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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研究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过程高度精密化和复杂化,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产品信息偏离消费者的情况加剧,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加之,一些制造商为了赚取利润,粗制滥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也不断增多。产品流通领域的产销多层化、产品的国际化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复杂,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识别和选购发生困难。消费者的地位开始恶化,产品责任问题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计、绞尽脑汁。综合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其称谓如何,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在产品缺陷的形态中,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而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警告指示(警示)缺陷的含义和判断因素

  所谓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涉及产品责任的索赔都集中于此。强调警告将继续成为严格责任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有设计缺陷问题的普遍的解决方法是警告提防它。通常,警示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1)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风险),是消费者判断决定购买该产品的考虑因素之一,惟有产品的功效人于该产品危险的预防费用和该产品的价格时,消费者才会决定购买该产品从而在交易中得到净期收益。(2)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因此,警示既作为一项交易的前提要件,又是避免因设计原因而造成的额外风险的必要弥补手段,对它的充分性要求应当是十分严格的。

  在英美产品责任法的判例中,未能提出警示的过失责任仅仅在制造商知悉或理应了解到危险的情况下才存在。而从科技的角度对尚不能发现的产品缺陷去追究产品制造者的警示缺陷则是荒谬的。因为危险对制造商而言是不可知悉的,这与风险抗辩的道理相同。所以,警示缺陷在某种意义上是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似。只不过严格责任下考虑的是产品的本身而过失责任下考察的是制造人的行为。

  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是被告向瓦克维尔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警示缺陷应考虑下列因素:

  1.警示的时间和警示的对象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还应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示。所以,警示义务具有连续性,制造人应该了解最新的科技发展成果。

  制造人要对可以预见的合理的最终使用人提供警示。对于需要专业服务才能取得的产品的情形,如处方药品,则警示对象是医生而不是患者。制造人已经警告过如医生、教师等学识渊博的中间人或在某一行业有经验的人员如理发师等,则可以免责。因为,医生有责任向患者交代药品的用法、剂量等而理发师也应熟悉染发颜料对顾客的皮肤是否容易造成伤害。对于非专业的产品使用者的警示的一个案例是Singer V.Walker案。该案是一位父亲领着十岁的孩子用一个地质锤去敲击2—3英镑的石英岩。一个碎片在锤子击打时飞出击伤了孩子的眼睛。抛开:“专家不会使用如此小的锤子去敲击石头”的专家证词,法庭还是判决制造人对于可以预见的误用缺乏警示而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在警示对象上,还有向雇主警示的情形。在福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的案例中,被告向购买者提出了警告:拖拉机在特定的道路上运行就有翻车的危险。法院裁定制造人没有责任向因翻车而受伤的雇员提出警告。向雇主提山警告就足够了,如果:(1)实际的使用者受该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及(2)警告实际的所有者会遇到困难或过分的开销。

  2.警示的内容、方式和强度

  警示的内容是否合理应以同行业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科技知识为准。警示的内容包含避免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性以及安全使用的方法的指示和说明等。在警示的内容中,准确的用语是必要的,且要鲜明、明确、易解和详细。使用说明与警示的区别有可能是个难点。首先,二者的功能不同。使用说明是想指点消费者怎样从产品的使用中获得益处而警示则是警告使用人使用产品可能遇到的潜在的危险。其次,二者是动态的关系。没有详细的使用说明则潜在的危险可能性就大,警示就不充分。适当警示的要求也适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在一个澳人利亚的案例中,一个葡萄酒的塞子从瓶子中射出击伤了原告的眼睛,法院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警示的方式必须适当,合理,应该与产品的潜在的危险性成正比。即危险性越大,则产品的警示方式和警示的位置越要突出和明显,警示的强度要与产品的危险性相称。通常,对于危险,醒目的红色字体比一般字体更加有效。如可行,重要的警告应放置于产品本身,而非使用手册、标示或其他容易毁损或掉落的地方。关于产品的警示的核心问题不是有无警示而是警示所传递的信息是否了足以保证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消费者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许多产品都具有一定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危险。然而,由于大多数消费者缺乏在某一产品领域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出现低估潜在的风险的可能性,或是缺乏防范危险伤害的方法。所以,仅是简单的传达某种产品有潜在风险的警告信息是不充分的。例如,关于一件日本的电吹风的警示是:不要在浴室内使用也不要用湿手拿以免电击,而国外相同产品的警示内容则是强调不遵守预防措施的死亡的可能性。警示应当尽可能地告知危险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传递预防的措施。

