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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身伤害之诉中“享乐损害”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0-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在美国,任何一个遭受了“为法律所承认的侵害”的人,都有权获得以损害赔偿金为其形式的某种金钱救济。就人身伤害所裁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通常可以分为三类:(1)收入能力或者时间的丧失,对于这种损失,受害人可以获得其所失去之工作时间所创造的价值;(2)现款支付的开支,比如,医疗费用;以及(3)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疼痛和痛苦”。除了这三种主要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一些司法辖区还承认了第四种损害类型:“生活乐趣的丧失”(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也被称为“享乐损害”(hedoniedamage)或者“享乐损失”(hedonio loss)。“享乐损害”具体包括了“不方便、屈辱、丧失从事娱乐活动的能力,以及丧失成为正常人的能力”等多方面的情况。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侵权法的每一次重大发展都伴随着学界和司法界对“享乐损害”的再阐释与再评价,其中涉及的问题亦耐人寻味。可以说,不了解“享乐损害”在美国侵权法中所处的现状,就无法真正理解美国侵权行为法。因此,围绕美国侵权法中的“享乐损害”展开介绍和讨论,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然而迄今为止,在国内还鲜有文章深入地研究“享乐损害”的问题,故笔者抛砖引玉,期待我国侵权法能够采纳美国法中这一领域的合理成分。
  
  一、“享乐损害”的发展概况
  
  (一)“享乐损害”的概念
  “hedonic”一词,源于希腊语“hodon”或者“hconikos”,意思是“快乐”或者“快乐的”。“生活的享乐价值”(hedonie value of life)这一概念内涵丰富,包括了生活可能带来的所有满足感(satisfaction)。用经济学术语来表示,“享乐主义”是人类行为的最好注释,即,个人的目标是在将痛苦最小化的同时把快乐最大化。而“快乐和痛苦”的对应物则分别是金钱的“收益与损失”。所谓“享乐损害赔偿金”,是指裁定给受害人的金钱救济,作为对其“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生活品质的丧失或者生命本身的价值的丧失。许多法院已经把这些损害赔偿金定义为补偿“不能够再从事那些曾经给该特定原告带来快乐的各种活动,这些活动是区别于基本损失的,它们是各种残疾,包括行走、攀爬、自己吃喝等方面的基本的身体机能的残疾。”
  (二)“享乐损害”的渊源
  在美国的判例法中,是很少援引“享乐的”(hedonie)这一术语的。这个术语直到1985年的Sherrod v,Berry,629F,Supp,159,163(N,D,m,1985),rev’d and remandedon other grounds,856 F,2d 802(7th Cir,1988)案(下称She~od案)才被创造出来。经济学家StanV,Smith在为该案的原告作证时称,“享乐的价值”是“生命的更大的价值,……包括经济上的、道德上的、哲学上的,还包括了你享有生命时所附带的所有价值。”
  尽管“享乐损害”这一术语是相对比较新的,但是,该法律概念却绝不新颖。绝大部分的判例中,法院都将“享乐损害”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作为同义词。比如,在Peekv,Equipment Serv,C0,0f San Antonio 779 S,W,2d 802(Tex,1989)一案中,“享乐损害”被视为“生活乐趣的丧失”的同义词。在Leiker v Gafford 245 Kan,325,778 P,2d 823(1989)一案中(下称Leiker案),法院判称,裁定给“生活乐趣的丧失”的损害赔偿金有时也被称为“享乐损害赔偿金”。
  与“享乐损害”这个术语相比,判例法中提及“生活乐趣的丧失”这一概念却有着相当长的历史。早在1888年的Louisville&N,R,co,v MiteheH 87 Ky 327,8 SW 706(1888)一案中,法院判决称,裁定的损害赔偿金并不是超额的,因为证据表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已无法估算,他将终身残疾,大部分的“生活乐趣”已经被剥夺了。在1890年的Columbus v,Strassner 124 Ind,487,25 NE 65(1890)一案中,法院判决称,指示陪审团在估算赔偿金时考虑原告因伤而导致的“个人乐趣的丧失”是错误的。这两个案例的判决时间比1985年的She=od案的判决早了将近100年,由此可知,“生活乐趣的丧失”这个术语在美国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以及不可忽视性。
