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我国能否引入英美法上的简易判决?

发布日期:2010-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简易判决/诉答程序/证据交换/简易程序

  内容提要: 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且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有利判决的条件下,法院做出的一种不经庭审的实体终局性判决。简易判决被美国从英国引入后,与美国的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等制度紧密结合,具有过滤案件、避免无益庭审等功能。虽然这项制度对我国有着很大的吸引力,但是鉴于目前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不完善以及事实认定方面有很大的任意性,暂时不宜引入该制度。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或译为“即决判决”)(兼指形成简易判决的程序)是英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在美国,简易判决已成为近些年联邦和地方法院为过滤案件而大量适用的手段,甚至有观点称“民事案件的联邦判例大部分是简易判决的产物”[1]。这种判决方式及其程序,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8版)的解释,指的是“对于要件事实(material fact)不存在实质争点,且动议人有权将其主张或者抗辩作为法律问题(a matter of law)(由法官进行裁判)而获得的判决。法庭根据诉答文书、动议以及当事人所举出的其他证据,来判断要件事实是存在实质争议还是仅仅存在法律问题争议。这一制度允许快速处理争议而无需经过庭审”[2]。由于简易判决具有过滤案件、快速结案等优点,我国有观点主张将其引入(注释1:主要参见章武生、杨严炎:《论我国即决判决制度的确立》,《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第七章“三、即决判决制度的引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曹家东:《论即决判决》,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刘勇:《构建我国即决判决制度的思考》,安徽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虞萍:《即决判决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刘燕平:《论即决判决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等。)。考虑到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也是移植而来,对我国的引入与否应当更具参考意义,因此本文仅就美国法上简易判决的具体内容与实际运作进行仔细考察,希望以此为基础得出一个对我国当下而言尽可能妥当的结论。

  一、美国简易判决制度简评

  (一)什么是简易判决

  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移植自英国法。185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基廷法案(Keating’s Act),规定了适用于汇票法案的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 on Bills of Exchange Act,1855),是为英美法上简易判决的滥觞[3,4]。1912年美国新泽西州引入简易判决程序[4],此后其他州也纷纷引入简易判决,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在第56条规定了适用于所有联邦地区法院的简易判决制度。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英国法上的简易判决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审前识别意图拖延诉讼的虚假抗辩,而当前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实践则更多的是用以识别缺乏足够证据而不足以进行陪审团审判的诉讼主张以及因此在庭审中可能会承受指示裁决或者类似结果的当事人[3,5]。

  截至2007年底,该第56条先后修改或改写了4次(注释2:这4次分别是1946年12月27日修正案(1948年3月19日生效)、1963年1月21日修正案(同年7月1日生效)、1987年3月2日修正案(同年8月1日生效)以及2007年4月30日修正案(同年12月1日生效)。)。2008年3月美国司法会议委员会(Judicial Conference Committee)关于程序规则的报告声称还将对该条进行修改[6]。根据联邦民诉规则咨询委员会(Rules Advisory Committee)的报告,2007年的“改写”(re-write),只是对原联邦民诉规则的表述文字作了改变,将以往不易理解的语言文字“翻译”(translate)成简单易懂的语言文字,并不触及条款的实质意义(注释3:有学者表示异议,认为,改写规则文字却不改变其含义是不可能的。参见Michael C.Dorf, Meet the New Federal Rules of Civi lProcedure: Same as theOld Rules? //writ. news. findlaw. com /dorf/20070718. htm, l 2008年4月30日浏览。)。因此,对于简易程序的文本规范,我们可以同时参考2007年改写前后的两个版本(注释4:如无特殊说明,文中引用联邦民诉规则条款序号是2007年改写后的新版本的条款序号。)。此外,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联邦民诉规则文本规定与法院司法实践之间也存有一定差异,应当同时研究美国的法律和规则的实际运作情况[7],况且司法会议委员会之所以仍要继续修改简易判决的规则,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与实践中该规则的变化相一致[6]。因此,我们应结合联邦民诉规则和美国法院司法实践对简易判决加以考察。