  在Fegan V.Lynn Ladder Co.案件中,51位原告应用一个商业用伸缩梯搭建了18英尺高的脚手架。当51位原告在脚手架上漆一座楼房时,梯子折断了。被告梯子的制造人既知道梯子被误用于脚手架的危险情形,也知道该误用所导致的危险发生的概率。而制造人所给的警示只是:当伸展梯子时,请在底部成75度的角度避免垂直使用。梯子每次负载一人,请勿超载。法庭判决认为制造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警示去警告可以合理预见的产品的误用。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就产品的警告的适当性列出了四项要件:(1)须能合理地预期提醒消费者的注意;(2)须就产品的特定危险性为完整与合适的指示;(3)警告的强度须符合产品的危险程度;(4)警告须到达产品使用人,吸引其注意,深入其内心。

  3.产品继任者的警示责任

  在Clark Equipment Co.v.The Dial Corp.案,美国第7巡回法院认为警告产品的使用者关于产品的缺陷也是产品生产者的继任者的责任,这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采纳。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继任者的警示产品缺陷的义务就如同设计了一个插入产品责任法领域的缝隙中的塞子一样,如果该产品还在有效期内使用。”

  4.产品的售后警示责任

  美国法院认为:警示义务产生的时间取决于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希望得到警示的时间。警示义务具有延续性。所以,生产者应当及时地掌握最新的科技动态,对新发现的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予以警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节规定了生产者的售后警示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应承担产品的售后警示责任,如果:(1)产品制造售出后,如果一个理智的人在制造人或销售者的位置会对产品引起的损害发出警示的话;(2)或者一个理智的人在销售者的位置将提供产品的售后警示,如果(a)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引起对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实质损害;(b)警示的对象可以识别且这些将被警示的对象假定都不知道危险的存在;(c)警示可以有效地传递给最终的使用人且能够起作用;(d)危险性足以超过提供警示的负担从而证明提供警示的合理性。所以,警示义务不仅仅是制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当产品离开制造人时的产品缺陷,更多的是产品的制造人的警示义务可以在产品的售后随着对危险的认识而产生。产品的制造人有对售后产品进行危险监测的义务,虽然这对产品的制造人是一个不小的负担。

  5.仅仅警示不能代替更安全的设计

  仅仅是充分的警示不能代替一个能从根本上消除危险的更安全的产品设计。美国的部分州开始采纳《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的sec2的评论1.美国侵权法协会迈阿密州的前会长Larry Stewart指出:comment 1是相当重要的,因为警示不应该作为安全设计的替代品。虽然评论不能减轻原告举证可供选择的更安全的设计的负担,但是它也会恰当地阻止制造人通过警告而逃避责任的目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在警示缺陷的判断上采取疏忽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足够的对于产品固有的可预见的危险性的警示没有提供。法庭将聚焦于各种因素,例如内容、理解性、表达的强度、预期消费者的特征。所以,当制造人没有对消费者警示产品的所有的使用中的危险性时,应该对产品的警示缺陷负责。

  二、关于“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an open and obvious risk)

  法律要求制造人对于产品的可预见的危险予以警告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然而不应不合理地要求制造人对由产品引起的每一损害承担责任,如刀锋利可以伤人等。根据经验法则,对于具有明显危险性的产品,或一般性的常识危险,制造人无警告义务。原因是:明显的危险性就是指公众和社会普遍知道或意识到的产品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费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险而不权衡利弊,减少乃至避免此风险,则可将这理解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甘冒风险,或将其作为重大共同过失。产品责任法领域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诞生于1950年的Campo V.Scofield案。案情是原告于工作时,双手被不锈钢转轮机器的碾伤而以手术切除。被告制造的机器没有缺陷,且机器的运转功能并无使用人所不知的危险。法院认为:机器的制造人并无义务保证无事故的机器,犹如无义务制造绝不会因使用而耗损的机器一样。法院判决:制造人无义务使其机器或其他产品更安全-只要须避免的危险为明显且公开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的另一个案例是威斯康星州的Schilling V.Blount,Inc案。原告偶然地击打被告制造的手枪而中弹死亡,其遗属起诉枪支的制造人疏忽警告产品的危险性。法院支持了被告,认为:作为法律的实质,制造人没有义务去警告那些对社会大众明显和公开的危险。警告的通常目的是传递给使用人其不知的危险性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美国于1976年Micallef V.Miehle Co案推翻了Campo V.Scofield案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纽约州法院认为:于高度复杂的工业科技社会,消费者是依赖于作为该领域的专家的制造人的。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知危险即不得追索或完全排除责任的规则”并未普遍适用。法院倾向于以共同过失为由减少损害赔偿而不乐意根据受害人同意而拒绝给予损害赔偿。Campo V.Scofield案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是与消费者保护的宗旨和制造人的社会义务相违背的。社会责任本位的思想要求制造人生产和研制合理安全的产品,但却又以该“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免除制造人的责任。有明显缺陷产品的制造人不得因其产品为明显危险而逃避责任。法律应为抑制产品的不当设计而非鼓励其明显危险而免责。

