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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罪名更改并非新立

发布日期:2010-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6日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修改。

  其中有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这一变化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类媒体竞相报道“‘两高’新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记者采访了法学界权威专家后获悉,这一说法并不严谨。

    突出特点

    受贿犯罪被明确为两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两高”这一司法解释,在简化罪名称谓的同时,将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明确划分为两类——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记者了解到,由于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主体立法不够科学严密,导致法律条文的设置存在“真空地带”。按照我国刑法原有的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是受贿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可是,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行为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两种。

  法学界关于“黑哨”龚建平受贿行为认定的争论就是一例。

  2003年1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中,足球裁判的身份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业内人士分析说,按照形式逻辑分类,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现行刑法两个有关受贿的罪名,其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例如,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等。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比如民办大学校长在扩招新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在基建工程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药品采购人员暗自收受购买药品回扣的行为、群众性艺术馆工作人员在大奖赛过程中索取参赛选手“辛苦费”等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说,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这样,原有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就难以涵盖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了。“‘两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代替原有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对刑法修正案(六)内容的明确。”

    罪名更改

    构成要件未进行修正

  “但是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这次‘两高’虽然就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罪名进行了更改,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由于立法欠科学带来的问题。”谢望原说。

  谢望原告诉记者,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立法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问题的困扰,使得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上有很多理解。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使用了“利用职务便利”这样的术语,但是何为“职务”、“职务”与“职业”、“业务”或“劳务”等是否应当严格加以区别?怎样严格区别?这些都是令人极为头疼的问题。

  “如果强调‘职务’与‘业务’、‘职业’或‘劳务’具有严格区别,那它只能是与‘职权’紧密联系的职权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即使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正,也显然没有解决诸如医生开处方收回扣、医生收红包等问题。就是现在‘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来在认定受贿罪或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时存在的问题也依然存在,因为‘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只不过是将罪名作了改变而已。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完善尚需立法完成。”谢望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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