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合议庭认证的具体方式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审判中目前却存在着如下问题:(1)某些法院单纯追求当庭认证率,这是对合议庭认证方式的片面理解。实际上,由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一味地要求当庭认证不符合实际,应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即是否当庭认证,可由法官依据案情确定。(2)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未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阐明。按照认证规则,无论是哪一级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必须写明对当事人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其中包括法官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法官适用法定证据规则取舍证据的理由等。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对某一证据无争议时,法院可不必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对此应有所限制。对于上述不当之处,法官应注意结合此处的规范要求予以纠正。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②《最高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30日)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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