  (三)“享乐损害”的内容
  “享乐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以归纳为两个部分。其一,是每一个普通个体在遭受侵害后都可能经历的“一般性的生活乐趣的丧失”(the gen—eial 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通常,这种“一般性损失”包括诸如视力、味觉、嗅觉等等的丧失,或者是其他类型的残疾,导致受害人再也不能去从事普通人可以做的事情。比如,不能跳舞、打球、游泳,参加家庭活动或者通常的林闲活动。其二,是“特别损失”(specific loss)。所谓“特别掼失”,即,对于一个特定的个体而言是独特的损失。这种具有个人特点的损失,包括了为特定个人所享有的而他人不可能享有的任何事物的丧失。这些独特的损失可能包括丧失了继续从事既定职业的能力,丧失了参加体育活动的能力,或者丧失了从事某种喜爱的业余爱好的能力。、
  但是,在“一般性的损失”和“特别损失”之间却不能做出准确的划分,这是因为,即使损失是同一个损失,而受害人却是特定的,损失取决于每个受害人个人的具体情况。一个不喜欢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失去一条腿时所,获得的赔偿,可能就没有一个活跃的体育爱好者在同样情况下获得的赔偿金多。比如,在1987年的Kirk v,Wash,State Univ,109 Wash,2d al 461—62,746 P,2d砒285-93一案中(下 称Kirk案),原告的肘部永久性地受伤,她请求对其不能成为一名职业舞者给予损害赔偿金。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裁定了享乐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其“所失去的机遇或者失去成为一名职业舞者的机会的合理的价值。”法院判决称,受害人经历了“特定的非同寻常的活动的丧失”,比如艺术的或者体育的技能,而不是一般的生活乐趣的丧失。
  
  二、关于“享乐损害”可赔性的三种观点
  
  在美国,人们对于“享乐损害”的赔偿有三种主要的认识与理解。下文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不认可其具有可赔性
  最初,一些司法辖区拒绝把“享乐损失”作为一种可补偿的损害。对于这种排除,存在着不同的理由。其一,“享乐损失”过于主观臆断,很难进行计算。在1890年的Cityof Columbus v Strassner 124 Ind,482,489,25 N,E,67(1890)一案中,法院判决称,不可能去证实受害人所提起的“个人享乐的丧失”的损害赔偿请求;在1938年Hogan v,Santa Fe Trail Trans,C0,,85 P,2d 28,32-33(Kan:4938)一案中,堪萨斯最高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认为,“‘生活乐趣的丧失’太过主观臆断和推测猜想了,因而不能形成损害赔偿金估算的一个合理的基础”。
  但是,这种论调在1985年的Sherrod案中被否决。在该案中,法院判决称,在计算享乐损失中所遇到的困难还不至于让“享乐损害赔偿金”变得主观臆断,因为,反对就主观臆断的损害进行救济的原则,是“直接针对诉讼原因的不确定性,而不是针对范围或者程度的不确定性。”0因此,关于事乐损失的金钱价值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妨碍救济赔偿。
  其二,“享乐损失”会产生双重补偿的问题b在1949年的Winter v,Pennsylvania R,c0,45 Del 108,68 A2d 513—15(1949)一案中,原告因为受伤而不再能从事钢琴和风琴的演奏,原告请求就其被剥夺的“精神上和心灵上的舒适和享受”获得特定的损害赔偿金。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该请求,其理由是,这样的特定的掼害赔偿金与早已获得承认的“疼痛和痛苦”的赔偿金萤复了。在1985年的Poyzerv,McGraw,360 N_w,2d 748-53(Iowa 1985)一案中,农场雇工Poyzer在丙烷气爆炸中受到重伤,Poyzer提起了人身伤害之诉。初审法院准予把“生活乐趣的丧失”作为一种单独的不同类型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在上诉审中,依何华州最高法院指出,该法院较早期的判决已经“多次提到要防止裁定双倍的损害赔偿金……不论这种损失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补偿,早已得到承认的是,它只能作为其他类型的损害赔偿金的一个衡量因素。”最詹。法院判决称,如果在“疼痛和痛苦”之外还允许对“生活乐趣的丧失”进行赔偿,那将是双倍赔偿。
