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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4-1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后果是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行政抗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由此可以看出,出席再审法庭是指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同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出席再审法庭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也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再审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

  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有助与再审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保护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有利于改进和提高民事行政抗诉水平,促进法制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

  那么,检察人员出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其称谓应当是检察长(含副检察长)或检查员(含代理检察员)。理由如下:

  一、这种法律地位准确地反映了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责。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抗诉权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权力,因抗诉而出庭同样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所以出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身份只能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如果出庭人员只是以抗诉人的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则仅能体现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诉讼职能,而不能全面准确地概括出席检察人员的活动性质。

  二、这种法律地位概括了人民检察员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全部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分两方面:一是对生效裁判既审判结果的监督。二是对再审的审判过程进行监督。这两方面的有机联系,不可分割。检察人员如果以抗诉人的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只表明检察机关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至于如何再审与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无关,这就不能完整体现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全部内容。

  三、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出庭人员不受任何具体诉讼立场的支配。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是站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上,既不代表申诉人的利益,也不代表被申诉人的利益,只是代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手段。

  四、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现行诉讼法对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任务未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出庭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该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发表出庭意见(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并根据此任务的完成来达到:第一立足审判监督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第三:讲求司法效益。公正与效益是司法工作最高追求目标。

  那么,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有无调查取证的权力呢?

  根据办案规则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只承担有限的调查取证责任。检察官只能根据法官审查案件时面对的证据,并在这个量的基础上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则来评判认定事实的正误。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只是为了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说明因原审法官未履行法定查证义务而导致错误的存在,提高抗诉改判率,保证抗诉的社会效果。

  基于上述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参加法庭调查活动不应受任何具体诉讼立场的支配,不应代表任何诉讼一方而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如果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是针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出庭检察官必须参加法庭调查活动,向主持庭审的审判长提交检察院收集的证据并向审判长说明有关证据取得的程序,但出庭检察人员参与法庭调查要自觉维护法庭尊严,听从审判长指挥,维护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综上所述,出庭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应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最能体现 这一地位的称谓就是检察官(检察长或检察院)而有人认为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为“监诉人”,“抗诉人”、“公诉人”等称谓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而直述为检察官则能更直接体现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法庭的公正立场。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吴继华 刘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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