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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改革述评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03-1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成文化一直是许多国家所积极追求的。[1]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个新的高潮。作为拉丁美洲国家的委内瑞拉也不甘落后,其1998年新的国际私法已于共和国官方法律公报公布六个月后的1999年4月6日起开始生效,从而结束了委内瑞拉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的历史。尽管其立法过程漫长而曲折,但国际私法法典化、成文化的追求终于有了回报。本文试对该法的产生背景作一回顾,对其主要内容作一介绍,最后对该法加以客观评介并提出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启示意义。

  一、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背景

  回顾委内瑞拉1998年国际私法的立法历史,我们不仅能够看到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对一个国家进行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重要性,而且能够发现在国际私法法典化、成文化的进程中学者们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既有的国际公约对国内立法的影响。

  (一)第一阶段:1963年和1965年草案的出台

  委内瑞拉是拉丁美洲最早开始起草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912年,委内瑞拉就开始起草了一部国际私法草案,当时是为了将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集中到一个法律之中,同时也是为委内瑞拉外交代表参加泛美国际私法会议和参加区域性国际私法立法工作奠定基础。[2]

  1958年,委内瑞拉司法部主持召开了一个由戈登施密特教授(Roberto Goldschmidt)、桑切斯-科卫萨教授(Joaquín Sánchez-Covisa)和帕拉-阿兰戈兰教授(Gonzalo Parra-Aranguren)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决定重新起草一部国际私法草案。经过10个月的紧张工作,专家委员会完成了草案,但会议决定不急着公布,而是用另外的时间来进一步审视该草案。最后,1963年4月,该草案通过附加的说明报告得以完成。会议将1963年草案公布得尽可能广泛,以听取更多的建议和意见。桑切斯-科卫萨教授和帕拉-阿兰戈兰教授在首都加拉加斯(Caracas)举行的社会与政治学学会上对草案作了解释。德国教授佛雷恩费尔斯(Wolfgang Müller Freienfels)在应邀出席由委内瑞拉中央大学举行的大会上对草案中有关家庭事项的冲突规则作了评价。尽管委内瑞拉司法当局保持沉默,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但是,分别来自阿根廷和意大利的戈登施密特教授(Werner Goldschmidt)和诺瓦教授(Rodolfo De Nova)提出了富有价值的建议。会议还收到了法国亨利。巴迪福教授(Henri Batiffol)、德国艾伦茨威格教授(Albert A. Ehrenzweig)和克格尔教授(Gerhard Kegel)有关草案意见的来信。[3]

  两年后的1965年,会议对草案又作了修改,并且把修订本提交给了司法部。然后将1963年的说明报告放在一起公布了1965年草案,但没有提交给国会。在国内,尽管委内瑞拉各大学的法学院对该草案进行了讲解,但影响不大。相比之下,1965年草案在国外却收到了很好的反响。据巴西瓦拉岛教授(Haroldo Valladao)称,该草案是一项“杰出的”(outstanding)文件,用“自治的与时俱进的方式”(autonomous and up-to-date manner)规定了主要事项。1967年,奥地利教授斯齐文德(Fritz Von Schwind)认为该草案值得注意,特别是其总则部分。1980年德国教授海因理齐(Paul Heinrich)也对之作了肯定,认为该草案“值得赞誉,因为它代表了国际社会今后将会追随的一种构思”。[4]1975年后缔结的一系列美洲国家组织公约,特别是1979年《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深受1965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草案的影响。该草案在秘鲁1984年民法典中新的冲突规则的编纂中也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它也被阿根廷戈登施密特教授起草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和墨西哥1987年通过的民法典中的冲突规则的编纂所考虑。

  (二)第二阶段:1996年草案的形成

  1995年7月,第一次由委内瑞拉各大学的国际私法教授们参加的会议在首都加拉加斯举行,会议要求政府将1965年草案提交给国会。但是,大家也一致认识到30年来委内瑞拉法律中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因此应该对草案中某些规定作一调整以符合委内瑞拉自1965年以来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5]

  随后,司法部就有关事项咨询了共和国的总检察官。由此,1965年草案被提交到公共管理的司法建议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个政府部门中主管法律的代表组成。同时,1996年4月,委内瑞拉各大学的国际私法教授们又一次聚会坚持他们的请求,并提出了一些修改1965年草案的建议。经过多方努力,委内瑞拉政府终于在1996年6月底将草案提交给了国会。参议院的常设外事委员会建议采用该草案并提出了一些意见,1963年的说明报告也增加了对草案进行修改的原因,到此,1996年草案已经就绪。