  其三,对享乐损失的理论作证会侵入陪审团的领域。在1908年的Pittsburgh,c,,c,&S,L,R,co,v,O’Conner 171 Ind 686,85 NE 969(1908,)一案中,初审法院做出一个陪审团指令,即,原告被剥夺了只有那些拥有健全的身体并能完全利用其身体各组织的人才能享受的“生活中的快乐和满足”的这样一个事实,可以在陪审团估算损害赔偿金时加以考虑。但是,这样的一个陪审团指令后来却被判定为“错误的”,其理由是,初审法院因此而侵入了陪审团的领地。
  正如怀俄明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Mariner v,Mtirsden610 P,2d 6,12—13 n,2—3(Wyo,1980)一案中(下称Mariner案)所说的:几十年前判决的许多案件现在可能都不再是良法了。不少的学者也声称,绝太多数奉行“不能裁定享乐损害赔偿金”这种观点的司法辖区已经跟不上时代潮流了。
  (二)在“疼痛和痛苦”的名义下赔偿
  为许多司法辖区所坚持的另一个立场是,允许对“享乐损害”给予救济,但是,“享乐损害”只能作为裁定“疼痛和痛苦”这种一般性的损害赔偿金的众多因素之一。
  1976年的Huff v,Tracy,57 Cal,App,3d 939,129Cal,Rptr,551—54(1976)案(下称Huff案)是因为汽车相撞而提起的人身伤害之诉。该事故中,原告的舌头被撕裂,致使其丧失了味觉。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认为,在计算一般性的损害赔偿金的时候,陪审团应当将这种身体上的损害作为一个因素加以考虑,因为该损害限制了一个人享受“生活的安乐”(the amenities of life)的能力,而这种享受能力的丧失是“疼痛和痛苦”的一个合适的组成部分。在1989年的Nussbaum v,Gibstein 73 N,Y,2d 912,914,536N,E,2d 618。619,539 N,X,s,2d289,290(1989)一案中,纽约州法院判决称,“‘生活乐趣的丧失’不是一种应当做出不同裁决的独立的损害类型,相反,它只是陪审团在估算‘清醒时的疼痛和痛苦’的赔偿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在2003年的Golden Eagle Archery,Ine,v,Jackson 1t6 s,w,3d 757,763-72(Tex,2003)一案中,德克萨斯州法院承认,“德克萨斯州的各家上诉法院一致认为‘生活乐趣的丧失’不是一种独立的损害类型”,并且声称“在适当的案子中,‘生活乐趣的丧失’最好是事实发现者在估算人身损害赔偿金时众多的因素之一……而且请求人不应当就同一种类的损失或者伤害获得一次以上的赔偿”。此外,特拉华、依阿华、北达科他等其他司法辖区也是采取选种态度。
  (三)承认其单独可赔
  绝大多数州都认为“享乐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不同性质的补偿性的损害。这些司法辖区坚决主张,“享乐损害”与“疼痛和痛苦”代表着不同类型的损失,应当给予单独考虑,区别对待。他们坚持这种观点的两个理由是:允许事实审理者把这两种损害分别处理,可以防止赔偿“不充分”问题的产生;并且便于上诉法院对裁决数额是否“超额”进行审查。
  1,防止赔偿“不充分”问题的产生
  赞成裁决单独的“享乐损害赔偿金”的观点认为,如果不将“享乐损失”和“疼痛和痛苦”这两种损害单独处理,许多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而获得的补偿可能是不适当的或者是不充分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这将是很怪异的:允许没有受到严重伤害的原告获得‘疼痛和痛苦’的补偿——这种‘疼痛和痛苦’的赔偿金常常是赔偿金额中的最大的一部分,却不允许陷入昏迷状态的原告获得任何的非金钱损失的补偿。”也有学者称,在这种情况下不判决“享乐损害赔偿金”的法院实际上是说受害人只值他们所挣得的收入。这种论点声称,对“享乐损失”裁定损害赔偿金是做出一个使受害人得到完全补偿的判决的先决条 件。为了把“享乐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损害类型来处理,一些法院试图在“疼痛和痛苦”、“残疾”和“生活乐趣的丧失”的概念之间做出技术上的区分。
