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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0协议的衔接(上)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人世后的中国,在对外贸易政策、其他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以及政府的行为运作方面都要受WTO规则的影响,即必须与WTO规则体系保持一致。司法审查在WTO法律框架中又居于重要地位。而中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仍存在司法审查范围有限、司法审查标准内涵太窄等与WTO协议不相适应的地方。对此应采取建立完善司法审查依据、继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改革司法审查标准、加强审判专业化等措施,以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WTO协议;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范围;司法审查标准


  一、确立与WT0协议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法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二条贸易制度的实施中对司法审查作了两项承诺。依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法要求,我国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添加或补充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内容,同时修改与WTO协议不相适应的内容,尽责履行WTO法律规定的义务。“约定必须遵守”原本是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它表明缔约者对于自己所做的约定有遵守的必要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也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现在,“约定必须遵守”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对国际社会的条约关系至关重要。条约是国家间交往的重要渠道和手段,当事国违反“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必将损害健康的国际秩序和稳定的局面。当事国履行条约义务的关键性步骤是执行。在我国,条约不是法律渊源形式。法律也只规定“条约优先适用”,并且这种“优先适用”的条款只是规定在具体法律之中。不过,WTO协议是多边妥协的产物,对成员国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较为尊重。因此,我国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完全可以满足“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法要求。
  另外,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是各成员国自觉履行承诺的有力约束。虽然WTO争端解决程序与国内法院诉讼程序可同时进行,而且彼此独立。甚至鉴于成员方主权问题的敏感性,DSB就不得任意行使司法裁量权或任意重新全面审查(denovoreview),而必须实行司法克制,给予成员方国内法法律行动应有的尊重。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国家主权的冲击,与国家主权会发生一些矛盾。在当今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内容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权国家独有的权力逐渐被国际社会所分享。
  WTO的DSB是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成立的,其权力来自于全体成员的“契约”授权。它拥有类似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管辖、裁决和制裁等一系列权力o[31一旦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将被动地纳人其管辖;而一旦认定该国有违反WTO协议的行为,将会使该国在其他各成员国监督下被迫修改法律直至与WTO有关协议相符合。甚至,还会使该国相关领域遭受报复、打击。
  (二)国内法的要求
  关于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议的问题,美国、欧盟、日本在其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不直接适用,而是明确承诺了将WTO协议转化为国内立法的时间。目前,我国法学界也主张不直接适用WTO协议,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在过渡期内修改或转化为国内立法,使国内立法与WTO协议相一致。这是因为:首先,WTO协议的许多内容是针对WTO的成员国政府或者是立法机构的,具有公法性。其次,WTO协议含有很强的政治、外交因素,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让法官对此加以裁判,显然超出了他们的职能范围。最后,WTO协议在某些方面只是确定了个原则或者标准,部分条款具有模糊性,法院也不宜直接适用。具体到司法审查的问题上,我国同样不宜直接适用WTO协议的规定。虽然当国内法与WTO协议规则相冲突时,后者优于前者,但是并不等于法院必须直接适用WTO协议的规定。而且,多数学者认为借鉴英美等国家法院的实践,人民法院间接适用WTO规则,既不影响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同时,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也是我国继续推动法治建设进程的自我要求。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长期以来重视行政权而忽视司法救济,行政权与司法权互相纠结界限不清。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规范政府行为运作。
  二、我国现有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协议相比。既有相适应的地方又有不相适应的地方。相适应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从司法审查体系上看,WTO要求各成员既要有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又要有健全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看出,我国既有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又有健全的司法审查程序,与WTO协议的规定是相适应的;第二、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既有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又有复审行政机关还有初审法院,符合WTO协议规定;第三、从司法审查的范围来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部分规定与WTO协议规定相适应。我国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较WTO协议规定又扩大了。这一承诺使得司法审查的范围覆盖了政府与贸易有关的各种行政行为:不管是货物贸易领域的、服务贸易领域的还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而且也不管是终局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目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只包括部分行政终局裁决,部分符合WTO协议的规定。
  尽管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协议相比,仍有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审查的范围还有限。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依据WTO有关协议的规定,将原有的些行政终局裁决纳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关出人境管理的复议裁决、省一级的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某些有关自然资源确权的决定以及国务院作出的裁决,都是行政终局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与WTO各协议中的具体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不适应。在WTO各协议规定和我国加人WTO议定书承诺的领域内,都要求赋予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并且,在这些领域内发生的纠纷,即使国务院作出了终局裁决,当事人也可以提到DSB。DSB受理后依据WTO有关协议中的规定作出裁决,这时就会对我国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的国务院最终裁决权是与上述规定和承诺直接不相适应的。虽然,另外两个行政终局裁决权所在的领域没有直接被包含在WTO各协议规定和我国加人WTO议定书承诺的领域内。但是,这两个行政终局裁决对其他成员国依据WTO有关协议享有的权利会产生间接的影响。当这两种决定对当事人的某项由WTO法律予以保护的经济利益产生间接影响时,当事人也应当可以申请司法审查。所以,他们与WTO各协议中的具体规定间接地不适应。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第l2条中做出了否
定性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目前,我国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面不仅没有具体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也没有宪法依据。这方面的规定与WTO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也是不相适应的。依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承诺,在其承诺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我国的人民法院只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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