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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终审制度之重构(上)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文章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视角审视中国的终审制度,提出了重构我国终审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对两审终审制反思的基础上,集中介绍了支撑我国终审制度改革的理念,并阐明权利救济、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三方面是终审制度改革的理念基础,进而提出了重构我国终审制度的基本思路----力图把外国终审制度的立法实践与我国的诉讼传统以及现实状况结合起来,构建我国独特的终审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改革;终审制度 ;重构

民事诉讼中的终审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产生既判力的制度。[1]终审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改革我国的终审制度就成了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反思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后,原苏联法学家的经典性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到我国。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名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构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 [3]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二)从现行法角度看我国终审制度之弊端
两审终审制与“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 [4]的多审级制度相对应,在当时被认为是“既能保障公正,又能快速结案”的完美设计。但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案件的类型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两个相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小额诉讼大量出现。另一方面,复杂、疑难案件也大量增加。因此,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
  首先,两审终审制难以达到公正。其一,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因为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法院直接置身于本地区的利益冲突之中,而不能超然于各方利益之上,极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其二,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担负着创制规则的职责。那里集聚了全国最优秀的法官,但他们因为接触的案件相对较少,对一些新型案件缺乏了解,也很难发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导致他们对下级法院办案的指导针对性不强,难以很好地发挥作用。其三,因为业务上的关联、生活上的关照,导致上、下级法官之间搅在一起,剪不断、理还乱,做到公正比较困难。
  其次,两审终审制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5]终审制度在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私人目的”的同时,还应具有“公共目的”,也就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国家法律的发展。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是由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审理,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第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法院,也是法律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很难得到统一。一是立法多样化,造成法律适用困难。二是基于我国的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可能成为二审法院,不同的法院在对法律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上难免会有出入。三是我国民事法律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些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一些还十分落后,一些甚至没有规定。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
  再次,再审无限扩张,瓦解了两审终审制。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源于司法的终局性。经过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了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6]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再审程序无限扩大。再审程序的不断膨胀,反过来加剧了两审终审制的“虚无”状态,使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严重威胁。
  最后,内部请示汇报制度驾空了两审终审制。我国宪法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从历史上看,中国法院实际一直只有上级法院,而缺乏一种现代意义上的上诉法院的概念和实践。[7]在实践中,法院内部请示之风盛行。这种内部请示制度有三个明显的弊端。第一,它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要求。第二,不符合审判的亲历性、直接性、不间断原则。第三,它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驾空。分析内部请示汇报制度的原因,一是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相当情况下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这时下级法院往往寻求上级法院的支持。二是法院系统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内部请示制度也是下级法院法官明哲保身的重要方法。
  (三)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终审制度改革之方向
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劣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8]英国的法院体制分为三级: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案件的审级实行三级三审制。美国的法院体制是双轨制,即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并行。联邦法院体制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构成,一个案件最多只能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形成三级三审制。州法院的体制,包括法院名称等受到各州法律的限制,因各州立法上的差异有所不同,有些州的终审制度上为三级三审制;也有的州的审级为四级三审制。日本的法院体制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四级构成,形成四级三审的终审制度。法国的法院体制由法国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包括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三级构成,形成三级三审制。德国的法院体制由德国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法院和初审法院构成,法律所确定的是四级三审制的终审制度。
  现代终审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其核心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所谓塔型结构是指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惟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9]而我国的终审制度则是圆柱形结构,这很值得我们反思。
二、我国终审制度改革之理念
“支撑每一个诉讼制度的是程序公正观念下所组合的结构,其相互关系由诉讼制度所服务的社会相应的价值观所决定”。[10]民事诉讼中权利救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诉讼理念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设立终审制度最根本的源泉。
  (一)终审制度应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现
  权利和救济总是相伴相生的。没有救济也就无所谓权利。权利正是因为享有救济才变得实实在在。因此,权利救济是终审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理念。对于权利的救济,在民事诉讼中是通过终审制度来实现的。
  首先,权利救济的有限性。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程序是权利救济的最重要也是最终的途径。但是这种救济本身也有一定的有限性。其一,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是被动的,必须以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提起上诉为前提。其二,权利救济也受到终审制度的制约。这种制约是强制性的。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也必须在终审制度的约束下来行使审判权。
  其次,权利救济的平衡。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多种。我们应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对权利的救济与相关利益的平衡是终审制度所应达到的境界,即通过终审制度来调整和规范对权利的救济,是终审制度的意义所在。这也就成为了特定案件以较低级别的法院受理并实行一审终审,而对有些案件以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并实行三审终审的基础。
  (二)终审制度应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
  终审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就像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所说的一样:“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11]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相对正义,但应是“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它为终审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因此,一定程度上讲,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三)终审制度应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首先,公正和正义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绝对的公正和正义是不存在的。正如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12]其次,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从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蜕变成为一种非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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