  (三)第三阶段:1998年国际私法的诞生

  参议院最后在1997年10月底通过了1996年法案。应国会的要求,常设外事委员会就采用1996年法案征询了有关公约、立法和司法事项的次委员会(Sub-Commission)的意见,并就1963年说明报告中有无缺陷以及法案名称的合适性等问题又作了一次讨论,但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国会未作任何变动而批准了1996年法案并要求行政部门予以实施。1998年8月6日,委内瑞拉政府举行了特殊的纪念会来庆祝该法的通过。与此同时,该法以第36.511号文件在委内瑞拉官方法律公报上予以公布。[6]根据其第64条的规定,该法在公布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这部法律是在委内瑞拉国际私法学者们的推动下经过30多年努力的结晶,也是拉丁美洲范围内第一部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对此成果,作为1963年和1965年两个草案起草委员会唯一在世的帕拉-阿兰戈兰教授表示,这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7]无疑,在使国际私法规则适应委内瑞拉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该法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尽管这种结论尚为时过早,还有待委内瑞拉法院在实际案件的具体适用中进行检验,但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二、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内容

  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共64条,分为十二章。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第二章规定住所,共5条。第三章至第八章为法律适用,内容非常广泛。第三章“人”,共5条。第四章“家庭”,共6条。第五章“财产”,共2条。第六章“债务”,共5条。第七章“继承”,共3条。第八章“法律行为形式与证明”,共2条。第九章为管辖权,共14条,规定得比较全面,它试图为委内瑞拉法院建立一套有关国际私法案件管辖权的完整制度。第十章为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共3条,实行程序性审查且条件比较宽松。第十一章规定其它诉讼程序,共7条。第十二章为最后条款,共2条。下文就其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总则规定(General Dispositions)

  对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该法规定,与外国法制有关的事实的法律适用,依与争讼有关的国际公法的规定,尤其是在委内瑞拉生效的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规定;否则适用委内瑞拉的冲突规则;若无此种规定,采用类推法;若无类推法,则适用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原则(第1条)。该规定实际上沿用了1916年7月4日改革后实施的委内瑞拉《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的规定,即国际条约在可适用国际私法的案件中,对法典和其他委内瑞拉法规处于优先援用的地位。唯一的区别在于,国际公法优先于其它规则的做法也得到了接受。

  同时,所指定的外国法应根据各该外国的主导原则予以适用,以保证委内瑞拉冲突规则所追求的目标得以实现(第2条);若所指定的外国法同时存在多个不同法制,则多个不同法制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依相应外国法中的冲突法解决(第3条),由此确立了平等对待外国法和内国法的原则。正如该委员会的说明报告指出的,该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力求更正和克服委内瑞拉法院根深蒂固的地域主义。

  对于反致(renvoi)问题,该法规定,若所指定的外国法声称适用第三国法律且该第三国法律声称自己可适用,则该第三国的实体法须得以适用;若所指定的外国法声称适用委内瑞拉法,则须适用本法;其它情形下,适用委内瑞拉冲突规则所指定的外国实体法(第4条)。由此承认了法律适用中的反致和转致。尽管这一规定没有吸纳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的规定,后者第17条规定,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只限于一国有效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则,[8]即不承认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反致,但是两者的实际效果乃异曲同工。第4条只是从一般的角度来调整法律冲突规则确定法律适用的情形,即通过抽象的连接因素来对有关事实进行地理空间意义上的定位。而对于合同事项,一旦确定了法律,就无须考虑第4条的一般规定,否则,承认反致反而有违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对于国际许可标准(International Admissible Criteria),将国际许可标准视为准据法的外国法律关系可在委内瑞拉得到承认,除非其违背委内瑞拉冲突规则的目的,或委内瑞拉对有关事项具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或其明显与委内瑞拉公共秩序基本原则相抵触(第5条)。这一规定比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的第7条要广泛,[9]从而在一定条件下确立了国际许可标准在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地位。

  对于先决问题(Previous, Preliminary, or Incidental Questions),主要问题中可能出现的预先问题、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不必依支配主要问题的法律解决(第6条),从而承认了在国际私法案件中,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需要单独考虑其准据法。