  在1980年的Thompson v,Natl R,R,Passenger Corp,,621 F,2d 814,1823(6m Cir,1980)一案中,对于火车脱轨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初审法院分别裁定了5种损害赔偿金,其中包括“生活乐趣的减少”的赔偿金。允许陪审团在“疼痛和痛苦”之外考虑“享乐损失”的理论基础是:从概念上来说,“享乐损失”是性质不同于“疼痛和痛苦”的一种损失。“每一种损害都代表着受害人所遭受的一种单独的损失。”如果这些损害不分开考虑的话,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很可能就得不到足额的补偿。在上诉审中,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地区法院的判决,并说明了判决理由:
  “永久性损伤”赔偿的是受害人永久性受伤的这个事实而不问该伤害是否引起任何的疼痛或者不便利;“疼痛和痛苦”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为伤害而引发的肉体上的不舒服和精神上的不适;而“生活乐趣的丧失”则是赔偿受害人因为伤害而对其个人生活带来的种种限制。
  在198"/年的Kirk案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认为所裁定的“疼痛和痛苦”赔偿金以及“残疾”和“毁容”的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享乐损害赔偿金”的观点。在该案中,法院把“疼痛和痛苦”赔偿金归类为了赔偿“肉体和精神的不舒服”,“残疾”赔偿金是为了赔偿“不能过正常的生活”,对于损失的工资或者收入能力的救济则是为了赔偿经济损失。
  在2001年的Boan v,Blaekwen,541 s,E,2d 242—44(s,c,2001)案中,南卡罗来纳最高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区分:
  “疼痛和痛苦”的裁决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为伤害本身所引起的肉体上的不舒服和对疼痛感而产生的情绪上的反应(当有证据支持的时候,可以裁定单独的精神痛苦赔偿金)……从另一方面来说,对“生活乐趣的丧失”所裁定的赔偿金,是赔偿因为被告的过失而造成的对受害人参加并从中获取乐趣的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活动的能力的各种限制,或者赔偿受害人不能施展其才华、不能享有休闲的利益、不能实现其嗜好或者不能从事娱乐的种种损失。
  基于这种分类,该法院判决,“生活乐趣的丧失”与“疼痛和痛苦”是可以分别给予赔偿的损害类型。
  2,利于上诉法院的审查
  赞成单独给予“享乐损害”赔偿金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事实审理者分别裁定损害赔偿金的话,有助于上诉法院审查裁决是否超额。而且,上诉审法院能够根据所提供的证词来审查每一种类型的损害,以决定其正确性。
  尽管法院允许就“享乐损失”和“疼痛和痛苦”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的趋势是很明显的,但是这样的诉讼请求也不是不受限制的。比如,在已经承认“享乐损失”是一种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损害类型的许多司法辖区,也只是在特别有限的情况下允许提起“享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享乐损害赔偿金”并不像人们所期待的那样,会经常地被裁定给予。
  
  三、“享乐损害”理论的发展——“感知能力”要件
  
  在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或者受害人立即死亡而没有清醒地经受“疼痛”或者意识到其自身状况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呢?“感知能力”是否是补偿“享乐损害”的先决条件?传统的侵权法要求原告能够“清醒地感知”他或她的损失,以确保他或她获得赔偿只是为了实际所遭受的伤害。时至今日,“享乐损害”理论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各州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依然无法取得一致。
  (一)“感知能力”为先决条件
  赞成在裁定享乐损害赔偿金时适用“感知能力”要件·的法院,在拒绝对昏迷状态的受害人给予赔偿金时,一般会辩称,没有“感知能力”,则感受不到损害的存在,而没有损害,则赔偿金就达不到补偿的目煦,反而使赔偿金具有了惩罚的性质。并且,在请求赔偿金时,还必须要能够证明受害人已经或者将来会经受真实的享乐损害。兹详解如下:
