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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侵权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民法中,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或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中有两个特定: 一是当事人特定, 特定的债权人与特定的债务人;二是债的内容特定, 即特定的给付。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既不能向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 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负担给付义务。基于此, 债权被称为相对权, 其只能向特定人请求的特性被称为相对性, 这是债权的基本特性。
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的封闭性只是相对的,债的当事人作为生活在社会大环境中的个体,莫不与社会其他成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随着民法的发展,债的相对性不断地被突破,而这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债权侵权问题,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如,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或标的物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第三人采取劝说、利诱等手段使债务人违约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等。按传统民法,由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再由债务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上述例子中债务人是否会追偿是一个问题)。
二、债权是否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学理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的,它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约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除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又何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呢?《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法律应给予保护,赋予其不可侵性,以对抗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正是债权的这种不可侵性,使得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
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债权的财产性质。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由谁所有,另一方面要决定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根到底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侵害债权仍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与财产利益的损失。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的不作为性质。尽管这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违反就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得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作为方式。
三、国内关于“债权侵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尚未明确涉及关于“债权侵权”的制度内容,但我们似乎可以通过对现有民法原理的推理,在条文中找寻到解决法律实践中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的立法支撑。
1.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作为保护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明确了该层关系的不可侵性,而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逻辑关系中的下位体系,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扫清了由侵权行为法保护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的理论障碍。
2. 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该条规定在深层次能够表达出的是由侵权法调整债权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和必然性,而将“侵权”与“债权”贯穿起来的核心链接点就是法条中所阐述的关于“财产”保护的内容。在此处广义地理解法条中“财产”二字所囊括的内涵(将债权包含在财产范畴之内),不仅是对原始立法目的的尊重,同时也与我们先前谈论的“因债权的财产性而体现其不可侵性”问题相契合,使得实践操作中将该条款作为债权侵权的基准依据有充分的理论支持。
尽管我们可以运用“法律解释”这一工具在浩如烟海的立法文件中找寻出支持“债权侵权”模式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立足点,并进一步提炼出闪烁于法律规范中关于这一制度“完整存在于民法体系”的法律根据,但零落的制度内容毕竟阻碍了其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广泛运用。正是看到了这种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中对于涉及到的侵害债权问题直接作出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此后,又在《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中再次指出了侵害债权问题,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以上文件在为此后的判例中提供司法参照的同时,也表明了司法界对待“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设立的正面态度——当前的立法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审判中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的需要,而完整的制度体系有助于相关纠纷的高效解决。
四、债权侵权行为的民事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就没有真正建立起独立的债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只是在实务中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法律制度而存在,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又不能依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依债权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也已早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归入侵权行为成为通行做法,并在民事立法中对债权侵权行为作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确立债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亦应在侵权行为编中将债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确立其相关法律问题,如采用列举式方式进行债权侵权行为立法,并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予以修改立法,如对举证责任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等,建立起独立的债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以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国际立法接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利例研究(第五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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