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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只赔500元 雇员向雇主请求追加赔偿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0-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某在蔡女士开办的工厂内工作时左手被机器轧伤,构成七级伤残。蔡女士付给司某500元钱,签下“双方互不再究”的协议。司某得知权益受到侵害,将蔡 女士告上法庭。日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蔡女士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38456.4元。

    2009年2月20日,司某在 蔡女士开办的工厂工作时,踩到机器旁边的钢管,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按在高速运转机器的三角带上,左手的食、中指末节被轧伤。蔡女士把司某送到许昌某医院治 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4日,蔡女士与司某约定,再给司某500元钱,作为回家后疗养的费用,“从2009年3月4日后一切问题于(与)蔡 女士无关”。司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出院。  

    病情稳定后,司某经人指点到许昌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七级。2009年7月13日,司某委托律师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蔡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蔡女士开办的板材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司某上岗前并没有受到培训,操作机器上的三角带外没有防护网,车间里也没有标注安全生产注意规程。      

    被告蔡女士辩称,电机是原告自己开的,是打磕睡时碰住手的,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再要求赔偿4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 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某受雇于被告蔡女士,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蔡女士作为雇主,对原告司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受到伤害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500元,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 责;但雇员的重大过失仅是雇主减轻赔偿的依据,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 3895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蔡女士仍应追加赔偿38456.4元。  

    一审判决后,蔡女士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详细释法,蔡女士和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将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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