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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获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0-10-29    作者:王学海律师

案情:
被告人高甲与高乙兄弟二人经营个体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余某等人两次从受害人处盗窃价值26万多元铜管件,卖给了被告人王某,高甲和高乙从王某处收购后,转卖给了某金属回收公司。高甲与高乙被指控犯有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并与上述被告人同案审理。
王学海律师接受被告人高乙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
辩护人依据卷载和庭审调查事实,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高乙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乙与高甲是亲哥俩,两家在一起生活,是一个经济单位。被告人高乙的哥哥对外是经理,对内是家长。高乙本人在家庭生活中和买卖经营中均处于服从和受支配的地位。在本案收买和卖出犯罪所得物品的过程中,收买时是出卖人找的是高乙的哥哥,卖出时也是他哥哥找的下一家,买进卖出都是他哥哥定的价格。显而易见,被告人高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依附于他哥哥、听命于他哥哥、受他哥哥指挥,是对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乙具有以下酌情从轻量刑的具体情节
一是给了受害人较高比例的赔偿,受害人已经挽回大部损失。被告人高甲从上家收购的铜件,不能确凿地证明全部是本案受害人的财产。经过侦查机关的认真工作,促使各被告人积极赔款,目前受害人共得到赔偿21万多元。即使受害人损失财产总额暂按26万多元计算,其得到的赔偿已经超过损失额度的四分之三。应当认为已经挽回了大部分损失,或者说已经基本收回了成本。其中,被告人高乙哥哥赔偿的5.5万余元,超过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四分之一。被告人高乙与其哥哥在本案的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整个犯罪过程中居于次要的环节是显然的,但是,给受害人的赔偿比例是比较高的,应当认为赔偿态度是积极的,被告人高乙对哥哥的赔偿行为是支持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是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情节较轻。高乙随其哥哥的犯罪行为,是从犯有掩饰、隐瞒盗窃所得行为的废品收购人员的手中收购犯罪所得。其与直接收购盗窃所得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重大区别的,其情节显然轻于后者。对此,提请法庭给予充分注意。
三是本案犯罪为初犯,偶犯。在本案犯罪之前,无前科、无其他劣迹。
四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诚恳地悔罪。到案后认真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具有诚恳的悔罪态度。
五是家庭境况困难。被告人高乙从外地来本市租房居住,与哥哥一把火共同生活在一起,收入不高,但是负担较重。本人有两个孩子,小的刚刚七个月尚在哺乳之中,大的刚刚上小学一年级,妻子不能出去工作。其哥哥也有两个上小学的孩子,嫂子无工作。哥俩还要赡养一位年迈的老母亲。他的家庭境况是困难的。
总之,被告人高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中为从犯,本案犯罪为初犯、偶犯,并有较大额度的赔偿,其家庭具体境况困难,确需被告人高乙回家照顾。
鉴于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果:
法院认为辩护人关于酌情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并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高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判决下达时已经羁押七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委托人对判决结果很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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