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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到价值的辩证----读《中国宪法结构研究》一书札记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通过《中国宪法结构研究》一书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结构涉及宪法的构成,以及宪法各要素间的整体性、关联性和确定性。宪法结构是宪法原则的载体,而宪法原则本身表达了宪法的价值。宪法结构的规范价值不止自身的完整性,它还承载了宪政的价值,成为宪政价值的表达方式。我国宪法文本不仅具有鲜明的特色,并且通过这一文本结构,我国人民追求社会主义宪政价值的意愿得以表达。
【关键词】宪法结构;规范价值;宪政价值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一、一种辩证的思考

法理学的研究有时候可能并不太在意理论的“科学”性,而是更为注重其说服力。无论规范法学还是价值论法学,其魅力都在于此,并且都对我国的法学研究产生了深刻影响。不过一直以来,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中,价值论明显占主导地位。中国的法学研究,尤其是宪法学的研究,是否能够从价值论的封锁下突围,进而以一种客观的姿态,进行规范的学术研究,显然是其能否有所突破的关键。不过规范的宪法学研究并非不谈价值,它要探讨宪法规范自身的价值,探讨宪法规范能够体现什么价值,而不是为了某种价值,是功能主义而不是工具主义,并且是内部功能主义,而不是外部使用。

黄建水教授的《中国宪法结构研究》(以下简称《宪法结构》[①])一书,可以看作是这样一种尝试。该书立基于结构主义的基本理论,将宪法文本以及宪法制度作为一种结构进行分析,通过结构的研究,探寻宪法文本对制度所具有的影响,以及制度对文本的反作用。[②]宪法结构研究的内容则包括宪法的构成,宪法各要素间的整体性、关联性和确定性。通过对不同宪法要素的相互关系、各自的宪法地位及其作用和功能的阐释(P11-12),进而发现这些宪法要素自身所反映出的意义。如通过宪法结构的研究,可以发现宪法结构是宪法原则的载体,而宪法原则本身表达了宪法的价值。(P13)由此可以看出,宪法文本结构本身成为了宪法价值的载体,但其本身并不是价值。

在这里,有必要对两个范畴进行分析,其一是宪法价值的概念范畴,再就是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之间的关系范畴。就宪法价值这一概念而言,本身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宪法文本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即宪法的规范价值,它通过立法技术表现出来,如宪法条文的简洁、明确,宪法典逻辑结构的严谨,以及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宪法自身的法律属性相称等;另一种是宪法文本所反映出的价值,也就是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或者说是通常所谓的宪政价值,如宪法规范是否满足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否符合权利保障、分权制衡的基本精神。

至于宪法文本与宪政价值的关系,往往认为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无宪法则无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亦会变成一纸具文。甚至进一步认为有无宪法是有无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便不能因此推论出有了宪法就必然有宪政。[③]这种观点是多少具有代表性的,并且与我国法学研究的整体方向相一致。这一思路更加看重的是对宪政价值的追求,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宪法的形式价值。然而从各国的历史经验来看,宪法的形式价值,或者说宪法的文本结构,同样重要,这一点在《宪法结构》一书中有着充分的反映。

二、宪法结构及其规范价值

以结构主义为基础,《宪法结构》从规范和文本出发,通过整体性思维方式,提供了新的宪法学研究视角,尤其是重新梳理了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结构主义认为,“结构就是由具有整体性的若干转换规律组成的一个自身调整性质的图示体系。……所谓结构,也叫一个整体、一个系统、一个集合。”[④]一切社会科学研究都必然要向结构主义靠拢,[⑤]法律体系本身便是一种结构,皮亚杰也曾从结构主义角度对凯尔森的规范体系进行分析。而对于宪法规范和文本的分析,规范法学同样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分析法学派就认为,法律主要以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法律自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⑥]形成一个自在的整体,也就是结构主义所认为的独立结构,而宪法的价值也就体现在这一结构之中。当然,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不仅仅局限于纸上的条文,判例、宪法性惯例等,都应当纳入规范的范畴。在探讨宪法体系结构之时,《宪法结构》将宪法惯例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提出,正是出于这一立场。《宪法结构》还引用了张庆福先生对宪法结构的特征的分析,其中第二项指出,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一部宪法典为中心,同时包含宪法性法律或者修正案,“有的国家还有宪法判例和宪法习惯”。(P6)所以,依据宪法的文本形式可以“将宪法结构分为成文宪法结构与不成文宪法结构”,成文宪法结构就是通过文本或宪法典反映出的结构,不成文宪法的结构则表现为宪法的体系结构或组织结构,如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判例和习惯构成。(P8)