  简易判决在引入初期,主要处理债务人不提出抗辩或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以避免诉讼拖延并确保快速实现债权人的诉讼请求[4]。随后的实践中简易判决作用扩张,只要案件不存在事实争议,法院均可适用以求快速结案[4]。适用简易判决的目的并不是由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由法官判断是否存在需要进行审理查明的事实争点[8],从而确定需要经过庭审的争点和不必经过庭审的争点,以避免无益的庭审。

  美国民事诉讼起诉阶段要求宽泛,1938年联邦民诉规则实施以后,原告只需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这一规定在便利当事人接近司法的同时,也使得大量不必要的案件涌入诉讼程序,增加了法院和陪审团的负担,因此“必须有一个机制来排除一些简单且审判结果一目了然的案件”[9],从而简易判决过滤案件的功能得到张扬。

  简易判决是对本案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点的认定,是具有实质拘束力的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加以推翻,因此它也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如果对简易判决存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寻求救济。

  由于当事人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不仅可以就全案提出,也可以就案件部分事实和主张提出,如果法院就部分案件事实作出简易判决,则排除了此部分事实的庭审必要性,能够起到“精简庭审过程或者更好地为庭审进行准备”的作用;即使法院拒绝就该部分事实作出简易判决,当事人为了获得简易判决而进行的信息交换“也可能在形成庭审辩论观点方面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所帮助”[10]。在此意义上,当事人甚至可以利用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来获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信息乃至于诉辩理由。

  在美国,当事人在案件争议标的额超过20美元的普通法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性权利。不过,主流观点认为简易判决因案件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点而排除陪审团审理并不违宪。一方面,简易判决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而并非所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有权接受陪审团审理,如原属衡平法性质的案件和当事人同意不采取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这种案件本身就排除了这一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在判断是否简易判决时不是替代陪审团对证据进行评价,而是判断是否存在需要由陪审团裁定的事实,如果存在,则驳回申请,进行陪审团审判,并不会侵犯任何接受陪审团庭审的权利[10]。亦即,简易判决可以被视为是“对陪审团权力进行控制和限制的司法方法”[9],而并非对陪审团审判的替代。

  (二)简易判决制度的主要内容

  联邦民诉规则对适用简易判决的案件范围未作限制,实践中自1986年以来在联邦最高法院的鼓励下,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简易判决且不作任何范围限制[1]。有观点认为应当将简易判决的适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鼓励扩张适用[1]。也有观点明确主张,简易判决适用于只有一两个争点的小案件、合同案件、存在积极法律答辩的案件等三类案件是妥当的,因为这三类案件往往是事实简单、争点明确,就其作出的简易判决能终结整个案件;而那些存在精神状态争议、证人可信性争议的案件以及存在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案件,因其案件事实往往存有争议,无法仅仅通过简易判决予以解决[11]。

  通常,简易判决是法官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作出的。当事人申请时可以提交也可以不提交支持其申请的宣誓陈述书,但为得到有利判决,动议方通常都要提交宣誓陈述书和其他证据以支持其申请,反对方也通常会提出证明案件庭审必要性的有关证据。当事人不仅可以就全部主张提出动议,也可以就部分主张提出,在对损害数额存有实质争议时,还可以仅就责任分担提出。而且,当事人就全案提出动议却只有部分能够作出简易判决的,法院也应就此特定部分下判,有关事实在以后庭审中应被视为已被证明成立。而且,以未能陈述救济请求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动议和要求就诉答文书作出判决的动议,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诉答文书以外的材料驳斥要件事实存在实质争议的主张时,该两项动议必须被视为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合理机会提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全部材料。此外,从美国法院实践来看,只要不利简易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受到明确告知,且有机会获取和提交可证明争议事实存在的证据、表明不应作出简易判决,那么“缺乏正式申请并不应当阻止作出简易判决”[10],即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可依职权作出简易判决。

