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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发布日期:2004-03-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根据报道,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2004年1月29日宣布将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将是该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正式运转以来的第一项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当天发表新闻公报说,由于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去年12月决定将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法院决定对这一案件进行调查。开始案件调查的正式决定将在未来几个月之内做出。
  
  国际刑事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奥坎波说,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涉嫌绑架数千名儿童,强迫他们成为战士,强迫他们杀害自己的父母,还强迫他们成为性奴隶。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首席检察官在决定正式开始调查时必须告知所有成员国。之后,首席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发出通缉令。
  
  首席检察官奥坎波奥坎波与穆塞韦尼在英国伦敦就双方的未来合作进行了会谈,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找到并逮捕“圣灵抵抗军”领导人。在这方面,乌干达政府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持。
  
  “圣灵抵抗军”是活动在乌干达北部的反政府武装,其领导人是号称拥有超能力的科尼。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收到的一些报告,总共有约2万名年龄在11岁至15岁之间的儿童被强迫参加“圣灵抵抗军”。数以千计的乌干达儿童为了躲避反政府武装的绑架变成了“夜游神”,他们常常在教堂或者慈善机构里一直躲到天亮。为了对公众进行恐吓,反政府武装曾砍下一些被他们认为是支持中央政府的村民的手足,割下他们的耳朵或嘴唇。
  
  据在乌干达的国际援助机构估计,自1986年以来,反政府武装与政府军的冲突至少造成2.3万人死亡,给乌干达带来了1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念,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主要指由国家选举出来的若干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特定的国际罪行并对罪犯处以法定刑罚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它既包括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1998年7月在罗马依据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建立的普遍性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还包括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临时或特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仅指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①即1998年7月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现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7月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设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裁判机构。和以前特设的几个国际法庭相比较,它具有自己的特色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的,其机构性质是由主权国家设立的不会因使命完成而被撤销或者不复存在,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上可以管辖各种国际罪行,以及可以对一切国籍的罪犯行使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适用各缔约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不象在它之前的几个特别法庭,可以灵活地适用国际法。
  
  截止2002年7月1日,共有78个国家承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 ②从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转以来,虽然已经收到了几百件关于国际犯罪案件的受理审请,其中大多数都与伊拉克战争有关,但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没有正式受理。因此,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请求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的决定就为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第一起案件铺平了道路。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圣灵”组织的国际犯罪行为时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后来发生的追究国际犯罪的案件能起多大的示范作用,以及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在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能否承担具有国际意义的机构所应具有的职责,还需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思考。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③(一)属时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只对缔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二)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条、第2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个人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组织和法人均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也就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实施规约所列各项犯罪的人要负个人责任,并应当受到处罚。
  
  (三)属物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等几种罪行实施管辖。
  
  1、侵略罪。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2、灭绝种族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根据公认为国际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上列行为或任何一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4、战争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刑事法院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当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上述国际犯罪行为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④

    (一)所发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所追究的行为者必须是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的公民;

    (二)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且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发生在该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或者被告具有该国国籍;

    (三)一国虽然未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是一个国际性质的机构,但是它并非万能的,其职能受制于管辖权的范围以及缔约国的多少。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个国际犯罪行为提起调查或者进行诉讼,并非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因为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要求下,任何一个国家对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的国际犯罪,都可以予以追究,即使该国际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受害人、实施者中没有一项因素与提起诉讼国有关联性。正因为这种不同这处,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国际犯罪案件相当有限,并且也只限于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案件。
  
  四、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研究国际法的学者对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认为其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这一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持有的共识基本一致,即要从法律上进行严惩。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有的还是致命性的。下面,结合法律和实践的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如前所述,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只有78个,数量上只占到世界200多个国家的三分之一,且许多大国特别是美国对其成立持反对态度。这种现实对国际刑事法院开展工作及其工作的有效性产生了制约作用。迫于压力,特别在美国的压力,国际刑事法院在许多法律文件上采取了妥协的态度,以避开其对法院施加的影响。
  
  (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虽然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但对国家的“国际罪行”固有的管辖权的冲击,并不符合国家同意的原则,特别是对有些小国产生的疑虑,这也是许多国家不愿加入其中的重要原因。因为国际犯罪虽然具有国际性,而很多国家的国内法还是对国际犯罪加以法律制裁了的,因此,对于是适用国内法还是适用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需要一个国家予以衡量。而一味地适用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必然会对国家的主要产生冲击,甚至干涉了国家的内政,因此,这点是国际刑事法院特别值得考虑的。
  
  (三)在联合国宪章中已经存在追究国际犯罪的相关规定,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对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力产生了极大的挑战,至于是否背离或者修正了安理会的权力,则尚有待研究。
  
  (四)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赋予了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广泛接受或支持。因为一个国家是否要追究国际犯罪,应该有一定的裁量权。而这种权力如果完全赋予给国际刑事法院的话,肯定会损害国家的司法主权,造成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不信任。
  
  (五)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管辖权的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对国际犯罪的打击作用。如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进行起诉,而一些民族激进组织、披着合法外衣进行国际犯罪行为的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则往往会以此为理由逃避其法律责任;再如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为数极少的国际犯罪行为予以惩处,而综合目前世界上的国际犯罪行为来看,远不止这些,因此,要加大打出国际犯罪行为,就必须扩大其惩处的犯罪种类。
  
  (六)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案件的调查及起诉,必须加强与当事国的合作,否则,在提取证据、捉拿犯罪行为者等方面就会存在极大的困难,从而使案件的调查流于形式,不能产生应有的实际效果。如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应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的请求,正式决定了对“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但能否找到并逮捕“圣灵抵抗军”领导人却是最大的问题,而有些国家并未成为法院的缔约国,如何争取他们的支持,同时又不侵犯别国的主权,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五、对扩大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探讨要加强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充分发挥该国际组织的职责和功能,大力打击国际犯罪,保护人权,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应采取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的态度,使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越来越大。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第一起案件的调查,但国际社会也不能对其寄予太大的期望,应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逐渐完善法院的各项功能,使其国际地位、国家认可程度有所上升,否则,欲速则不达,急于求成反而会使其良好的开端得不到好的结果。
  
  (二)应尽量完善规约条文的内容,堵住其漏洞,删除其不合理之处,努力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相适应,特别是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内政等条款要慎重修改,以免引起更大的国际争端。
  
  (三)要完善规约中关于“犯罪要件”的条款,在公正、客观的基础上制定出统一的法律标准,更好的打击国际犯罪行为。
  
  (四)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性质,只能视为是对国家管辖权原则的补充,而不能单纯的依靠国际刑事法院来处理所有的国际犯罪问题。
  
  相信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不断完善和补充,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才会越来越大,其在国际间协调处理事务的能力也会越来越强。
  
  引注:

    ①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第2页;

    ②参见《武大国际法评论》第350页;

    ③参见《国际犯罪与责任》第318页;

    ④参见《国际犯罪与责任》第319页。
  
  主要参考书目:

    1、《国际刑事法院》,高燕平著,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国际刑事法院研究》,王秀梅,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3、《国际刑事法院专论》,赵秉志、国际刑事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 合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国际犯罪》,博萨尔、黄晓玲 合著,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出版;

    5、《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黄芳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出版;

    6、《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马进保,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7、《国际犯罪与责任》,马呈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8、《国际人权法》,汉弗莱。庞森、王民 合著,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出版;

    9、《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索》,赵秉志、陈弘毅 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10、《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卷),黄进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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