  在纽约州,“享乐损害”只是“疼痛和痛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观点是早就得到认可的。但是在1988年的McBou,gald v,Gather,135 A,D,2d 80,524 N,Y,S,2d 192—200(1988),aff,d and,modified,73 N,Y,2d 246,536 N,E,2d 372,538 N,Y,s。2d 937(1989)案之前,纽约州法院还没有处理过昏迷状态的受害人能否获得享乐损害赔偿的案子。1978年,时年31岁的EmmaMeDougald在剖腹产时遭受了严重的脑部损伤。该妇女在产后因为缺氧而陷入昏迷并处于植物人状态。其丈夫代其提起医疗事故之诉。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初审法院做出了对Emma有利的、判决。初审法官的观点是:损害赔偿金并不是与Emma MeDougald所意识到的相关联的,而是与其所失去的相关联的。在上诉审中,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分庭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感知能力”不是裁决享乐损害赔偿金的先决条件。因为“生活乐趣的丧失”是一种独立的损害类型,对于此种损失而言,是否具有“感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花销这笔损害赔偿金的能力,都是无关紧要的。但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最高级别的法院)却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发回案件,要求就非经济损失部分进行重审。该上诉法院判决称,下级法院的错误是准许事实审理者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考虑了“生活乐趣的丧失”,因为原告并没有“感知能力”,她并不能感知到这种损失。首席法官Wachder在判决书中详细地阐述了不能给予“享乐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在受害人意识不到其损失的时候就裁定“享乐损害赔偿金”,违背了侵权法体系中的各种补偿目标;在受害人没有意识的情形下,裁定金钱损害赔偿并不能给受害人带来任何用处;这样的赔偿裁决对于侵权行为人就具有了惩罚的效果。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中,这种的惩罚是没有立足之地的;为了保持侵权法的稳定性以及侵权赔偿的一般性目的,纽约州上诉法院判决称,“感知能力”是获得任何非金钱损失救济的先决条件。
  在1982年的Flannery v,United Stams,297 s,E,2d 433(w,Va,1982),rev’d 718 F,2d 108—11(4tll Cir,1983),cen,denied,467 u,s,1226(1984)一案中,原告因为政府雇员的过失而在车祸中遭受大脑损害,之后其就陷于了永久昏迷状态。原告根据《联邦侵权索赔法案》(FTCA)提起诉讼。初审时就“生活乐趣的丧失”裁定了1,300,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但是在上诉时被推翻。上诉珐院认为,该裁决只是补偿了受害人的继承人。鉴于“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赔偿金不能直接给受害人带来好 处,该赔偿金裁决具有惩罚性,根据《联邦侵权索赔法案》的规定是禁止给予救济的。
  在2003年的Keene v,Bfi曲8fn&Women’8 Hosp,,Ine,775 N,E,2d 725,739(Mass,App,ct,2003)一案中,法院判决,在受伤的原告不能意识到其损失的时候。不应当裁定“生活乐趣盼丧失”的赔偿金。因为“主张遭受了非经济损害,总是要有这样一种证据,即,原告已经真实地或者将来会真实地经受这类损害。”
  (二)“感知能力”不为先决条件
  在上文的McDougald案中,尽管纽约州上诉法院最后判决称,具备“感知能力”是获得任何非经济损失救济的先决条件,但是下级法院认为“感知能力”并非先决条件的观点在上诉法院也得到少数法官的赞同。Judge Titone在书写少数意见时对多数意见所要求的“感知能力”要件据出批评,因为“享乐损失”是独立于个人的“感知能力”而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本质不会被受害人不能意识到这种补偿的这一事实所改变。持有这种观点的司法辖区也为数不少。
  1987年的Rufino v,United States,,829 F,2d 354,356(2d Cir,1987)案,是根据《联邦侵权索赔法案》提出的一起医疗事故之诉。在该案中,病人在1981年4月因为心脏病发作住进了退伍军人管理局医院。但是,因为被告的过失使病人缺氧,导致其陷入永久性的昏迷状态,直至其1987年5月去世。妻子就其丈夫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称,病人的昏迷状态并,不妨碍对其“生活乐趣的丧失”进行救济补偿。