  根据联邦民诉规则,当事人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应当在诉讼开始20天后提出,并在就该申请进行听审(hearing)之日10日以前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并在听审之日前送达。即,简易判决的申请,既可以在证据披露(disclosure)和证据开示(discovery)之前提出,也可以在证据披露和开示之后、庭审之前提出。在证据披露和开示之前提出申请的往往是简单的案件,此时当事人未必能获得并提出足够的证据;而经过实质性的证据开示,当事人便往往能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证明案件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证据,从而有助于获得简易判决。因此,“一般而言,只有当各方均有机会参与正式调查取证程序以收集支持他或她观点的证据时,才能提出简易判决申请”[10]。根据2007年改写后的联邦民诉规则第56条(c)款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可以是在证据披露和开示程序中记录在案的任何材料,这就扩大了改写之前该款所列举的内容。亦即,当事人不仅可以利用诉答文书(pleadings)、宣誓陈述书(affidavits)、庭外书面证言(depositions)、对质询书的答复(answers tointerrogatories)以及记录在案的承认(admissions onfile)来支持其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还可以使用在证据披露和开示中获得的其他所有证据和信息。

  简易判决的主要目的在于判断案件要件事实是否存在须经陪审团庭审的实质性争议。如果法官确信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足以作出简易判决,则无需就该动议进行听审,当事人也不存在就此要求听审的权利[10];但若法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召开听审。听审时,法官通常会听取口头辩论,然后进行评议[11]。无论是否经过听审,如果法官认为达到了作出简易判决的标准,则作出有利于一方的简易判决;未达标准则驳回申请。对于简易判决的标准,依照联邦民诉规则第56条(c)款的规定,当有证据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且申请人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时,法官应当作出对申请方有利的简易判决。对“有证据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这一要求,由于所谓“诉讼爆炸”导致的积案压力和抵制“轻率诉讼”的呼声,联邦最高法院在1986年对三件涉及简易判决动议案件(注释5:这三件案件分别是1986年3月26日作出判决的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顶点无线电公司案(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rp. v.Zenith Radio)、1986年6月25日同日作出判决的安德森等诉自由堂等案(Anderson et a.l v. Liberty Lobby,Inc.)和塞罗泰克斯公司诉卡特莱特案(Celotex Corp. v.Catrett)。)的判决中改变了以往对动议方过于严格的要求,“不仅鼓励将简易判决作为一个过滤装置以便更多地适用简易判决,而且放松了简易判决的标准”[12](注释6:美国学者史蒂文·苏本和玛格瑞特(绮剑)·伍所著的《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角度》的汉译本中对“summary judgment”一词使用“即决判决”这一译法,本文为求一致,在引用时改译为“简易判决”。),并在简易判决标准与案件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承担之间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在最具代表性的塞罗泰克斯公司诉卡特莱特(Celotex Corp. v.Catrett)一案中,多数意见认为,在非动议方对案件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时,动议方无需提出证据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缺乏实质争点,动议方的责任仅仅在于“表明(showing)”,即向法院指出没有证据支持非动议方的诉讼主张,如此即可获得简易判决[13]。在大多数案件中,庭审时承担证明责任者往往是非申请方当事人[10],且往往就是原告[12]。为对抗简易判决动议,原告不仅必须在审前向法院证明其已具备满足其证明责任的充分证据,而且还须证明陪审团可以并必然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于是有观点认为,这一改变意味着“责任负担现在已通过强制在审判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在案件早期提出证据而不相称地归于原告”[12],即以往由动议方(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承担的责任负担,现在仅由原告(无论其是动议方还是非动议方)承担,这对原告显得颇为不利,确切地说,是对承担案件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不过,从联邦民诉规则第56条(f)款的规定来看,承担证明责任的非动议方在因特殊原因无法通过宣誓陈述书提供能证明其异议的关键事实时,也有机会促使法院拒绝简易判决动议。

  简易判决作出后,非动议方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但是根据美国法上的终局判决规则,“只有当特定诉状中所涉及的全部争点在初审法院都最终得到了认定时才可以提起上诉”[10](注释7:但该终局判决规则也存在司法上例外和制定法上例外,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著:《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夏登峻等译,夏登峻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1~601页。)。因此要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当简易判决是针对全案作出的,此时的简易判决是终局性的(final),可以提起上诉;其二,在部分简易判决场合,此时的简易判决就其性质而言是临时性的(interlocutory),只有在法官以无正当理由迟延判决为由作出明确的部分简易判决并明确登记其为终局判决时,方可提起上诉[11]。上诉审法院在审查时,也只是针对案件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实质争议进行判断,对初审法官作出简易判决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于法官拒绝作出简易判决的场合,驳回申请说明案件要件事实存在实质性争议,需要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庭审,因此当事人即使不服法院的驳回,也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在全案审结且登录终局判决时,才可以提起上诉。

