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角色与职业本质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长期以来,我们对法官社会角色的认识,模糊不清,甚至存在误区。解放初期,法院属于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与此相适应,法官也就与行政人员一样,统称国家干部。直到现在,“公检法一家”,仍然是流行的大众话语。
在我国,由于一直将法院视为专政工具,因此法官的装束,向来与军人、警察大致相同-佩肩章,戴大沿帽。这种着装方式,直到法院系统开始启用“2000式”法袍,才成为历史。“2000式”法袍的启用,不同于前几次的换装,它具有标志性的意义,意味着对法官社会角色的认识在观念上有了质的变化。也许,相当一部分人并未意识到这点,仍然认为这只不过是简单的服装改变而已。在当今中国社会,各行各业配备制服、不断翻新制服花样的现象,实在是太平常了。法院系统从2000年开始启用法袍,不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这也很正常。况且,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武警、边防统属“政法战线”的组织体制,至今尚未改变,而“公检法一家”仍然为官方所认同。因此,我们还不能乐观地认为,人们对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业本色的认识已经彻底走出了以往的误区。
有人类社会,就有争端、纠纷;有争端、纠纷,就必然有解决争端、纠纷的裁决者。职业化的法官阶层形成的时间比较晚,它是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才形成的。但是,作为争端裁决者的“法官”,早在古代社会就已经出现。我们可以设想-在没有法院和法官的古代社会,当人与人之间发生争端、纠纷时,最早是采取“以牙还牙”的私力救济方式自行加以解决的。“以牙还牙”的私力救济方式必然导致“环环相报”,使纠纷永无休止,破坏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后来,为最终解决争端,当事人不得不选择他们一致认为是信得过的、不带偏见的、中立的第三者充当裁决者,将争端交由裁决者来了断。这种裁决者就是现代法官的雏形。
断定裁决者是否公正无私、能否主持公道,其标准是抽象的,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这种抽象的价值判断标准只有转化一种较为具体的事实判断标准,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为当事人所认可。那么这种可操作的标准,应当是什么?那就是裁决者必须与争端的双方当事人保持中立。争端的当事人将其争端交由他人来定夺时,他们首先考虑的是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因为只有当裁决者是“局外人”时,他才能超然于争端双方的利益之外,做到不偏袒任何一方的裁决。假如裁决者与争端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们就有理由怀疑他充当这一角色不合适。就象足球比赛的裁判一样,如果他从属比赛的其中一支球队,其地位和角色就不是中立的,也就难以做到不偏不倚、公正裁判。由此可见,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应当是,保持中立,不徇私情。
一提到法官的装束,人们自然就会想到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官在法庭上头戴假发的情形。有的学者在探讨西方国家的法官为何要头戴白色假发时,指出这是因为法官应当以长者形象示人。审判是一项判断性的工作。判断需要借鉴生活、借鉴历史,需要深谙世理。法官要做到明辨是非、曲直,当然应当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法官的装束与社会潮流不合,甚至显得有点“稀奇古怪”,还有其特别的隐喻。它表明法官对世俗社会要有一定程度的隔绝和超脱。这就是对法官行为规范的最基本要求。在社会关系比较简单的原始社会,裁决者(最早期的“法官”)并不是职业化的,他们只是在有争端的情况下才临时充当裁决者。那时候,一般只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保持中立,也就是与争端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争端繁多复杂,职业化法官随之出现。法官作为一个独特的群体,只有保持独立性,不从属于任何阶层和社会力量,才能为全社会主持公道。所以,法官的独立性,是在中立性的基础上对法官整体提出的更进一步要求。此外,当今社会是一个高度信息化、思想文化多元化的社会,各种意识形态不断向法官“渗透”。法官只有对世俗社会保持一定程度的超脱,才能免受外界影响,确保其裁判案件时做到意志自由和独立判断。
法官的社会角色,简单地说,就是居中解决争端的裁判者。法官的社会角色决定法官的职业本质;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以法官的社会角色为基础。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要求法官要正确处理好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关系,不要在非工作场合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何形式的偏私都与法官的职业本色格格不入。作为一名法官,如果不能坚持中立的立场、不能做到不徇私情,那不异于自我否定。
保持中立和独立,是法官的基本行为规范。当然,法官的中立和独立,是以服从法律为前提,是指法官在遵循法律和执行法律时保持中立和独立,并不是说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任何约束。而且,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时刻遵循法律的公正精神和不徇私情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
法官通常被誉为“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律的公平、正义,是通过法官的公正来体现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其职业特性要求其除了公正之外,还应当具有权威。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和遵循生效的裁判。法官权威并不是为法官个人确立的,它缘于对法律权威的维持。法官个人权威主要通过其自身的公正无私和廉洁奉公来树立,而法官整体权威应当通过社会环境和社会价值取向来营造和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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