  对于法律调整(Adjustment of Law)和拒绝适用(Denial of Application)问题,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的各种不同法律应予协调,以求取得各该法律所追求的宗旨;因它们的同时适用而产生的困难,应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公平解决(第7条)。适用的外国法如为其充分实施而规定的必要的制度或程序,只要委内瑞拉法律中无类似的制度或程序,则可拒绝适用该外国法(第9条)。这与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的第3条、第8条和第9条相一致。

  对于公共秩序问题(Public Policy or Ordre Public),依照本法应适用的外国法的规定,仅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委内瑞拉的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明显相抵触的结果时方可排除适用(第8条)。这与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基本相同,仅在措辞的表述上略有不同,后者第5条规定,“本公约关于国际私法所规定的应适用的法律,在其与自己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明显抵触时,成员国可拒绝在其领土内适用”。[10]两者都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说”,从严适用公共秩序条款是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精神。

  对于强制性规定(the lois d‘ application immédiate),尽管本法已有规定,但委内瑞拉所颁布的用于调整与多种法制有关的事实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仍必须适用(第10条)。换言之,它表明只有本国的某些强制性规定才能适用。除此之外,该法没有考虑采纳委内瑞拉已批准的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有关“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the lois d’ application immédiate of foreign laws)的做法,[11]即除了适用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可适用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住所的规定(Domicile)

  与1963年草案相比较,该法的一个根本性修改是,一反原先民法典中以国籍(Nationality)作为连接因素的作法,而改以住所(Domicile)作为确定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行为能力、家庭和继承等事项的法律适用的连接因素。以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接因素是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欧洲国家逐渐采用的模式。该法的说明报告基于委内瑞拉的人口、经济和社会情况也解释了住所在该法中的优越性。因此,就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确定而言,规范自然人的住所是有必要的。

  该法第11条将自然人的住所定义为“位于该自然人惯常居所地国境内”,若某国境内的惯常居所系因国内、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赋职所引起的结果,则其不产生效力(第14条)。这种规定没有采纳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公约》中依顺序确定住所的规定,[12]也不同于委内瑞拉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后者将住所定义为“该自然人商业和利益的主要发生地”。这种将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作为住所的做法具有突破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矛盾的作用,因而它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13]但是,惯常居所的概念在该法中没有被进一步阐明,因此,只能按照通常的意义来作出解释。正如1963年的说明报告所指出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该视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这种方法也被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以及互相合作的公约》和2000年海牙《关于保护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所采用。[14]

  对于已婚妇女,该法第12条规定,其拥有独立于其夫的个人住所。这种做法不仅与解放妇女和性的平等对待等当代政治和社会概念相符,而且避免了国际私法事项上的不确定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对于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其住所位于其惯常居所地国境内(第13条),从而肯定了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拥有独立于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住所。这条规则也是委内瑞拉在参与起草1979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公约》时所反映的立场,尽管该立场没有被该公约所采纳,[15]但这种实质性的改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时,将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自身的住所作为连接因素,显然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

  (三)关于人的规定(Persons)

  对于自然人(Natural Person),自然人的存活、民事地位及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第16条),而且,已取得的行为能力不受住所变更的限制(第17条)。依照前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只要支配行为实体的法律认为其有行为能力,则其行为有效(第18条)。这也符合尽量使行为有效(favor validitatis)的现代国际私法原则。[16]另一方面,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阶级的差异而对行为能力所作的限制,在委内瑞拉无效(第19条),这是一条特殊的公共政策规则,承认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平等性。

  对于法人(Legal Person),私法性法人的成立、行为能力、运作及解散,依其设立地法。法人设立地是指满足设立上述法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所在地(第20条)。该规定沿用了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商业公司的冲突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17]也符合198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法人的人格和能力的公约》第2条的规定。[18]

  (四)关于家庭事项的规定(Family Matters)

  对于结婚,婚姻能力及婚姻的实质要件,依结婚当事人各自住所地法(第21条)。婚姻的人身与财产效力,依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如其住所地不一致,则适用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法。而依指定的外国法为有效且旨在对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婚约,得以随时在委内瑞拉注册主管机关登记(第22条)。可见,其结婚条件比较宽松,体现了有利于婚姻的原则(favor matrimonii)。