  此外,对于出于恶意或仅仅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提交宣誓陈述书的当事人,联邦民诉规则专门规定了惩戒条款:法院应当命令提交宣誓陈述书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对方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可以判处任何一方违法的当事人和律师藐视法庭。

  (三)简易判决的制度支撑

  在美国,简易判决的引入、确立、发展,无不与美国本土制度环境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紧密相关。从历史上看,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但是只有适合于美国的英国普通法才得到了适用[14],简易判决被引入美国之初在不同的州即有不同修改以适应国情和州情(注释8:查理斯·E.克拉克和查理斯·U.塞姆诺在其1929年的论文《简易判决》里就从案件适用范围有所不同的角度对英国及英国殖民地的简易判决、引入美国诸州的简易判决进了分析讨论。参见CharlesE. Clark& CharlesU. Samenow,The Summary Judgment,38 Yale Law Journal423(1929).)。如今,联邦民诉规则的简易判决与诉答程序、证据披露和开示、对抗制、律师代理以及法官素质等更为关联。

  美国民事诉讼的诉答制度大致经过了普通法时期诉答、法典诉答(事实诉答)、告知诉答三个时期[15](注释9:须注意的是,现今美国虽然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均已采取了实质上相同的告知诉答,但还有“不少州依然坚持原有的法典诉答表达方式,即使其程序体系的诸多其他方面已经与联邦规则保持一致”。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著:《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夏登峻等译,夏登峻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223页。)。引入简易判决时已属法典诉答时期后期,随即很快便进入了以1938年联邦民诉规则的制定实施为标志的告知诉答时期。由于1938年联邦民诉规则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原为事实诉答所具有的形成争点、获得信息的功能就由证据开示制度来承担,诉答则仅仅具有向对方当事人通知请求并使对方当事人对此抗辩的功能[15](注释10:另有观点则认为,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诉答程序的简化才催生了证据开示程序。参见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31页。)。美国实施的是强制答辩制度,原告的起诉状必须写明法院有权管辖、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以及要求获得的救济形式等三方面内容,如果起诉状不符合规定,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更确定的陈述的动议(motion for amoredefinite statement)、要求删除不当内容的动议(motion to strike),甚至提出答辩前要求驳回起诉的动议(preanwser motion to dismiss)。被告则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且必须针对原告每一项主张进行抗辩并承认或否认对方所提出的事实。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状,原告可以请求书记官或者法官就此作出缺席判决;如果答辩状不符合规定,原告也可以提出要求更确定的陈述的动议和要求删除不当内容的动议。虽然与法典诉答相比,告知诉答几乎不含有具体的案件事实信息和证据信息,但正是由于诉答文书中必须对案件要件事实进行诉答、当事人有权通过各种动议展开对抗,因此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才有条件在证据披露和开示之前判断案件要件事实是否存有实质争议。

  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虽然可以在证据披露和证据开示之前提出,但是由于当事人未必能获得和提出足够的证据,所以法官在此时往往不予支持。证据开示在1938年即写入联邦民诉规则,塑造了“诉答—开示—庭审”这一具有鲜明美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证据披露则在1993年作为遏制证据开示滥用的一种方法写入联邦民诉规则。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56条(c)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利用在证据披露和开示程序中记录在案的任何材料来支持其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因此,若要使简易判决的作出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证据披露和开示程序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证据披露和开示的基础上,当事人才能有效地提出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也更能乐观地预期得到有利于己方的简易判决。如果缺乏这一极为有效地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证据和其他信息的程序,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则显得盲目和不具可预测性,从而也会影响简易判决前述诸多功能的发挥。