在论及宪法规范的效力来源时,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派认为:“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⑦]一个国家的法律构成一个内在严整的等级体系,如同一个逐级授予效力的金字塔,每一个层级的效力均来自它的上一层级的授权,宪法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⑧]那么宪法的效力又来自何处呢?凯尔森回答道:所有法律的效力来自宪法;宪法的效力又来自最早的宪法;最早宪法的效力来自一个基础规范。[⑨]哈特干脆提出,“基础”规范的效力只是一个假定,其来源不能追问,[⑩]于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对此,皮亚杰提出,如果法的“基本规范”不能通过主体的“承认”而获得有效性的话,这些“基本规范”又是与什么发生联系的呢?他认为,自然法学家通过与人性相关联的一种结构,回答了这一问题。然而对于想要通过参考人性的形成过程来了解人性的人来说,则陷入了循环论,[11]以及另一个不可知论。

《宪法结构》的研究显然跳出了循环论与不可知论的窠臼,它不仅没有割断规范与价值之间的联系,反而通过另一种途径建立起另一种联系,即宪法通过自身证明自身的价值,法律规范反映外部价值。在论及宪法的效力来源时,《宪法结构》通过对宪法关系结构的分析指出了宪法论证自身权力来源的路径。作者指出,宪法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了宪法的关系结构,这也是研究宪法结构的理论基础。从宪法关系的主体来看,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最具根本性,从宪法关系的内容来看,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的关系问题最为核心,至于宪法关系的客体,则要满足这一逻辑:宪法权力行为服务于宪法权利行为。这是因为,宪法权力源自制宪权,我国大陆的制宪权是基于人民主权的理论和事实,(P326-327)人民主权作为一个根本性的原则,体现在宪法总纲之中。

于是,宪法通过自身论证了自己的合法性,而不再求助于“高级法”。相反,如果说宪法的合法性来源于一个更高的法律,就等于说有些宪法本身属于非法。不仅在纯粹法学派看来不可想象,更重要的在于我们如何界定宪法。如果说宪法是最高法,那么它的效力来源要么是其自身,要么来自一个外在于宪法且高于宪法的力量,即制宪者,也即人民。如果说自然法可以成为宪法的评价标准,从而区分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等类型,那么这一过程也是经由人民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其自身,这也证明了作为主体的人民才是宪法效力的真正源泉。正如皮亚杰所说的,“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化规律组成的体系。这个转化体系作为体系(……)含有一些规律。正是由于一整套转换规律的作用,转换体系才能保持自己的守恒或使自己本身得到充实。而且,这种转换并不是在这个体系的领域之外完成的,也不求助于外界的因素。”[12]不过结构的整体性以及自身调整性,虽然可以使结构自身成为一个守恒、自洽的系统,但却导致了这一系统的封闭性。对于这一缺陷又当如何解释呢?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加以探讨。

宪法结构的规范价值不止自身的完整性,通过《宪法结构》一书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结构通过结构主义的整体性思维,解决了传统宪法规范在对事项列举过程中所出现的疏漏。如以结构主义为视角对我国宪法总纲中宪法原则体系进行研究,塑造了基本的宪法原则结构体系,明确了各项原则的性质、相互关系及各自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传统的宪法学研究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探讨宪法原则及其内容,对于宪法原则体系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这些内容的宪法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则没有说明。再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国家权力体系结构的勾勒,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列举方式无法顾及各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性质、地位及作用的缺陷。(P334)

最后,宪法的规范价值得以体现还需具备一个前提,即宪法必须成为真实的法律,而不能是政治宣言或“总章程”。依据法理,任何法律规范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都有其特定的调整方式,只有如此,这些规范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宪法结构》一书则通过对宪法关系结构、内容结构的分析,明确了宪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对象及其调整方式,从而为宪法成为法律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并阐明了宪法规范价值的研究基础。

