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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审分离浅谈

发布日期:2010-09-25    作者:110网律师
控审分离浅谈
               作者:田进春律师


 

 
  绪论
 控审分离原则的历史发展
  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
(一) 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
  (二) 控审分离的两重内涵
  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一) 关于法院擅自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
(二) 关于法官介入审前程序的问题
(三) 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
(四) 关于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
(五) 关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
  完美我国控审分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 健全完善公诉制度
(二) 建立预审制度
(三) 二审中取消全面审查
(四)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权
(五) 检察机关公诉与监督职能进行机构分立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摘要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刑事诉讼司法走向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刑事诉讼在经历了弹劾式诉讼模式、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之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倡导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由集中走向分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之间监督和制衡,以防止权力被滥用,来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发展也与之相适应,根据分权制衡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其价值在于通过对追诉权的制约,抑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护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以维护司法公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原则基本框架已形成,但在很多具体方面还存在一些控审不分的现象。为了使刑事诉讼更公正,刑事诉讼人权得以保障,我国也应当根据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对我国刑事诉讼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诉讼结构;控审分离;控诉权;审判权   
 

Abstract : Controls examines the separation is in a modern criminal prosecution cardinal principle, is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judicature moves towards a developed important symbol.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after has experienced the impeachment type lawsuit pattern, the feudalism investigates and inquires into the type lawsuit pattern,  along with bourgeois revolution starting,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developed a new historical stage. In the initiative democracy, the freedom, under the human rights bourgeoisi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ystem, the state power moves towards by the centralism establishes separately, the legislative power, the jurisdiction and the executive power are assigned exercises by the different state agency, and mutually between the surveillance and the system graduated arm, prevented the authority is abused, achieved defends the citizen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goal.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development also adapts with it,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of power and the restriction, in the criminal judicature domain, the complaint function and the judicial function separately exercises by the different state institution, its value lies in through to pursues the right of suit the restriction, the suppression pursues the right of suit abusing, protects citizen's in criminal prosecution human rights, maintains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In our country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controls examines the separation principle bare bone to form, but also has the phenomenon in very many concrete aspects which some controls examines does not divide. In order to cause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o be fairer,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human rights can safeguard, our country also must act according to controls examines the separation principle the request, carries on the corresponding revision and the consummation to our country criminal prosecution.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the structure of procedure; the separation of judgment and accusation; the power of accusation; the power of judgment
 
 
 
 