  此外,在更广阔的背景下,美国民事诉讼的对抗制、律师代理制度以及法官的素质,也是造就今日简易判决的制度环境。如众所知,美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对抗制,这是一个“依赖律师来实现制度功能的制度”[12]。虽然美国并不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由律师为当事人出庭辩护,而法官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动。理论上,当事人承担提出法律和事实的全部责任,法官仅有确认和拒绝当事人主张的义务”,“除小额诉讼请求案件之外,在现代诉讼中,为当事人呈述案情的职能由律师行使”[16]。在这种诉讼文化与制度背景下,当事人通过律师进行证据的收集、展示和调查,借助律师的专业能力对案件要件事实进行叙述,律师通过研究诉答文书和当事人双方的证据等信息,可以有效提出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或者有效对抗对方提出的该项动议,能够有效完成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要件事实有无实质争议的证明和反驳。居中裁判的法官,虽不必然但却大多有着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甚至律师经历,经由律师的梳理和表述,他们能更清晰地把握案件要件事实是否存有实质争议这一事实,从而增强了支持或者拒绝作出简易判决的准确性。而这也正是简易判决制度在美国得以正当存续的一个重要理由。

  二、我国引进简易判决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质疑

  美国引入、发展和扩张简易判决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案件的激增、诉讼程序滥用和法官的短缺等原因,而简易判决则同时具备了避免无益庭审、过滤案件、终结诉讼、获取证据、控制陪审团权力等诸多功能,足以应对这种局面。目光转回我国内地,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目前也正面临着民事案件大量增长、诉讼拖延严重、审判法官(注释11:笔者将我国法院的“法官”大体分作“审判法官”和“非审判法官”两类,因为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并非所有法官都进行案件审理活动。根据笔者调研所掌握资料,截至2008年5月31日,鲁中某基层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工作人员有97人,其中“一线法官”即审判法官75人,鲁南某地级市两级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工作人员有521人,其中审判法官397人。)人手不足的局面。由于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尚不足以应付这一局面,近年来简易程序、ADR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的研究颇为火热,对简易判决的引入也展开了研究。我们在引入国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当注意,“在寻求解决问题之新路径时,有害的习惯思维方式是几乎只关注外国制度设置的规范层面,试图探明这些制度是否优于现行的国内法,但是,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17],而且,“就算是两个国家的背景和传统非常相似,将一种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原封不动地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14],更何况我国与美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着太多甚至是本质的不同。因此,我们需要对我国能否引入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制度进行冷静的分析。

  从美国法的经验来看,简易判决是审前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观点从最广义的简易程序角度出发,主张简易判决“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简易程序,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18](注释12:对于章武生教授在其《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所言简易判决“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这一论断,未详其出处。),此观点有其可采之处,因其是将“简易程序”置于“简易程序并没有统一的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这样一种界定下进行观察而得出的结论[18]。不过,这样一种对立于普通审判程序的、宽泛的简易程序的视角或许有助于“简易程序”这一制度的体系化重构,却并不利于简易判决的定位。简易判决其本质在于对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其实体进行终局性判决以避免无益的庭审,并不在意该“无益的庭审”是普通程序的庭审抑或是简易程序的庭审;而且在部分简易判决甚至是简易判决申请被驳回的场合,其客观上所具有的明确争点、充实证据的作用也会有助于无益庭审的避免和随后正式审理的针对性。也就是说简易判决既可以与简易程序配合,也可以与普通程序配合。因此,笔者认为,从审前判决的角度对其加以认知能更好地把握简易判决。这不但有助于我们对简易判决本身的观察,而且有助于将简易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比较,此外,如果存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还将有助于我国简易判决制度的构建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必要性存疑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在审前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要件事实没有实质争议,而只对法律适用存有争议的案件。面对这些案件,为判断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简易判决,我们需要考察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存在能像简易判决那样快捷解决此类纠纷的途径。根据比较法上功能性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19],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同时具备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部分功能的民事案件处理程序,比较突出的可以找到督促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法院调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院调解规定》)所确立的立案调解。