  三、警示缺陷的实务研究和经济学分析

  在分析了上述关于评判警示缺陷的相关理论后,我们可以实证分析身边的一个案例。《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刊登了题目为:白酒标签上该不该加警示标志?奇女子挑战全国白酒。案情是原告王英的丈夫张广甫饮酒过量引发急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该病死亡率高达50—90%。原告王英针对香烟能使人上瘾、致病,烟盒上就标有‘吸烟有害健康’而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的白酒,从医学、法律、道义等多方面考虑也应加警示标志。王英状告白酒厂家。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富平春酒厂应赔偿原告丈夫死亡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生产的白酒应在标签上标注警示内容:酒中所含的真实成分及其比例、酒致死量、中毒量,酒能使人上瘾、能引起9种精神病、能引起胰腺炎、肝硬化等多种躯体病,酗酒基因可遗传,超量饮酒可使人控制力减弱甚至丧失,酒的正确饮用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等。”目的是让全国白酒标签都加上警示标志,让消费者不再受白酒之害。被告认为,酒在我国有数千年历史,酗酒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实,没必要标“酗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被告认为富平春酒厂的酒标签是按照国标GBl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印制的,且由技监部门审查合格。原告要求标识的警示内容无法律依据。王英辩道:1989年颁布的《饮料酒标签标准》已落后于l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l5条第5款规定:“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都是白酒必须加警示的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上是:酒厂的产品是否存在警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成份、使用方法等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产品的危险性未作必要的警示造成人身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依照法院的理解,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就不能认定为有缺陷,因而也就不构成产品责任。根据前述的缺陷和产品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即使标签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含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产品的制造人仍须承担产品责任。而中国则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的任务是严格地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理案件和解决纠纷。在判断一个案件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条文,看法律是否对特定主体规定了某种权利或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人富平春酒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以被告人没有在标签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而要求给付赔偿是于法无据的。所以,假如本案发生在美国,法官完全可以宣布《标签标准》不符合更高层次的某个法律,或者干脆宣布某项立法“违宪”,从而使该法律失效。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如何,当更安全的产品设计是可行时,仅仅警示不能将一个不合理危险性的产品变为安全。有意义的是产品的更安全设计的采用而不是单单的警告。

  当产品内含着危险性时,法律就把向使用者提出警告的义务施加给生产者。生产者的警告是消费者获得产品危险性信息的一个来源,此外还有消费者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的积累等。通常,一个有效的警告当警告的强度超出理想状态时,就会减少消费者购买这种产品以及那些确已采取较多预防的产品。超出理想状态的强烈警告虽然它可以避免较大的事故成本,但是以赶走潜在的使用者为代价的,所以,它是低效率的。反之,较理想警告状态微弱的警告会吸引较多的消费者去购买这种产品。所以,一个有内在危险性的产品所造成的事故成本将削弱警告的强度,而合理的警告将避免发生某些而非全部的对消费者的损害。

  在产品内在危险性不变的情形下,产品事故损失的大小取决于对产品的使用程度以及使用时的注意程度,而注意程度取决于警告的强度。事故成本随警告的减弱而增加。所以,由生产者承担不充分的警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可行的。对于低于理想状态的弱化的警告在过失法则中,可以推出生产者的过失;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可以将该产品当作有缺陷的产品。当然,生产者的责任限于理想状态的警告可以避免的损害,而对于即使采取理想状态的警告仍不能避免的损害,则生产者应该免责。此外,警示和设计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通常,产品警示的不充分可以推出产品设计上有不合理危险;反之,设计上不可避免的缺陷也要求更为充分的警示。在某种程度上,更为充分的警示可以弥补设计缺陷的不足,而更安全的设计可以减少对警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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