在1990年的Gregory v,Carey,791 P,2d 1329—34(Kan,1990)一案中,原告在准备接受膝部手术的时候遭受了灾难性的大脑损伤,原告针对其主治医生和该家医院提出医疗过失(medical malpractice)之诉。初审法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生活乐趣的丧失”并不需要其具有“感知能力”,陪审团做出了总额为630万美元的裁决,其中包括了过去的和未来的“残疾”赔偿金。堪萨斯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并称,初审法院拒绝在“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赔偿中适用“感知能力”要件是正确的。
  在Leiker案中,法院允许对一名处于半昏迷状态的妇女就其死亡之前所遭受的长达6年的“生活乐趣的丧失”获得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感知能力”应当是由陪审团考虑的问题。因此,法院维持了陪审团所裁定的150,000美元的“享乐损失”赔偿金,尽管受害人已经几乎投有或者完全没有了任何的“感知能力”。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感知能力”有服的案子中,并不是每一个法院都会奉行“全部或者没有”的方法来处理享乐损失的。在1988年的N,emmerem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虽然允许对享乐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却根据受害人对其损失的“感知能力”的程度而削减了掼害赔偿金。在该案中,医生在接生时造成婴儿智力发育迟缓和脑瘫,该婴儿的父母亲根据《联邦侵权索赔法案》提起诉讼,请求一百万美元的“乐趣的丧失”的损害赔偿金。法院最后裁定了400,000美元的“生活乐趣的丧失”的损害赔偿金,其原因是孩子只县备理解其损失的有限的能办。这笔赔偿金被判决为补偿性的,因为这笔钱可以给他们的儿子提供一些“事物”来占据他的时间并最充分地开发他的潜力。
  在人身伤害之诉中,对于处于昏迷或者半昏迷状态的受害人,也可以在“残疾”的范畴下对享乐损失裁定有限的一般性损害赔偿金。昏迷状态的病人是完全地“残废”了,遭受了全部的“生活乐趣的丧失”。允许对部分残废的受害人给予享乐损害赔偿金,却不允许对完全残废的受害人给予任何的救济,这种作法是不适当的。因此,在完全没有“感知能力”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对其享乐损失给予某种形式的有限的一般性掼害赔偿金。但是,因为裁定给昏迷状态的病人的特别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很可能很巨大,因此,仅仅允许裁定有限的享乐损害赔偿金,将会避免产生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可能性。这就会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而又没有过度补偿。
  
  四、享乐损害赔偿金的裁定
  
  时至今日,在人身伤害之诉中“享乐损害赔偿金”被越来越多地提到,原告的律师们正试图就享乐损害赔偿金引入专家证词,并且要求法院就“生活乐趣的丧失”对陪审团做出单独的陪审团指令。
  (一)专家证词
  尽管对于“享乐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学说并不新颖,但是,对“享乐损害”做出经济学上的证词却是非传统的。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经济学家们是在有形领域里计算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甩或者家庭服务的损失,而诸如“疼痛和痛苦”以及“生活乐趣的丧失”这种的无形损失则一直都是由律师们来论证的。是否应当在初审中采信经济学家的专家证词来计算享乐损害赔偿金?对于这个问题,各个辖,区的作法也是泾渭分明,大不相同。
  在一些辖区,经济学家们就享乐损失所做的专家证词应当是可采纳的。譬如,伊利诺州就允许自由地采用专家的观点证据,在任何有帮助之处都允许专家提供证言,由初审法官来判断专家是否具备资格。但是,绝大多数的州是反对这种专家证词的。有学者认为,“就享乐损害赔偿金采纳专家证词会促使巨额的任意性的裁决额的出现,并且,从科学的角度来说,专家证词也是不合理的”。此外,“经济学家在估算生活的乐趣方面并不比一个普通的陪审员更为专业。”
  (二)单独的陪审团指令
  在是否应当就享乐损害赔偿金给出单独的陪审团指令这个问题上,原告与被告的看法不同。原告请求法院做出单独的指令,这样损害赔偿金将更为准确地反映出其所受损失的本质;而被告则担心单独的分门划类的损害赔偿金会增加整个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对于是否给予单独的陪审团指令,各个法院的作法也有所不同。