  我国法上的督促程序虽然也是在没有进行庭审的情况下作出支付令,却不同于本质是审前判决的简易判决。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简易判决的适用范围则非常广泛,信息自由法、隐私法、侵权法等案件均有适用的判例[1];督促程序只是债权人单方提起的非讼程序,而简易判决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可提起动议,并且处于诉讼程序之中;督促程序只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相应命令,简易判决则是在两造对抗的状态下作出实体判决;督促程序不存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情况,简易判决则往往要通过证据披露和开示来获取证据进行支持;督促程序因其非讼性,并不解决实体纠纷,也不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而简易判决的作出则是对实体纠纷终局性的裁判(注释13:简易判决的终局性效力,是就全案简易判决而言,不包括部分简易判决,下同。);督促程序在债务人针对债务提出有效异议后即应终结,简易判决则需要反对方在动议方完成相应证明后提出一定的证据和理由才能使法院拒绝作出简易判决;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有效异议而终结后,债权人若要主张权利需另行起诉,简易判决则是诉讼审前程序的一个阶段,简易判决动议被驳回则往往会继续进入正式庭审。可见,督促程序在避免无益庭审的功能上与简易判决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过滤案件的功能却不理想,而且也不具备终结诉讼、获取证据的功能(注释14: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所以简易判决的控制陪审团权力的功能在我国法上没有探讨必要。下同。)。

  就我国法上的简易程序而言,所处理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与简易判决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要件事实无实质争议的情形颇为相似,不过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等,而简易判决却无此类限制;简易程序是与一审普通程序相互独立且彼此并存的一审程序,而简易判决却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到一定阶段,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并非与普通程序相独立相并列的审理程序;虽然同是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在我国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同样具有一审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而简易判决则不存在这种情形。可见,简易程序在过滤案件、终结诉讼等方面与简易判决有着类似的功能。不过,简易程序其程序再简易也仍需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判决或采取其他方式终结诉讼,而简易判决不经庭审即可作出实体性判决以终结诉讼,就此,我们可以认为简易程序不具备简易判决避免无益庭审的功能。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如此,我国当前存在的与简易程序有关的两个因素值得我们加以重视并促使我们慎重考虑简易程序与简易判决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一个因素就是简易判决的“听审”与简易程序的“庭审”。结合前文述及的控制陪审团权力的功能,简易判决在美国法上所避免的无益“庭审”(trial),其所指往往就是“陪审团审判”(jury trial)(注释15:美国如今约有半数的民事审判仍然是陪审团审判,而且,“真正的问题是,如何促进而非削减陪审团审判”。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角度》,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254页。),并不包括法官为确认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足以作出简易判决而根据自由裁量权召开的听审(hearing)。笔者认为,这种“听审”的功能与我国语境下简易程序的“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通之处。虽然简易判决听审只是为了便于法官确信是支持还是驳回简易判决申请,并不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但这只在陪审团和法官之间存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分权背景下才有其意义。我国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其主要目的也是在于进一步确认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案件确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者,则作出实体判决以终结该案件;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有效异议或者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者即应转入普通程序。另一个因素则是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在正式开庭之外以相当简便的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来交流信息或者谋求纠纷解决的情形,即与正式开庭有着相似功能的所谓“非正式开庭”现象(注释16:尽管在我国法院司法实践中“非正式开庭”现象非常普遍,但是就学界而言,一般认为最早是王亚新教授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及课题——对三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与思考》(2002年8月)一文中提出“非正式开庭”这一概念并将其视为“问题”,徐昕、徐昀先生在《非正式开庭的问题与对策——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思路》(2004年3月)一文中进行了后续研究,前者是面向中级法院,在针对作为整体的民事一审程序进行实证研究时附带探讨了“非正式开庭”,后者则是面向基层法院对“非正式开庭”进行了“专门性研究”。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一)——四个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徐昀:《民事诉讼中的“非正式开庭”——历史叙事与结构分析的进路》,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在正式开庭之前将纠纷解决。可见,夸张一点说,我国法上的简易程序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具备了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避免无益庭审并在实体上终结诉讼的功能。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分析思路并不表示笔者认为我国法上的简易程序就等同于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已如前所述,简易判决在范畴上属于审前程序,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则是独立于普通程序的诉讼程序,并非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更不能说是其审前程序。

