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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协助调取证据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行使调取证据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提取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法院调取证据以查明案情,他们应向法院如实反映自己所知的情况,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当应该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具体如下:(1)训诫,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进行口头批评警告的措施,一般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口.头宣布,书记员记入笔录。(2)责令具结悔过,针对情节轻微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责令行为人写出悔过书的措施,一般由合议庭决定并宣布实施。(3)罚款,针对情节较为严重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责令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现金的经济制裁措施,具体数额由法院视其行为的情节而定,但最高数额为1000元,不得超过这一上限。(4)拘留,针对情节严重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而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体时间由法院根据行为具体情节而定,但其自由裁量的幅度在l天至15天之问。(5)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依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些法律责任方式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应单独使用;罚款和拘留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且适用这两项措施时,应严格遵循有关程序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调取证据行为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履行该义务时,视为他们实施了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应依据其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八条 时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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