一、绪 论
司法程序结构的一般原理是一切诉讼基本规律的反映。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也遵循着司法程序结构的普遍规则。但是,刑事司法毕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司法。从根本上说,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场权益冲突。这一权益冲突从产生到最终解决的整个过程之中,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权,与作为公民个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与协调。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对比的悬殊,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刑事司法权的侵犯,客观上要求通过法律来明文限定国家刑事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以防止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广泛而深刻。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刑事审判权因为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的权威性和终结性,而居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中心。它既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同时也是对被告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潜在侵害者。因为扩张是权利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所以,刑事司法在解决刑事纠纷的过程中,尤其强调谨小慎微,因为刑事司法的最终适用一般是对法律上推定的犯罪实施者给予一定期限或者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甚至常常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稍一不慎就会造成公民个人的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就是对证据确凿的真正罪犯来说,程序操作上的每一次失误都可能造成对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侵犯。所以,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免遭刑事审判权的侵犯,必须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刑事审判权,防止其过度扩张,损害被告人的权利。那么,刑事诉讼结构要保证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以实现公正,并且兼顾效率,在设计上的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使刑事诉讼结构的设置做到科学合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处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现代各国一般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交由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机构来行使。我国刑事诉讼也实行控审分离原则,但由于传统的影响,该原则在贯彻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该原则的要求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本文以下对该原则的有关问题试作论述。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历史发展
在人类与犯罪作斗争的历史上,控诉犯罪与审判犯罪的权力分分合合,几经变迁。弹劾式诉讼是人类历史上最早期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制度是人类摒弃原始血亲复仇制度后采用的第一种诉讼形态,其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受当时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初级生产关系的制约和原始氏族社会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的影响。这种诉讼结构模式表现出自己的一些特征。第一,国家权力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国家并未设立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因此,公诉权的概念并不存在,对犯罪实行私人告诉制度。只有当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才受理并进行审判。按古罗马时期的表述,即无原告即无法官,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第二,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三,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法官在接到原告的控诉后,不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做出裁判。也就是说,弹劾式诉讼实行的是一种控审分离制度,但它是一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制度基础上的控审分离,是古代社会带有原始性质的司法民主的一种自发体现,而非对刑事诉讼规律的一种自觉把握。[1]但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这种诉讼模式将追诉犯罪的权力完全赋予被害人或其他公民个人行使,使国家在追究犯罪的问题上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严重影响到了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及时惩罚,社会秩序难以维护。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了提升,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呈现了高度集权。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形成了集权,出现了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责任的追究者。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机关强大的追究犯罪的权力,使法官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自控自审的法官兼行控诉职能,使其形成强烈的追诉心理,造成了法官对案件的偏见或预断,丧失裁判者的客观中立性,极大的影响了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这种模式下,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追诉的对象。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审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式诉讼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2]
纠问式诉讼中这种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个威胁,为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资产阶级革命在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篇章的同时,也把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斗争中针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夺取政权后对原有诉讼程序加以扬弃和改造,建立起新的诉讼制度。在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权力分离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离,国家专门设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而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犯罪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擅自审理。由此实现了国家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诉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防止司法权的过分集中,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而控审分离也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与控诉相对的辩护职能得以确立,形成了控、辩、审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这样就不仅保证了追诉犯罪过程的公正性,也保证了结果的公正性。上述诉讼发展的历史反映出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走向发达、程序臻于完善的标志。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控审分离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通行的一项原则,是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首要原则。它之所以被普遍倡导和接受,有其赖以形成和维系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控审分离就是以分权制衡为理论基础的。
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在近现代政治体制中,它是随着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提出的三权分立的理论而发展起来的。为了防止政治体制中的专治独裁统治,洛克在吸取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结合英国社会现实提出了著名的分权理论。他把国家权利分为三种,即立法权、司法权和对外权。在讨论国家中的分权问题时,洛克没有提到司法权。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的分权理论在政治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相互独立,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团体的形式。他认为应当这样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的相互制衡,并希望通过这种分权方法在总体上防止过分扩张和专横的行使政府权力。
分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达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分权制衡学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深远的影响,已为世人所接受:国家的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机关行使,而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否则,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无论是国家权力的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构建,分权制衡理论就像一栋大厦的奠基石,维持着它们的运行。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而目前在许多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总体上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促使有罪者被定罪或判刑,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由此,依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担任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该是分立的,控审分离的实现也因此受到了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和推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是刑事控审分离的理论基础。
四、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