  此外,我们尤其不能忽视的是我国的法院调解。众所周知,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是我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而被视为“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注释17:语出彭文浩(M. Palmer)。参见[英]彭文浩,《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法院调解》[A],王笑红译,王晴校,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的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法院调解则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近年又被视为“和谐司法”的重要方式(注释18:从最初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现在,法院调解在早期司法政策和民事诉讼立法上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的变迁。虽然在20世纪末期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质疑、削弱甚至否定法院调解的思想曾一度占据主流话语,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之后,2004年《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的颁行标志着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再度重视,理论界也就此再次展开反思。)。在我国法上和司法实务中,调解不但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而且贯穿于民事诉讼整个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开庭审理。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书也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法院民事调解规定》规定的立案调解,更强调了其在答辩期满前、开庭审理之前调解解决所有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的功能。这就使得我国法上的法院调解几乎就具备了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避免无益庭审、过滤案件、终结诉讼、获取证据等所有功能。

  由是观之,一方面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存在一种如同简易判决一样不经审理即可对实体问题下判的制度,但是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与简易判决有着本质区别,但其在很大程度上却能够起到简易判决的功能,同时,法院调解则更是冲淡甚至洗刷了简易判决在美国法上所能获取的所有荣耀和光彩,而在目前情况下,重视调解、正确认识调解、充分运用调解会非常有助于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可见,我国并不存在引入简易判决制度的充足必要性。当然,如果从设计更多诉讼程序以满足当事人不同需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而言,也应当承认我国引入简易判决制度存有一定的必要性。只是,这种不充足的必要性必须有充分的可行性来加以支持。

  (二)可行性存疑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简易判决离不开诉答程序、证据披露和开示、对抗制与律师代理及法官素质等的支持。因此,即使存在着引入简易判决的必要性,我们也必须考察我国当前引入简易判决的可行性问题,即我国当前是否存在简易判决正常运作和发展的配套制度。

  美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起诉登记制度,诉讼自当事人在法院登记起诉状时启动,但对诉答文书的规定却很细致。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的诉答程序是告知诉答、强制答辩,起诉状、答辩状须符合一定的要求,而且当事人有权就诉答文书提出各种动议以要求展示要件事实,甚至能达到驳回起诉和缺席判决的诉讼效果。与之相反,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较高,且须经法院审查才能立案受理,被认为是将实体判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和诉讼开始条件[20],但是对诉答文书尤其是答辩状的规定却颇为粗疏。在我国,起诉状要求写明当事人个人信息、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证据及其来源以及证人姓名与住所等三方面内容;对于答辩状却没有任何要求,而且即使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于起诉状和答辩书的不规范性和非强制性,很难期望原被告在诉答文书里就案件事实进行争论,当事人和法院均无法就诉答文书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案件要件事实存在实质争议。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是由于《证据规定》并没有就被告拒不按期提出答辩状的行为规定惩罚机制或者其他任何否定性评价机制,《证据规定》的要求也就只是一种提倡性的要求,其实际履行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因此就我国法上的起诉答辩制度而言,恐怕难以形成简易判决的生存环境。

  如前所述,证据披露和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也是简易判决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配套制度。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无法期望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双方能充分提出证据材料。应当承认,《证据规定》为改变这一局面而设计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其本身的确有助于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笔者在鲁中某基层法院调研时获知,该基层法院虽然已经建立起较为可行的审前准备程序,而且极力提倡和引导当事人在审前准备过程中充分交换证据,但是效果并不理想,据说约三分之二案件的当事人不会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交己方证据或者全部证据,热衷于“证据突袭”者不在少数。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司法解释的变更规定对当事人很难具有强制性,面对当事人的随时举证和证据突袭,法院没有能力予以制裁;二是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缺乏有效保障,当事人既然不能收集到或者不能及时收集到对自己真正有利的证据,那么要求当事人适时举证便不具有正当性;三是《证据规定》本身过于超越我国社会的发展状况,或者说与我国社会状况之间存有较为严重的脱节现象,当事人不能接受在其收集证据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未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出证据而遭到败诉的结果;四是如果当事人因此败诉并在二审再审中不能求得一个“说法”,便往往会选择信访、上访等途径,根据我国国情,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工作负担必然增加。此外,“新证据”范围的宽泛性也是证据随时提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法无法保障简易判决所依赖的证据资源在审前得到充分收集和提交,也就无法保证简易判决的有效运行。