三、宪法文本及其表达功能

皮亚杰的结构主义理论,一方面把结构看成一个守恒、自洽的系统,同时使得这一系统成为一个自我封闭的系统。反映在宪法结构上,宪法虽然可以通过自身反映其规范价值,即内在价值,却无法同外部价值,即公平、正义等普遍价值发生联系,从而导致纯粹的规范研究。然而任何法律规范都必然同外部价值发生联系,并且成为价值的载体和表达方式。当然,这里的价值不仅包括人类所欲的价值,也包括反价值的价值。虽然道德自身不能评价法律,但人民却可以将道德作为评价标准,至于“恶法亦法”能否成立,则成为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道德[13]抑或是人性,都是一个假定的存在,它们均来源于人们的主观认识。当人们普遍认为某种事物是对人和社会有益的,是正确的时候,这种价值也就成为了道德或高级法。然而人们的认识总是在发生变化,即使在非常有限的空间内,在价值标准问题上也会存在某种争议。因此,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弄清楚我们在追求何种价值,而不是在论证何种价值。在宪法问题上,争议最小的观点可能就是:宪法承载了宪政的价值。但这不等于说宪政就是宪法全部价值所在,宪政也并不因此成为宪法的评价标准。可以说,“宪法”一词本身并不向任何政治理论倾斜,宪法就是宪法,它既不代表民主,也不代表法治,[14]当然也不代表宪政。

虽然宪法并不代表宪政,但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上,民主宪政理论却必须把自己的价值观通过一部宪法表达出来。在这里,宪法承载了宪政的价值,成为宪政价值的表达方式。这样一种倾向贯穿了《宪法结构》一书的始末,如在论及研究宪法结构的意义时,作者指出:“它可以使我们认识到宪法文本结构之不同除了反映不同国家的立宪技术、立宪习惯和立宪水平之差异外,它还能折射出这些国家互异的历史背景、政治理念或意识形态、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例如,三权分立、君主制和人民民主制国家的宪法文本结构必然不同。”(P13)对于宪法概念这一纯粹规范性的存在,作者也认为它本身表达了一定的文化和价值理念,例如“人权”概念被写入宪法,就表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诉求。(P18-19)尤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而言,特定的宪法概念表述了特定的与资本主义相区分的价值追求。如“政治文明”这一概念是同“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相联系的。作者进一步认为,虽然我们的宪法文本并未使用“宪政”这一概念,但是“政治文明”概念应当是宪政概念中国化的结果。(P19)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宪法正是通过其文本结构,表达了特定的价值追求,从而为宪政建设提供了规范依据。

即便宪法文本成为宪政价值的规范载体,却很少有人会把宪法规范看作宪政生成的条件,而历史决定论和文化决定论却成为了引导潮流的解释方法。就其实质而言,历史论和文化论其实是一个问题,即都认为宪政和法治的发展演变,是特定民族的特定历史过程,是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射,大众化的、被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构成了宪政国家的前提和基础。[15]非西方国家若想成功的移植宪政制度,“造因”是一个必经的过程。如果文化土壤是反宪政的,那么再多的努力,也只能品尝“桔生淮北”的苦果。[16]诚然,培育宪政的土壤是必需的,宪政的运行也必然要求与其基本价值相符合的文化氛围,正因为这样,同样的宪法条文,在不同的国度可能会表达完全不同的意义。然而承认文化和历史的作用,并不等于承认文化决定论或历史决定论,历史和文化决定论的提出,最终只会成为保守集团固守现状的理论依据。

历史和文化决定论的观点,受到了来自建构理性主义和制度论的挑战。无论历史还是文化的观点,都无法解释为何具有相同历史文化背景的社会,会在民主宪政建设道路上走向不同的方向,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区别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最为典型的例证。相反,制度论者倾向于通过事先的理性设计,建立一套运行良好,甚至完美无缺的理想制度。在他们看来,制度设计关乎社会变革的成败,关乎民主制度的成熟。从民主国家的宪政实践来看,民主制度是否成熟,也与公民的参与度无关,而是与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有关。例如在民主的主要起源地,英国、欧陆和美国都陷入了困境,越来越多的人对这种政治制度表现出不满,甚至不感兴趣。[17]美国的投票率在工业化民主社会中是最低的,在总统竞选中,只有一半的美国选民费心费力地去投上一票,在州和地方选举中会更少。相反,在西欧,投票率通常都在3/4以上,有时甚至高达90%。然而美国的宪政机制能够确保“睡着的狗”随时都可以被唤醒,且一旦被唤醒就会参与到民主政治之中,包括投票、付出时间和金钱、组织团体、游行请愿等方式。[18]民选的官员知道这将意味着什么。

