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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施强制婚检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东东在研讨会上指出,婚姻登记条例违反了上位法。他认为,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家立法权处于主导的、支配的地位,政府立法权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这突出表现在,政府立法权要依据宪法和国家法律行使,政府立法要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政府机关制定的法规之间是一种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国家立法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通过的法律。政府立法是指由国务院和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母婴保健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制定,两者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条例却取消了婚检的规定,这是违反上位法立法精神的。
  有学者提出,母婴保健法是调整母婴保健法律关系的法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法律关系的法律,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姻登记必须进行婚检,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其立法精神没有错。孙东东指出,这一观点忽视了婚姻法中已在不应登记结婚的情形中明确规定了“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能够落到实处,母婴保健法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逻辑关系已十分清晰,两部法律均有强制婚检的立法本意,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检自愿原则于法无据。
  也有学者提出,按照法理学上“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基本原则,没有规定婚检制度的婚姻登记条例与规定这一制度的母婴保健法没有发生冲突。孙东东指出,母婴保健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母婴保健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约束力,婚姻登记条例不能与母婴保健法发生冲突。否则,在法理上也就不具有合法性。母婴保健法详细、明确规定了婚检的具体内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却取消了原有的强制婚检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中在婚检是否强制这一内容上发生了冲突,不能切实保证国家立法的贯彻与实施。在实际的工作中,取消婚检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实际的客观需要进行有序和缜密的考察与论证,其合理性也同样要受到质疑。
  还有学者利用法学中“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解释这个问题。孙东东指出,母婴保健法属于上位法;婚姻登记条例属于下位法。两者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在同一法律位阶上,下位法不可能优先于上位法对社会进行直接调整。因此“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也就不能适用于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
  婚检要强制也要免费
  贵州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处的潘维亚认为,在我国当前的体制改革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正确处理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尤其重要。不可因为局部改革的一时之需或为顺应所谓的时代潮流而因噎废食,破坏法律体系的整体稳定,牺牲国家法治长远的价值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之规定,新婚姻登记条例应服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有关部门应主动对其予以修订,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强制婚检制度,使之成为提高我国人口质量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
  一些专家在会上指出,有人提出用婚检免费或半免费的方式提高自愿性的婚检率,有些地区也实践了一段时间,但效果并不理想。事实说明,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要不强制,无论是加强宣传,还是免费或半免费婚检,婚检率在相当一个时期内都无法提高到原来的水平。其实,免费婚检也可以强制实行,免费婚检的设计并没有动摇实行强制婚检的依据。要实行免费婚检,也要实行强制婚检。
  立法决策应更加科学民主
  一些法律界、医学界专家在研讨会上提出,取消强制婚检是一项涉及亿万家庭和后代子孙健康的大事,这一规定出台后引起如此激烈而广泛的争论,并使已经达到70%的全国婚检率骤然跌至近乎零点,这说明什么呢?为什么条例出台前不更广泛地征求意见呢?为什么对取消强制婚检后的结果和局面没有准确的判断和研究,更没有任何有效的维持高婚检率的接续措施呢?甚至,在没有找到能够继续维持高婚检率的新政策和新措施之前,为什么要急忙“破”掉已经实行十几年的、能保障高婚检率的原有法规呢?为什么不能“先立后破”,或“有立有破”,而一定要“破而不立”,任由婚检率直线下跌呢?有鉴于此,专家学者们呼吁,愿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能真正深入到政府每一个决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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