(一)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其结构必定是起诉方和对应的应诉方,与居中裁判的法官构成的一种三角形的关系。而理想的诉讼关系中,法官的中立性、消极性是必须强调的,法官与起诉方和应诉方的距离是相等的。这里隐含的一个规则就是控辩平等。控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具体而言,是指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我们不能认为控诉方代表国家的利益,辩护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决定了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我们也不能认为在实际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享有的,也是无法比拟的。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所以应强调扩大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控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适当的压制。在此过程中,法官不代表也不偏袒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利益,这同时也体现了控审分离中隐含的另一规则——法官中立原则。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法官的使命是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对于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认定罪名,并适用刑罚;对于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为了完成这一使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在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可见,法官的根本职责在于听审。所谓“消极仲裁者”的含义就是“听审”。法官不负举证和证明责任,在指挥审判过程中也不能介入实质性的调查,只能在程序上把握,给予控辩双方均等的机会,他的诉讼地位是超然的、消极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官在本质上不代表任何利益,他只代表公正和法律。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关系。按照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法官、公讼人、被告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各司其职,三方的职能不应集中或混淆。从权力来源上看,裁判方和控辩方它们产生的原因和权力来源是一致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亲和力,这也就是二者职能容易集中或混淆的基础。在控审职能不分的刑事诉讼中,直接受到伤害的就是被告人。与公诉方相比,被告人处于极大的劣势中。他们对抗的是公诉方,而后者代表的是权力强大的国家,享有国家所提供的形式多样的司法资源作为追诉力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裁判方的法官,如果再丧失其超然消极的态度而主动承担起控诉方的某些追究职责,那么被告人除了坐以待毙以外,别无选择。从保持诉讼构造平衡的角度看,只有控诉与审判分离,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真正对抗。“法律之所以规定审判、追诉与预审职能的分开,目的是要保证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法官享有独立地位,保证做到司法公正(不偏袒)”;[4]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控诉与审判分离使得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有利于纠正实体形成过程中的错误,形成正确的心证;从心理学角度看,控诉与审判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追诉主体的心理不平衡。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5]所以说,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无疑是刑事审判中的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首要保障。
(二)控审分离的两重内涵。
具体而言,控审分离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结构性的控审分离是指刑事审判权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具体要求就是在机构设置上,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应当与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实现“机构分立”,在法院系统之外设立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两者分属不同的司法系统。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审检合署制:检查机构由设在各级法院的检查署组成,但是各法院的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法院的约束,他们统一受设在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领导。如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41条的规定,每所法院设立一个由若干名检察官组成的机构,检察机构与法院连在一起,没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检察机构。德国的检察机关虽然设于法院中,但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相互独立,检察官并不接受法官的领导,州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存在着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地方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州法院检察官的领导,州法院检察官要接受高级法院检察官的领导。第二种是审检分署制:如日本,根据日本《检察厅法》的规定,检察厅分为四级,即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分别与《法院法》规定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相对应而设立。《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7条明确规定:“公诉由检察官提起”,即实行起诉垄断主义。其机构设置及职权行使都是独立于法院。
程序性控审分离指的是,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应当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在程序运作中遵循的诉审同一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法院主动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不诉而审,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背离,是控审不分的表现。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在程序上,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的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叙说的:“没有告诉就没有法官。”在实体上,也就是由不告不理引申出的诉审同一,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个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于起诉书中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换句话说,法官在审理中受控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审理诉讼请求以外的问题。既然实行控审分离,起诉是审判的前提,那么,告什么就审什么,就是其应有之义。这事实上通过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明确法庭审理的范围,有利于保障法庭调查和审理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有效约束和限制刑事审判权的膨胀和扩张,维护法官的中立,保证被告人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通过行使司法权保障刑罚权行使。”“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不仅是一种放任的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6]对于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公诉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使用范围内。审判机关可以建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仅仅是建议,不同于强制性的起诉决定,否则是对控诉权的分割,扭曲了合理的诉讼结构。
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构成控审分离原则不可分割的两方面。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为控审分离提供了组织上、体制上的保障,没有结构上的审检分离,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将失去根基,并最终沦为空中楼阁;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直接规范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没有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控审分离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意义。
五、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是随着奴隶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历史上曾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的统治之下,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刑事司法机制中缺乏司法分权的观念和实践,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无从谈起,近年来,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自身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实现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顺应这种社会、经济结构的整体变革,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庭审中的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增强,法官职权因素减少,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加强和扩充,其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由此塑造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基本形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上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理念与原则,即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自诉案件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人民法院专司审判。但是,由于受传统惯性作用的影响,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某些环节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从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我国在贯彻控审分离的原则与理念方面还有某些差距,在司法实践中控审分离表现的不尽彻底,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法院擅自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
法院在庭审后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以其他罪名进行判决的案例在我国并不少见。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公诉机关对第四被告赵祥忠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重大安全事故罪作出判决。20026月被告人李某贩毒案,公诉机关以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2003年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公诉机关以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作出判决。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法院可以直接改变起诉罪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现行的这种法律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做法有欠妥当之处,理由如下:第一,它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控审分离是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其进步意义就在于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是其核心内容,只有经过合法有效的起诉,法院才可开始审判活动,而且审判的内容不得超出起诉书的范围;第二,它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因此公诉权只能由检察院行使。而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对检察院未行使的公诉权的事实和罪名作出判决,实际上造成了法院自控自审这一不合法理的现象;第三,它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方面限制审判的范围,一方面也是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使辩护能有的放矢,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的罪名,由于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使得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辩护对于法院的判决显得苍白无力,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损了判决的正当性。