  与美国民事诉讼中广泛存在着律师代理不同,我国法院审理的很多案件还都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远未达到美国的程度。尤其是基层法院,当事人本人诉讼最为常见,而且就算有代理人,也很少是律师。因此不太可能期望当事人双方能做到律师那样对案件要件事实和有利证据的把握和法律化表述,并进而有效进行简易判决的申请和反对。而且,似乎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官并不具备在开庭审理之前准确认定当事人对案件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并作出判决的能力、条件和权威。这一方面的确与法官本人的素养有关,而更多的方面则是由于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律师代理的缺位和不足使得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材料不能在开庭审理前得到充分的展示和交换,法官自然也无从判断实质争议的存否。此外,根据笔者在鲁中某基层法院调研所得到的信息,该基层法院曾经试图引入简易判决,但最终未果。其原因除了前述两项,还有同样是对上访的担忧。从该基层法院的观点来看,即便是通过正式开庭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尚有当事人执意经年上访,更何况不经庭审即作判决?应当承认,在当前国情下,基层法院的这种忧虑是难以简简单单地从理论上加以批驳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基层法院的这种现实顾虑更应当是我们引入、设计有关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加以正视并严肃考虑的因素。

  在进行以上探讨之后,笔者在这里并不想刻意强调我国与美国在采取对抗制与否的问题上来讨论我国是否可以引入简易判决。毫无疑问,上述诸项制度在美国而言是对抗制的具体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洗去这些制度上的对抗制色彩,改换以协同主义,同样可以容纳其全部,并能构建适宜的制度环境来引入简易判决,有助于其正常运作和发展完善。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主张我国应以协同主义或者和谐主义模式来改进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注释19:理论界对协同主义的探讨,主要可参见张珉:《试论辩论主义的新发展——协同主义》,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载《现在法学》2006年第6期。而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在2007年1月5日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司法和谐”、“和谐诉讼”理念后,司法实务界有文章探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参见肖扬,《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2期;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就要点而言,协同主义或者和谐主义均主张对传统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加以修正,并将落脚点置于法官释明和当事人真实义务。),一般认为,协同主义是通过法官释明和当事人真实义务对古典辩论主义进行修正。而无论法官的释明还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均不排斥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律师代理以及法官作出审前判决,反而有助于这些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只是这尚需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立法等待,此处不作展开。

  综上可见,我国目前引入简易判决不但不具备充足的必要性,而且也不存在充分的可行性。不可否认,为民众提供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供其选择适用是我国所应努力追求做到的目标。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不会孤立存在,它总是需要其他制度提供配合,而它也总会对其他制度起到支持或相反的作用。如果不考虑后果而盲目引进或设计,往往会事与愿违。因此,在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起来之前,我国目前尚不能完全包容和顺利整合美国法或者是英美法上的这种简易判决制度。简易判决的引入尚需时日,不必急在此时。

  注释:

  作者简介:1.肖建华(1966—),男,河南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2.周伟(1980—),男,山东淄博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1]PatriciaM.Wald, Summary JudgmentatSixty [J].76 TexasLaw Review 1897,(June 1998).

  [2]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Z]. ThomsonWestGroup, 2004.

  [3]Martin B. Louis, Federal Summary JudgmentDoc-trine: A CriticalAnalysis[J]. 83 Yale Law Journal 745,(1974);

  [4]Charles E.Clark& Charles U. Samenow,The Summary Judgment[J]. 38 Yale Law Journal 423,(1929).

  [5]Neil Andrews, English Civil Procedure: Fundamentals of the New Civil Justice System[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6]Summary of the Report of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Committee on 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May 2008) [DB/OL]. http: //www. uscourts.gov/rules/Reports/ST03-2008. pd, f 2008年4月30日下载。

  [7]Geoffrey C. Hazard, Jr., “Practice”in Law and Other Professions [J].39 Arizona Law Review387,(1997).

  [8]Richard D. Freer&Wendy Collins Perdue, Civil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Questions (4thed.)[M].LexisNexis,2005.

  [9][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M].傅郁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夏登峻等译,夏登峻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Thomas A.Mauet, Pretrial(6th ed.)[M].Aspen Publishers,2004.

  [12][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角度[M].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Celotex Corp. v.Catret, t 477 U. S. 317,(1986).

  [14][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洪德,杨静辉译.潘华仿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15]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

  [16][美]杰弗里•J.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7][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C].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18]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6).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总第115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永军律师
山西太原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