  对于离婚,离婚或别居,依提起诉讼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法。但是,提起诉讼配偶一方的住所变更,仅于其旨在设立惯常居所而进入一国境内满一年后,方为有效(第23条)。这一规定注意到了人的流动性日益增强的现实,其目的在于解决因为婚姻危机使得夫妻任一方都随时有可能回到他或她结婚之前的住所而引起的问题。

  对于子女,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确定及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确立,依子女住所地法(第24条)。收养有效性的实质要件,依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自住所地法(第25条)。监护及其他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依无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第26条)。这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上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倾向相一致,实际上也是“利益分析理论”(theory of interest analysis)[19]的具体化。

  对于继承,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第34条),而被继承人的晚辈、前辈及未作财产分割的幸存配偶,也可依委内瑞拉法对位于共和国境内的遗产行使法定继承权(第35条)。但是,依照准据法遗产归属国家,或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不明时,共和国境内的遗产转归委内瑞拉国家所有(第36条),这又是一条特殊的公共政策规则,以保护国家利益。总体上而言,该法在继承问题上采用了“同一制”原则,[20]重视从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所属社会的角度来看待继承问题,这也逐渐为国际社会所认同。[21]

  (五)关于财产的规定(Property)

  财产物权的设立、内容及范围,依财产所在地法(第27条)。该规定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原则已成为解决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的支持和肯定。[22]但动产的转移不影响已依照前法规定有效取得的权利,而此种权利仅在其满足新所在地法规定的要件时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28条)。这种规定既考虑到了动产既得权的保护问题,又对此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因而达到了用立法来平衡各种社会关系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六)关于债务的规定(Obligation)

  合同债务,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29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直接联系的法律。为此,法院应考虑案件的所有主、客观因素来确定与合同有最直接联系的法律(第30条)。该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而且,这种法律选择除了公共政策的限制之外,没有任何空间、方式上的限制,比较自由。将最直接联系的法律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第二原则,而且,最直接联系的法律要考虑合同所有的主、客观因素。此外,为在个案审理中实现公正、合理之目的,法院可考虑适用国际商法的规定、习惯、原则及普遍接受的商业惯例与实践(第31条)。也就是将国际惯例在一定条件下作为法律来适用,从而承认了国际惯例在法律适用中的应有地位。

  侵权行为,依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但受害人可要求适用侵权原因发生地法(第32条)。在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地法(lex loci delicti)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原则自13世纪提出以来,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对“侵权行为地”的识别并不相同,有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的,也有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的,还有以加害行为地和损害发生地均为侵权行为地的。[23]该法一方面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选择侵权原因发生地法,既做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又不失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因而比较先进。

  无因管理、无债支付及不当得利,依引起债务的事件发生地法(第33条),也就是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地法、无债支付行为发生地法及不当得利行为发生地法。这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基本相一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因管理人、无债支付人及不当得利请求人的利益。

  (七)关于管辖权的规定(Jurisdiction)

  近年来,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比准据法的选择显得更具有重要性。[24] 委内瑞拉也非常注重这方面的规定。总的来说,委内瑞拉法院除了对定居国内者提起的诉讼享有法律授予的管辖权之外,在一定条件下对定居外国者提起的诉讼也享有管辖权(第39条)。这是一个国家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的体现。

  对于因财产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只要该诉讼涉及共和国境内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处置或占有,或涉及境内债务或合同的履行,或被告已在境内被传讯,或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委内瑞拉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对于因涉及财产整体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这些争议适用委内瑞拉法律或者构成财产整体不可分割的某一部分财产位于共和国境内,委内瑞拉法院就享有管辖权。对于有关民事地位或家庭关系的诉讼,如果这些争议适用委内瑞拉法律或者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委内瑞拉法院亦享有管辖权。委内瑞拉法院即使对争议无管辖权,仍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境内个人。

  对于选择管辖问题,该法除了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明示选择管辖之外,还肯定了默示选择管辖,比如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对管辖权无异议的表示。但对于有关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的诉讼,选择管辖无效,除非不动产所在地法允许这种选择。另外,按照上述规定享有的管辖权,就涉及共和国境内不动产物权的争议,不得和解的事项或委内瑞拉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问题而言,不得因有利于外国法院或外国仲裁协议而有所损抑。