完美的制度设计并不通过其自身得以表达,而是由宪法的规范结构完成了这一任务。在宪法与外部价值的关系问题上,不是宪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而是它承载了什么样的价值,它通过自身的文本结构,为外部价值的实现做了什么。这一点还可以归结到法律的指引作用上来,宪法规范通过其指引作用,引导人们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就算是语义宪法,亦有胜于无,以至于近代时期的独裁者也必须在宪法的幌子下行事,并且对于改革开放前一些政治行动上的失误,我们同样可以通过宪法做出带有实质性的评价,对于今后的改革方向,也可以通过宪法文本,提供规范性的依据。也就是说,宪法规范以某种结构形式,通过其表达功能,描述了特定的行为模式和制度构造,从而为国家宪政制度的构建、发展与运行,提供了规范依据。在此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即便宪法不是宪政生成的唯一条件,也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这一点正是取决于宪法自身的表达功能。

四、宪法、结构主义与中国

为什么要研究中国宪法的结构?这是《宪法结构》一书的研究得以展开的首要前提。正如前面提到的,宪法与宪政是两回事,但是宪政价值最终要通过宪法规范来表达,宪法文本自身的完善,则有助于宪政价值的实现,这也正是研究宪法结构的意义所在。从结构主义的基本原理出发,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或宪法典的各种结构进行深入分析,不仅可以揭示我国宪法文本的形式结构、内容结构、宪法原则体系、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和国家机构权力体系等要素的相关性、体系性和完整性,而且可以加深我们对宪法规范的系统性、统一性和一致性的认识。当我们用结构主义的视角来观察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时,我们既可以看到中国宪法结构的逻辑性,还可以看到中国宪法规范结构的特色、优点、缺漏等”,(P14)从而为我国宪法结构的完善,为修宪、释宪工作提供理论依据。

宪法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本身体现出强烈的现代性,其现代性通过其普遍价值反射出来。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否致力于宪政建设,但通常会制定一部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并且各国宪法文本之间,甚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有着较多的共性,这也正是为什么我们可以界定一个国家有宪法或者无宪法,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的首要依据。通常来说,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多有这样几个部分组成:(1)特定的宪法权利义务关系(P28);(2)宪法关系结构中的各要素,包括宪法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P31);(3)以某种形式表现出的宪法文本结构;(4)特定的宪法内容。

由于各国制宪者的政治偏好各不相同,他们也必然会借助于宪法文本,将自己的政治意愿表达出来,于是在基本的宪法结构之下,各国宪法的内容及其所表达的宪政价值又千差万别。宪政同宪法一样,本身具有普适价值,宪政根源于西方,多数非西方国家的宪政民主制度主要借鉴或移植于西方,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宪政只有一种西方模式,宪政也不等于西方。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西方的民主宪政制度侧重于其形式合法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实质正义,甚至最后的结果是演化成为少数人的民主,从而根本背离了宪政的价值。

资本主义宪政自身的危机决定了必然有一种更为进步的制度对其加以纠正,在没有别的民主模式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宪政将是最优的选择。我国宪法文本不仅具有鲜明的特色,并且通过这一文本结构,我国人民追求社会主义宪政价值的意愿得以表达。例如我国历史总结类型的序言中,通过对历史经验的总结以及今后奋斗目标的确认,赋予宪法自身以合法性及最高地位,并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国策。(P327)在宪法序言中规定政治指导思想,本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特点,不过我国宪法序言所规定的指导思想随着领导人的变迁而修正,从而引起了有关宪法规范性问题的争论。然而社会主义还是世界上的新生力量,不仅是社会主义宪政,即便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也尚在变动之中,处于试错的阶段。而这样一种特征,必然会反过来反映在宪法文本之上,于是随着对宪政认识的深化,将有新的价值取舍,宪法文本也必然随之进行更新。有时不仅仅是某个条文的变动,也可能是对宪法典的文本结构进行整体性调整。