  在1980年的Mariner中,法院判决称,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赔偿金可以做出单独的陪审团指示,或者在全部的一般性损害赔偿金中进行考虑。除了根据普通法提起诉讼之外,在原告根据不同的成文法提起享乐损害赔偿金时,做出单独的陪审团指令是确定无疑的。《联邦侵权索赔法案》(FTCA)和《公民权利法案》(The Civil,Rights Act)就是这样的两部成文法。
  但是,有的司法辖区却反对给予单独的陪审团指令。在1976年的Huff案中,加州上诉法院判决称,初审法院在该汽车事故案件中耕一般性损害赔偿金和“生活乐趣的丧失”分别给出陪审团指令的作法是错误的。该上诉法院解释称:
  标准的“疼痛和痛苦”指令……描述的是一个整体的救济概念,不仅仅是救济身体的疼痛而且救济害怕、紧张、悲痛、焦虑、担忧、屈辱、震惊、蒙羞、侮辱(轻蔑)、难堪、不安、恐惧或者折磨。一个单独的“生活乐趣”的指令仅仅是 重复了“疼痛和痛苦”指令所传递的内容。评论家们已经指出,“生活乐趣”的指令开启了双倍赔偿的可能性。初审法院在其“疼痛和痛苦”指令之后又做出另一个指令,告诉陪审员们他们可以额外裁定生活乐趣的损害赔偿金时,初审法院就犯了错误。
  在1998年的Westcott v,Crinklawl33 F,3d 658,660—6l(8th Cir,1998)一案中,第八巡回区法院判决,内布拉斯加的法律不允许对享乐损害赔偿金做出单独的陪审团指令。该法院重申,“‘生活乐趣的丧失’在某种特定的案子中可以是源于‘残疾’,而且仅仅是‘残疾’的组成部分,在有证据支持的时候,可以向陪审团提出享乐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在那一点上,单独的陪审团指令可能就是多余的。”最后,“生活乐趣的丧失”被作为一般性的补偿性的损害裁决额的一个部分而得到维持,并且没有做出单独的陪审团指令。
  (三)小结
  从上文可知,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美国。不论“生活乐趣的丧失”是否得到明确的承认,它主要还是作为估算“疼痛和痛苦”赔偿金的一种衡量因素。而在60年代之后,“生活乐趣的丧失”更多地是独立于“疼痛和痛苦”而得到赔偿,从侵权法的边缘地带开始转移,从而成为一种主要的损害类型,并被冠之以一个新颖的名称“享乐损害”。但是,正如文中所阐述的那样,绝大多数的法院早已承认“享乐损害”是一种合适的损害类型,而真正的变化可能在于对“无感知能力”的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也允许裁定“享乐损害赔偿金”。现在,这些变化促成了一些根本性的变化,即,在美国的人身伤害之诉中,在“疼痛和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之间做清晰划分的趋势在日益增加。而且,就像整个的侵权损害赔偿一样,“生活乐趣的丧失”的损害赔偿金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演变,表现出了难以简明地分门别类的倾向。“享乐损害赔偿金”最终将采取的形式依然是不确定的。
  
  五、对构建中国相关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人身伤害中享乐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联系目前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建议在未来的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对成熟的作法。在人身伤害之诉中承认“疼痛和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享乐损失”这两种损害类型,并且分别给予遥当的金钱赔偿。
  (一)概念上的可区分性
  从概念上来说,“生活乐趣的丧失/享乐损失”与“疼痛和痛苦”有着很大的区别。“疼痛和痛苦”涉及的是肉体伤害和伴随而产生的疼痛。而“生活乐趣的丧失”所涉及的却是对某人享受生活的快乐和便利的能力所带来的种种限制。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的很清楚。假如有两个业余高尔夫球手,每个人都失去了一只胳膊。第一个人是在拖拉机事故中被压碎了一只胳膊,第二位的胳膊则是因为其病历被过失地与他人病历弄混淆而在全麻的状态下被手术切除了。在这两种情况下去决定“生活乐趣的丧失”时。都会注意到他们将来不能再打高尔夫,如果他们打高尔夫的能力与参与程度是一样的话,那么,他们所遭受的“生活乐趣的丧失”也是一样的。但是,对于他们各自所经受的“疼痛和痛苦”却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种情况下的受害人明显要比第二种情况下的受害人要经受更多的“疼痛和痛苦”。证明“疼痛和痛苦”,就需要对肉体感觉进行证明,还要对因为伤害而产生的精神上或者情感上的反应做出证明。另一方面,“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证明是客观的,只要证明伤害对当事人参加各种活动造成了种种限制,就可以证明“生活乐趣的丧失”的存在。由此可以看出,“生活乐趣的丧失/享乐损失”与“疼痛和痛苦”是可以进行清晰区分的。其中的每一种类型的损害都代表着受害人遭受了一种单独的损失。如果这些损害不分开考虑的话,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很可能就得不到足额的补偿。
