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个案监督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人大常委会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有的同志对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持有异议,担心这样做会侵犯两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独立检察权,认为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不仅是加强和规范人大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监督的需要,而且也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察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等规定,都是人大常委会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能够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据了解,目前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有以下方式:1、代表评议,即人大就当事人告状的案件进行评议。2、述职评议。人大常委会开会评议由人大选举和任免的干部。3、个案监督。人大信访部门接到老百姓申请、控告的案件,而真正能提起个案监督的是通过一定途径引起领导重视的案件。4、法律监督书。针对通过执法检查和个案监督发现的错案,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发“法律监督书”,指出案件错误,要求限期改正,报告结果。5、错案追究制。人大对法院认定的错案责任人行使罢免权。6、“人大代表审监团”。一些地方人大组成“审监团”或“听审团”出庭旁听,参加案件的审理。
人大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时,如何做到不侵犯两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呢?最重要的是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人大同“一府两院”的关系,不是分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也是分工合作的关系。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其监督权,不允许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包括不能代替两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独立检察院。必须遵循按照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其主要点为,一是人大监督法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即不越俎代疱代替两院去做审判、检察工作;二是对两院工作有意见,可以听两院的汇报,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对特别重大的案件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三是纠正错案应由两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这三条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确定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范围。要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因为监督的是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被认为违法而又得不到纠正的,自然是指审结的案件。至于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发生的程序违法问题,属于法院的可由检察院监督,属于检察院的可由上一级检察院监督,都未得到纠正的等审结后再由人大常委会监督。如果程序严重违法,不及时监督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人大也可以采用适当方式进行监督。要采用被动审查的方式,即“不告不理”。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公民(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依法提出有关议案;三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上所述需要进行监督的个案可以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大产生的国家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2、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3、公检法机关有争议,欠拖不决的重大典型案件。4、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的重大典型案件。
三、独立办案与个案监督。在个案监督中,如何既保障两院独立办案,又能实现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是一个十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个案监督作为一种临时性变通做法,并且大多数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不可能有全面、系统的了解,在个案监督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如某些代表出于私利,以促进司法公正为名,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偏袒一方的判决;再如某些代表缺乏必备的法律知识,不能按法律思维来评判案情,凭个人的喜乐好恶,直接要求法官对某一个案如何判决。诸如此类,实质上是变集体监督为个人行为,反而干扰了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办案。这些情况已引起广泛关注。因而,个案监督要走出以下误区,一是把人大监督个案变成个人或少数人审批案件,二是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以个人特殊身份影响和干涉案件,三是对个案提出具体意见;四是不抓大案要案,而是包打天下,主动出击。
实行个案监督是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宪法赋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只是一种组织上、权利上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事务的监督。因此,在通过立法将个案监督确定为今后长期适用的一项法律体制时,则应慎之又慎。个案监督应当有原则,有程序,纳入法制化轨道,才能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健康有序,才能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在具体操作中必须规范化并坚持五个原则:1、实是求是的原则。人大进行个案监督,要尊重客观实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符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2、不直接处理的原则。个案监督不能超越人大职权去直接处理案件,也不能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办案程序和内部管理事务;3、不超前监督的原则。对正在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案件,不能超前监督,以保证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4、集体行使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意见,只能供司法机关参考,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形成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必须执行;5、监督与支持相结合。人大在个案监督中,一方面对涉及法律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依法律程序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支持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行使职权、独立办宁。个案监督的根本目就在于帮助司法机关发现问题,纠正工作中的失误。因而,个案监督只有认真依据现行法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才能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消除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四、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有的同志认为,司法不公和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腐败现象是因为司法不独立,只有确立司法独立地位,排除干扰,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这种担心外在力量非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司法完全独立就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吗?恰恰相反,不受监督的权力最容易导致腐败。要想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腐败,既要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也要加经外都监督。那种认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免疫机制建立后就不需要外部监督的观点显然不正确。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有本质区别,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人民或其代表选举产生,对审判、检察机关的违法事件进行监督是合宪的,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当然,个案监督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按照国家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操作。对个案监督工作进行立法,也是要规范监督行为,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原则,明确监督过程中的可作为与不可作为。只有明确监督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才能做到监督不失职,不越权,才能有力地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
从理论上讲,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是对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不需要有特别原因的。但司法案件有其特殊性,个案监督首先应当尊重司法案件的特殊性,尊重审判、检察机关的职权。所以,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在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或极可能形成错案,要督促司法机关查处、纠正,而不是自行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还有的同志认为,司法活动有其特殊性;只要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故意违法办案,就不能因为其工作失误导致裁判错误而处罚他,牺牲少数公正而达到多数公正就达到了司法活动的目标,司法活动就是公正的。试问,对于实践证明一个法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或不能胜任所处的领导位职,就不能免去其职务吗?通过监督发现错案,也不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纠正吗?如果是这样,又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制度呢?又怎能实现牺牲少数公正而保障多数公正呢?
另外,个案监督是对个体事件或案件进行监督,不能将其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监督方式混淆。也就是说,监督什么和如何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就不可实施个案监督。再者,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没有个案监督权是一回事,不能认为个案监督就是要大包大揽,事必监督。正如李鹏委员长指出的,个案监督的目的是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道有人大监督,督促其自觉地、合法地,对人民负责地运用手中的审判、检察权,起到人大应有的监督作用就行了,而不在于过问了多少案件。因此,实施个案监督要抓重点案件,抓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那种认为个案监督是一种解决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的权宜之计的观点从法理上是站不住的。另一方面,笔者主张在个案监督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当慎重,尤其是避免工作机构代行权力机关职权的做法,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根据人大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立足会议制度,问题一般在会议上解决,可以运用询问、听汇报、质询等方式,必要时也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地方人大多年实践和地方立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个案监督规定,会对该项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与规范作用。随着个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必将有助于对审判、检察机关的全面工作的监督,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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