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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其辩护思路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邓世运律师
一起在网络上“风起云涌”的“商战”、一起牵动无数人神经的奶品质量安全事件,经警方调查,居然是一起“雇佣”网络“打手”用键盘和手指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商业诽谤案,涉案当事人也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追捕。这一事件再一次把公众的目光吸引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一罪名上。因为没有看到上述案件的案卷材料,笔者无意也无法去分析警方所指控的事实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更加无法分析证据是否已经确实、充分。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实务者,笔者乐意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进行具体解读及探讨辩护思路。
一、犯罪客体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具体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下的一个罪名,从本罪在刑法中的位置分析,该罪的犯罪客体简言之是市场秩序,更具体一点是市场主体的商誉权和竞争秩序。
在本罪的辩护中,需要注意研究涉嫌的行为是否在实际上侵害该客体。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罪状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罪状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个构成要件包含如下要素:捏造和散布行为;捏造和散布的是虚伪事实,是不真实的;该虚伪事实会导致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这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分析,本罪是结果犯或者情节犯。即只有出现一定的结果或者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才会构成本罪。根据国家公安部的立案标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该立案()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本罪的辩护中,需要紧紧围绕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一)捏造并散布,两行为缺一均不构成本罪;(二)捏造并散布的必须是虚伪事实,有事实根据的批评性言论,不属于虚伪事实;(三)虚伪事实,会引起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四)跟他人造成的损失达到“重大”或者存在的“严重的情节”。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在本罪的辩护中,需要注意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五、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邓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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