  (二)法律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美国侵权法中,非经济损失被具体化为“疼痛”、“痛苦”、“享乐损失”、“残疾”、“毁容”等等不同的内容,从而对于人身伤害中的各种非经济损失给予了较为周沿的保护。这与世界范围内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比如,英国人身伤害中的非金钱损失就分为“疼痛和痛苦”与“安乐生活的丧失”(bss of amenity)这两大类,而所谓的“安乐生活的丧失”其实是包括了除“疼痛和痛苦”以及可能导致“安乐生活的丧失”的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失之外的所有其他的损害。又如,德国的法院和学界都认为,2002年的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中所谓的“非财产损害”,是所有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利的结果,如疼痛、不舒服、因外形损坏造成的压抑、性格的改变、生活乐趣韵减低、因谋杀威胁导致对死亡的持久恐惧并产生精神上的负担。甚至心理损害也可包括在内,只要它是身体损害、剥夺自由以及医学上可诊断_的健康损害的结果。在法国,“财产之外的损害”(extra-patrimonial),也经常被称作“精神损害”,它包括了因受害者的健康(well-being)减损而产生的所有其他损害。在这里,对“健康”一词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了受害人“身体上的健康”,这个子项可能相当于英国法中的“疼痛和痛苦”、“美感的损失”等,也包括了受害人“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的健康”,诸如“被伤害的感情”、“苦恼”、“悲伤”等等情感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人权意识的复苏,把非财产损害的类型具体化、细致化,对各种损失都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已经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
  (三)充分补偿的考虑
  此外,允许事实审理者把这两种损害分别处理,可以防止赔偿“不充分”问题的产生。比如,在美国的一些州,“享乐损失”是被包括在“疼痛和痛苦”之内的,或者是考虑“疼痛和痛苦”赔偿金时的一个因素。因此,当受害人陷入昏迷状态无法请求“疼痛和痛苦”赔偿金时,根本就无法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享乐损害”进行救济。而“生活乐趣的丧失”却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比如,因他人过失而受伤的人可能再也无法使用自己的左手,无法拥抱妻儿等,这都是“生活乐趣的丧失”,如果不对如此种种的“享乐损失”进行单独救济,那么,受害人就根本无法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在我国,人身伤害的非财产性质的各种损害却被笼统地归人“精神损害”这个大的范畴之下。其实,人身伤害所造成的伤害类型是不同的,造成的后果也是不同的,因此,应当就不同类型的伤害给予不同的赔偿才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大而化之地裁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很难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的保护。借鉴以上美国等国家的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我国在侵权法的制度过程中,应当对非财产损害的类型进行细化,把“疼痛和痛苦”与“享乐损失/生活乐趣的丧失”类型化,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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