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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完善途径(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 合理制约的构建
  
  不当制约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可以成为“任意”解释。法律解释固然与法官本人的学识、品格、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有关,但它不应成为少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恣意擅断的工具。法律解释以承认法律文本的权威为前提,其结果不应超出实证法的范围,因此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应有合理的规制。 1 制定法原则的扩展与概念的明晰
  立法者虽不适于解释法律,但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完善法律文本的内容,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进行有效的规制,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得出较为确定的解释结果。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任何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法律语言亦然。“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5]由于这种空缺结构,以自然语言表达出来的法律,其可确定性是十分有限的。一定的词语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可能是无可置疑的,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就有较高的可预测性,但由于立法语言的空缺结构,在某些范围内法律会遭遇难以确定的情况,此时立法上应尽量克服语言空缺结构的负面影响,通过列举、概括等技术明晰法律规范的含义,扩大法律用语的核心范围,使法官在人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文义解释来贯彻规范意旨。此外还应当适当扩展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总会遗漏某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但法律原则却能贯穿法律规范而涵盖一切事实。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他不仅必须从制定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6]适当扩展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使法官能以价值补充的解释方法来进行裁判,对及时有效地解决诉讼纠纷,保护和实现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司法孜孜以求的正义目标等方面来说,不无裨益。
  2 解释规则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至少应遵循以下两条规则:第一,依附于制定法。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不应超越制定法原本可能的含义,只能依附于制定法,具体来说,法律解释须援引制定法,在过程中不脱离制定法,其解释结果不得与制定法之语义相反;第二,不得创制抽象规则。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应以具体解释为限,即结合案情,就事论事,以解决个案为目标;若为抽象解释,创制出一般规范,则超越法官职责,已嫌欠妥,应予禁止。此外,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还应注意各种方法本身的规则,避免错用。例如反对解释的运用有一定条件,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有内涵的包含关系或外延重合,才可为反对解释;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为外延的包含关系时,不可为反对解释。诸如此类事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予足够注意。
  3 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
  程序参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7]。这种参与不仅应当是自愿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解释虽为任意解释,但其对法官的法律解释应当具有程序法上的拘束力,亦即裁判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内心信念代替当事人的主张。法官为法律解释的结果,除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外,应达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解释结果与当事人各方都不同,应作出不利于控诉一方的判决或裁定。因此,法官须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积极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意见,才能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兼听则明”,从而做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4 裁判理由的公开及不同意见的展示
  能够成为裁判依据的因素很多,可以是制定法上的依据,也可以是人情事理上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从来不曾与政治、道德相分离,当对制定法存在复数的解释时,用以支持其中某一种解释的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政治、政策、道德、伦理。法外因素成为裁判理由,只要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并无可指摘之处;但应当将其在裁判文书上公开展示,以教育和说服当事人。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便充分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保障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包括审理和宣判的公开,其中宣判公开既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结果,也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理由,以防止少数法官司法专横、主观臆断,增强司法过程的民主与坦诚,避免当事人因对裁判过程心存误解而求诸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5 法官自我约束
  在英美法系,法官是“文化界的巨人”、“慈父般的人物”[8]。在大陆法系及主要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系,法官则官僚化一些,但仍可被视为法律的人格化身。作为一个群体,法官掌握广泛的法律知识和深刻的正义理念,控制着最核心的法律系统的良性运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不丧失秩序。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学识和品质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从学识上看,法官应掌握制定法的精神及一般含义,熟悉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能从容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制定法作出解释;从品质上看,法官应稳定而内敛,秉承着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在司法裁判中保持不偏不倚。法律解释广泛涉及价值判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作为制度来规定,因此,法官的知识和良心是对其解释法律而不越轨的最佳约束,通过设置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法官遴选,提高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追求上的同质化,使法官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共同承担社会衡平的职能。
  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法律之行,非自行也,须赖法官以解释而行之。然法官之解释法律,并非任意解释,须依一定规则而为之,且未愈制定法之框架,方谓正当。为法官者,自当秉奉法纪,慎持操守,稗阖方略,果断结论,以恪尽解释法律之职责;苟囿于概念法学,以呆板之手段,探寻隐蕴于法条之大义,不啻倚枯木以求鱼,循南辕而向北,盖弥远也。
  
  参考文献:
  [1] 刘青峰论审判解释[J]中国法学,2003(6):16~18
  [2] 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中国法学,2003(1):31
  [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张建军我国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5):53~54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 陈文兴法官职业比较分析[J]人民司法,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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