当然,当文本与实践相脱节之时,通常有两种补救途径,即释宪或修宪。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传统为通过释宪赋予宪法条文以新的内涵的做法,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然而在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修宪成为一种更加便宜的选择,如法国。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宪法也经历了数次修改。对于宪法的频繁修改,不少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这样会损害到宪法的稳定性。然而对于宪法来说,似乎有着比稳定性更为重要的价值。资本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制度一样,已经相对成熟,因而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但这一点并不能代表资本主义的优越性。一部有如神器的宪法有什么用呢?其实效性才更为关键。正如张千帆教授所提到的,宪法是什么呢?这就像庄子对东郭子的回答[19],宪法就在我们的身边,就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因此,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无论是我国宪法中的具体条文,还是宪法的文本结构,其变动都是必然的。《宪法结构》一书对我国宪法规范及其结构的缺陷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多处提出具体的修宪建议,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至少在我国宪法发展的特定阶段上,对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释宪权的配置等问题,进行修宪仍是有必要的。但这并不等于说宪法的稳定性完全可以弃置不顾,并且只有宪法的稳定性得到维护,其权威性才更能够树立起来。因此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修宪,例如《宪法结构》中提到,“有必要把指导思想修正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以此长期稳定。”(P328)这就避免了因领导人的不断更替而导致宪法过于频繁的修改。

五、结语

正如皮亚杰所说,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最终都必然导向结构主义。[20]结构主义作为方法论,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从结构主义出发可以看到,不论是作为规范的宪法还是实践中的宪法,都必然以某种结构形式存在,并存在于一定的结构之中。因此,任何关于宪法学的研究,都避免不了结构主义的路径。不过正如宪法文本一样,它们必然不是为了宪法规范自身存在的,而是在表达着特定的价值诉求,服务于特定的价值目标。宪法结构的研究也是如此,不能唯结构是从,最终还是要通过特定的宪法结构,容纳特定的宪法规范,并承载特定的宪政诉求。因此,宪法结构的研究,应当遵循从规范到结构,由结构到价值,最后从价值回到规范的逻辑。只有如此,才能避免有宪法无宪政的尴尬,实现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循环统一。
 
【作者简介】
吴礼宁(1981-),男,汉族,河南民权人,法学博士,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理学。


【注释】
[①] 原书见黄建水:《中国宪法结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②] [荷]亨利·范·马尔塞文、戈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3页。
[③] 白钢、林广华:《宪政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18页。
[④]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页。
[⑤]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页。
[⑥] 李旭东:《规范法学的逻辑原点——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之比较》,载《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0年第3期。
[⑦]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⑧]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4页。
[⑨]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⑩]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11]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4页。
[12]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页。
[13] 就道德而言,至少在其作为价值标准之时,是一种假定的存在。而当道德自身成为一种实在的规范时,它已经不是道德,而是法律。
[14] 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载刘军宁:《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5页。
[15] 苗连营、王钰:《从传统的家园意识看近代中国的宪政建设》,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16] 此种观点在很多宪法学者的著述中出现过,如王人博教授的《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宪政的中国之道》,苗联营教授的《从传统的家园意识看近代中国的宪政建设》等;在《比较宪法》中,作者对瑞士人民的政治素养大家赞扬,也可以看作是类似的观点(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68页)。
[17] [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18] [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学》,林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19] 《庄子》里的一篇寓言:“东郭子问于庄子曰:‘所谓道,恶乎在?’庄子曰:‘无所不在。’东郭子曰:‘期而后可。’庄子曰:‘在蝼蚁。’曰:‘何其下邪?’曰:‘在稊稗。’曰:‘何其愈下邪?’曰:‘在瓦甓。’曰:‘何其愈甚邪?’曰:‘在屎溺。’东郭子不应”。在《宪法学导论》一书中,张千帆教授引用了这则寓言,用以暗示宪法并非是高高在上的神器,甚至可以把它看作卑微,却又无处不在。(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0]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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