为使其权威性不受公众干涉,必须不惜一切代价加以保护。例如在英国就有一项特殊的刑事罪名——藐视法庭罪,这给了法官充分的自我保护(这项罪名也被很多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它是法院用来禁止和处罚那些在特定案件中妨碍或损害司法行为的手段。任何意在使法律的权威和实施受到不尊重或干预司法审判的行为都是藐视法庭行为。新闻界如果在对司法机构进行舆论监督时干预司法审判,那么就存在冒犯藐视法庭罪的危险。这种保护一直在西方持续了上百年。
第二阶段:新闻自由优先。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法官被特别保护的情况受到了媒体的严重挑战。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教授 ChrisjeBrants 在其《欧洲法院与媒体关系讲义》中指出:数名记者因批评法官或法院判决被判处藐视法庭罪后均通上诉到欧洲人权法庭获得了胜诉。欧洲人权法庭作出这一系列判决的依据就是《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该条赋予了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并且认为公民通过媒体表达更容易,影响更大。逐渐这一观念被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的学者和法官所接受,并促进了英国 1981 年的《藐视法庭法》第 10 条的改进,这得到了当时斯卡曼大法官的支持,明确了记者在英国法中的地位问题和受法律保护的新闻自由权。经过多年的发展,应该说,西方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逐渐达到了一个比较充分的程度。
第三阶段:利益平衡。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传媒与互联网的发展,新闻自由过度滥用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出来。法院的公平审判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这促使西方的学者和法官们不得不想办法来规范和引导新闻自由。例如,1997 年德国萨克深州司法部颁布了《司法机关积极新闻报道工作指引》、 2000 年荷兰颁布了《媒体法庭采访准则》等等。这样一来,媒体仍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 但同时媒体对法院、法官、判决的关注和批评却并没有减少,在新一轮法院与媒体的冲突与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为西方学者新的研究方向。
2、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冲突问题只是在上世纪末期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在孙治刚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媒体对法治进程的积极推动作用,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媒体的声音促使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而在刘涌案中,在舆论一片近似疯狂的喊杀中,我们又看到了媒体的浮躁和媒体审判对公平审判的危害以及对法官的压力。经过这一系列的法制新闻报道事件,法院和法官们在思考怎样应对媒体,媒体也在探索如何正确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更客观更理性进行法制新闻报道。但遗憾的是,曾经在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中的《新闻法》已经从计划中消失了,有一些法院出台了各种各样直接、间接限制媒体采访的措施,记者们处处碰壁;而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许多记者也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成了当事人一方的代言人,严重损害着独立和公正的审判,法官们抱怨不断。媒体与法院的冲突有增无减。因此,这一问题已引起了越来越多中国学者与法官的关注。对此,北京广播学院魏永征教授就二者的关系提出了利益平衡的观点,[8]光明日报法律处处长黄晓提出了限制和防止发生媒体审判的三个标准,[9]而检察日报社副总编王松苗则提出应明确案件报道的时机和跟进等等[10]。
这些研究都从某一方面对媒体与法院冲突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已开始努力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正确道路。
二、形成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原因
(一)制度原因: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
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原则冲突,是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理论基础与宪政渊源,是最深层次的原因。
媒体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有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这即是常说的新闻自由。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言论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表达权、批评权和建议权),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然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我国宪法第 35 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 41 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通过宪法将言论自由作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和保护。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是保障公民政治参与、造就健康社会的有效手段,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媒体。因为,如果没有媒体的帮助,个人就不可能充分获得社会资讯和他所关心问题的信息,也不可能以一种社会听得见的声音,表达他对公共事务的看法,并进而影响公共事务。因此,言论自由的社会目的只有在媒体进行出版或报道时才能得到充分实现。“自由”又是相对的,当新闻自由被滥用时或过度强调时,对审判活动过度的报道和过激的批评,就可能对独立审判造成影响或伤害,从而影响公正审判的结果,有时甚至会伤害到国家和公众的其它基本权益: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同样明确了“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我国宪法第 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审判,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当法官认为媒体的报道损害了独立审判的正当性时,实际上是认为它在本质上损害了公平审判的终极司法目标。然而,过度地强调独立审判,甚至人为地设置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体采访或传播功能的措施,把司法活动看作是“铁布衫”、“金钟罩”,也就必然导致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同时,这种情况也不会被追求言论自由的普通群众接受,反而认为是一种反动和别有用心。当这种情绪集聚到一定程度,将很可能导致全社会对整个司法系统的怀疑与不信任。
(二)理念原因:开放与保守
新闻与司法作为当今社会最引人关注的两个领域,它们具有各自鲜明的职业特点,新闻追求开放,司法坚持保守。它们各自所固有的这种特性,使两者的冲突成为必然。
在民主宪政的社会中,新闻媒体具有开放的特点与个性,它们必须搏击于时代风潮的风口浪尖,开拓进取的能动主义是其生存的法宝。这正如法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所说:报刊不管在什么环境下,都该保存其特性和激情。[11]在媒体的这种特性下,衍生出了两个最重要的新闻原则——典型性原则与及时性原则。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这时对于案件情节的过于渲染或对审判结果的妄加推断和评论,对法官往往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从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和依法办案。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公正审判产生消极影响。 对于法院来说,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贯传统或主旋律,而积极进取的司法能动主义不过是其中的小小“跳跃”,而且还常常以保守的、也即披上合法外衣的进取形式出现。它要求法官处理问题要有板有眼,要受传统的约束,要做到在判决前对裁判意见的保密;它要求法官依法判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循先例,与外界保持合理的距离。因此,法官在自我认知中,逐渐形成了专业、内敛、传统、低调的职业理念。然而在世界高度信息化的今天,这种理念支配下的司法行为越来越受到社会特别是新闻媒体的冲击与挑战。这正如现代法学家迈克尔 K.阿都在其新书《司法经受得起批评吗》中所述:(法官)在这种隔离环境中进行司法工作,显然使得公众不便进行监督,结果导致今天的法官是政府三个部门中最不为人理解的一部分人。[12]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