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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制度的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0-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79年刑法第63条只抽象地规定了自首犯的处罚原则,但对于什么是自首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鉴于此,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其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这是关于自首的第一个明确规定。但仍只规定了自首的成立条件,却并未形成法定的自首概念。由此,形成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自首概念的通说: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此外,对自首概念的界定还存在着其他不同的观点。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作了全面修订(以下简称“97年刑法”),在吸取了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自首概念。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我们可以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广泛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或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1)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2)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3)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中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事业。其中自首的认定是关键环节,这使从理论上研讨自首的构成有了现实必要性基础。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这里选择的自首制度类型建构理论为三分法,即将自首划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特殊自首。三分法的科学性表现在:(1)准确把握了现行刑事法中自首立法设置模式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协调;(2)制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三分法全面关注自首的各种形态,强化了对已经犯罪者的特殊预防意识及实践;(3)特殊自首为自首制度的完善发展开辟了道路,使具体形态的自首之外延有了扩展可能性,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现实挑战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一般自首构成的理论分析为对一般自首的认定开辟了道路,一般自首的认定可以具体到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与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来。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这一观点与通说不同之处在于去掉了“出于本人意志”或表达类似意思的词句。(也有学者认为,意志自由,动机不论。)人的行为是意志的反映,但不一定是其本人意志的反映。如犯罪集团迫使某一成员投案主动交待罪行,该某一成员自首行为是该犯罪集团意志的反映,却明显违背该某一成员个人意志,对该被胁迫成员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的行为能不认定其为自首吗?肯定不能,同时其意志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意志自由是难以探知的,而且并非人的行为都是自由意志之反映,是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两者没有绝对的同一性,司法机关主观上希望一切自首是"出于本人意志",但客观上并不能探知。所以,认定自动投案只能从客观现象即投案人的外在行为入手,只要投案人外在行为是主动的就可以认定。这种判断也是符合刑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如《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并没有涉及自由意志之词句。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这是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享有按自首定罪量刑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1)如实供述要求客观真实,是本人的犯罪事实。从性质上看,对罪的构成要件的交待要真实,要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交待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水平能力出发,不能要求其作出超出其实际水平的陈述;(2)供述内容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任何罪的确定要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因此,供述的内容首先要满足对定罪的需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具体完整地交待据以确定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其次,对量刑有意义的犯罪事实,如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事实要进行如实作尽可能充分的陈述。
   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在对待自首情节的犯罪人的时候,在量刑方面要考虑得更多。由《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得出,投案自首就是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在量刑可以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具体如何适用,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一)对案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重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虽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一般应考虑从轻,对减轻处罚要慎重考虑。
  (二)对一般情节的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考虑从轻的基础之上,也可以考虑减轻处罚。一般情节的犯罪通常也就是法定刑在3年以上5年以下的犯罪。这种犯罪在处罚时不能一味的考虑从重,走上线严厉打击,还要注重法制教育,力争挽救,要在量刑时给予其一些希望。特别是具有自首情节的,如果不是累犯、贯犯,或者不是领导作用的主犯,在考虑从轻时幅度要大,必要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三)对罪行较轻的,要大胆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罪行较轻的犯罪,一般是指偶犯,初犯,从犯,胁从犯,且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这种犯罪,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而且大多犯罪都有悔罪态度。对此种犯罪,如果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要多考虑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时要多考虑运用非监禁刑,如管制、缓刑。同时要大胆的使用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赵克军:《试论中国古代自首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1998,2,23-24。
  [2]曹坚:《唐律自首制度研究》,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4,3,39-42。
  [3]孙光妍:《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黑龙江社会科学,1999.2.72-75。
  [4]杨文杰:《论准自首》,宁夏社会科学,2000.5.29-33。
  [5]聂立泽:《自首新探》,学术研究,2002,(2):67-70。
  [6]王 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200203,145-148。
  [7]李洪贵:《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8] 邢卫国、田杰清:《试论我国刑法中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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