  (八)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这是委内瑞拉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25]据以决定委内瑞拉法院是否应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根据该法第53条的规定,一项外国判决要在委内瑞拉有效,并予以承认与执行,必须满足下列六个要件:1、判决只涉及民商事或具有私法关系的一般事项;2、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地国法具有法律效力;3、该判决不涉及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物权,或没有违反委内瑞拉法院的专属管辖权;4、判决国法院必须有权对争议作出裁判;5、被告已经合法传唤,并有充足时间出庭,且在程序上保证其享有合理的辩护机会;6、该判决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判决不相抵触,且在宣布该外国判决前,无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向委内瑞拉法院起诉。如果经审查,该外国判决在委内瑞拉不能全部生效,则允许其部分有效,对该有效部分予以承认与执行。应该说,这些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体现了有利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立法思想。

  三、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的评介及其启示

  以上回顾了委内瑞拉1998年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背景并介绍了其主要内容。作为拉丁美洲第一部成文的国内统一适用的国际私法法典,其意义是深远的,其影响也是广泛的。

  (一)立法的评介

  1.立法形式采用法典。17世纪、18世纪以来,法典一直是制定法的中心,在理性主义的指引下建立一个内部和谐一致、没有内在矛盾的法律体系,一直是法典编纂者们所追求的目标。[26]就国际私法的立法而言,尽管各国规定的方式多种多样,但颁布单行法规或制定完备的法典则是一个明显的趋势。特别是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这就对调整国际私法关系的国际私法提出了新的要求,那就是专门化、成文化和法典化。[27]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的立法思路顺应了这种历史潮流,从1918年开始就采取集中立法的方式,以消除原有分散立法内容的相互矛盾与重叠。以后的1963年草案、1965年草案及1996年草案都始终坚持法典化原则,这在拉丁美洲国家是很难得的,也为在拉丁美洲推行国际私法法典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2.立法结构安排合理。晚近国际私法立法大都包括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大部分。对于如何安排这三大部分内容,晚近各国立法形成了三种模式:(1)1987年瑞士模式:即整个立法按不同法律关系分为若干章节,而在各章节中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均按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进行规定。(2)1992年罗马尼亚模式:即将整个立法分为总则-冲突法-国际民事程序法三大部分,而将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都纳入国际民事程序法当中。(3)1995年意大利模式:即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几大部分。[28]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采用不同立法模式。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的立法类似于罗马尼亚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结构严整,逻辑性强,便于法院操作与适用。

  3.立法内容比较完善。包括了总则、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其总则规定起统帅作用,涵盖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反致、先决问题、公共秩序、强制性规定等,因此赋予了整部法律很大的灵活性,以便实现法律选择中“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29]在法律适用方面,又包括了人法、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领域。而且,法律适用的确定大量使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强了法律选择的合理性。在婚姻家庭领域,倾向于选择适用对子女或其他弱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贯彻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但是,该法在物权法领域,有关知识产权、有价证券、信托等新问题没有规定;在债权法领域,除了合同之债和一般侵权之债外,许多新型的商事合同和产品责任、侵犯人身权、不当竞争等特殊侵权行为也付之阙如。应该说这是该法的最大不足。

  4.立法方式至下而上。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由司法部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提出草案-广泛听取国内外专家学者们的意见和建议-参议院及其常设外事委员会通过草案-国会批准法案-政府实施法案。由此可见,立法进程中非常重视专家学者的作用,这与该法能够日趋完善是密不可分的。同时,重视研究与利用美洲国家组织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中的先进规则,这使得该法不仅同本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国情相适应,而且能够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相一致,较好地处理了国际私法本土化与国际化的矛盾。

  (二)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启示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现有立法分散、矛盾、重叠、落后,这不仅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大国地位不相称,而且也无法适应当代国际民商事关系迅猛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加入WTO后司法实践上面临着难题,将无法处理大量出现的新型国际民商事争议。可喜的是,在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现已向社会公布。[30]但民法(草案)包括作为其第九编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还需要进一步讨论、论证和审议。特别是在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体例,法律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总则性规定,具体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在这立法过程中,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的立法或许能够给我们一点启示。那就是:在方法上,要重视我国国际私法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知识和专长,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在内容上,要加强国际私法总则的规定,做到法律选择的明确性目标与灵活性目标的统一,同时要吸纳有关国际公约的先进规定为我所用,并使国际私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相一致。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正确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从而顺利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争议,发挥立法应有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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