(二)关于法官介入审前程序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作为主要证据的物证,检察院应当提供照片;对作为主要证据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的,应当提供复印件;对作为主要证据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复制件。但是主要证据对案件认定起主要作用,是对案件判决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又因为现行的刑诉法条文并无明文规定审查公诉的法官能否参加刑事庭审。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两个部门的法官互相通气交流信息的现象。这些将对法官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庭审之前就会对案件形成预断。进而造成了法官不够中立,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发挥,刑事诉讼活动也难保公正。
(三)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下级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审判程序。关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实质上是上诉或抗诉请求对二审法院的拘束力问题。按照控审分离的要求,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以上诉或抗诉的申请为限。对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可见,我国的二审法院是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审判。但是,对于原审法院所做的裁判,被告人只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上诉,检察机关只对部分内容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不告而理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全面审查原则导致的后果是第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判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动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仅是案件的裁判者,而是成为有着自己积极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这使得二审法官有滑向追诉者的危险[7] 另外,二审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上诉不加刑。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可以反复多次的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有时发回重审甚至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8]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轻,而人民检察院又没有提出抗诉的,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又不能直接加刑,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名义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原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经过重新审判后当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变相的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四)关于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
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于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对案件重新审理的程序。它在性质上是一种全面纠错的程序。有关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再审程序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提起。可见,我国启动再审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一程序中的控审不分主要表现在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第一,任何一级法院的院长均有权将本院的生效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以决定再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再审;第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但是根据控审分离的要求,控诉权是启动审判程序的主动性权力,由承担控诉权的专门机关行使,而审判权则相对具有被动性,在控方启动审判程序前,它应处于一种休眠状态,是一种潜在的权力。只有控方启动审判程序后,它才得以活跃起来,不存在审判权自我启动的法理依据。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在程序上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而且,法院提起再审的前提是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开始的审判,由于错误是由法院发现,证明他们已经接触了案件的实体内容。很明显,法官在审判前已经对案件形成预断。既然再审程序是由法官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发动的,那再审则意味着改判,审判程序则流于形式,直接影响到庭审功能的发挥与审判公正的实现。
(五)关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身份不仅仅是司法官员、控诉者、同时更担负了刑事诉讼监督者、庭审监督者的职责,按照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对于法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然而,控诉与监督是刑事审判中两种不同的诉讼职能,而且二者是彼此独立的。如果允许一个专司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同时还附带承担一定的审判监督职能,就意味着检察官可能拥有比辩护方更多的影响法官的权力,同时也就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裁决,这将使法官难以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要保证法官的中立,除了要求法官自身素质、心理上的超然以外,更为关键的在于保证法官自身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如果检察官在庭审中对法官享有监督权,法官在庭审中的审判行为时刻处于检察官的注视当中,则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行为便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使得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倾向于追诉方。这将导致法官中立性丧失,同时,也是对控辩平等原则的破坏。
六、完善我国控审分离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完善我国控审分离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主张以强化控、辩、审的等腰三角结构为中心,严格按照不告不理、诉审同一原则来完善控审分离原则。通过法院内部的预审与庭审制度的建立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法律监督机构与公诉机构的分离,既要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又要最大化的实现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的控辩平等,以保护弱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司法公正。为此,建议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健全完善公诉制度,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纳入刑事审判的对象,以使法院在罪名的确认上受到起诉指控的约束,禁止法院任意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同时,允许法院在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罪名不当的情况下,对公诉机关进行公诉罪名变更建议权,这种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公诉机关采纳变更建议,则应该通知被告方,且允许被告方申请延期审理,以准备充分有效的辩护,以彰显程序的公正;如果公诉机关不采纳此建议,则法院受诉审同一原则的限制,按公诉内容进行审判。
(二)在审前程序中建立预审制度。在法院内部设立预审法庭,将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责任完全由预审法官来完成。当然,预审法官必须和随后的庭审法官相分离,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以排除预断,使庭审更加公正。
(三)在二审程序中取消全面审查,继续贯彻诉审同一。根据上诉人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原审裁判对被告人的不利之处,他感受最深刻,其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我们可以认为在法律上是公正的、适法的。因此,不需要再进行审查。二审的审理应受到上诉内容的限制,不得再进行全面审查是控审分离的要求。同时,二审法院也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巧立名目的搞变相加刑。刑事被告人上诉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一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四)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根据控审分离的要求,法院应该真正扮演起一个中立者的角色,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即使已经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对这种情况的纠错功能全部交由检察机关来完成,而法院则不能主动提起再审。
(五)对检察机关的公诉与监督进行职能机构的分立。对于检察机关同时担负公诉人和监督者双重角色的状况,我们应从检察机关内部着手,将检察机关内部分成两个职能部门,分管控诉与法律监督。在人员配备上,公诉部门与法律监督部门的人员应绝对排除重合的现象,应各司其职。公诉部门与法律监督部门都直接对检察长负责,相互之间在行政级别上同级而互不隶属。
七、结论
从弹劾式诉讼结构到纠问式诉讼结构,再到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塑成,是随社会的发展和民主与法制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其中,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结构科学、合理的核心,也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保障措施。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虽然也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大部分内容,但也与该原则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不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人权不断得以关注的今天,我们也应适应形势的发展,根据控审分离的要求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有关部分进行改革与完善,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能够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
八、致谢
在本论文完成之际,首先要向我的导师吴光升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吴老师给了我必要的指导,对本文的完成起了关键的作用。同时,感谢贵州大学法学院的各位老师,是他们让我在大学四年学到了很多的知识,才有今天论文的写成。也感谢在此过程中给我提供过帮助的相关同学。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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