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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2-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环境保护法》第43条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根据刑法犯罪既遂形态理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是保护环境、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应规定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结果犯;危险犯;因果关系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是《环境保护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其附属刑法的特征,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刑法则出面保障。本文主要立足刑法理论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有助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并非单指某个犯罪,具体来说它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 338 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 339 条第一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 339 条第二款),通说认为,其属于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不同,是人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而附带产生的后果,因此人们对此类行为不象对传统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罪等那样认识深刻,对其的社会非难性程度一般较低。反映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上,可以看出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明显偏低,几乎没有重刑的规定。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渐突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给人类带来越来越多的灾难性后果,人们对其的谴责程度亦越来越深,对该类罪的探讨也日渐活跃。就《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来说,其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既遂状态
  
  从《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来看,其无疑把环境污染事故行为都规定为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了环境被严重污染或生命、健康、财产遭到重大损害,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附属刑法,如此规定是否恰当?
  
  一般认为,犯罪行为的既遂状态,在理论上可大致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
  
  (一)结果犯
  
  结果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有造成了法定的犯罪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我国刑法第 338 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第339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都须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 87 年发布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标准,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5 万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 1 人以上致人重伤 3 人以上,为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刑法第 339 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就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污染行为后,对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就会长期存在,尤其是一些潜在的危害更是令人类难以对付,它对生态系统造成的危害往往难以估量,
  
  且一旦造成实际后果要想再恢复就极其困难,所以在刑法中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犯是正确的。
  
  (三)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危险犯的特点是其不要求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只要有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危险犯。
  
  现行法律对于污染环境事故罪行为状态的规定是否合理?这就应从刑法规定的本身出发来讨论问题。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归为结果犯,笔者认为,这是刑法规定的缺陷,缺陷的原因就在于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识不足,主要体现在:
  
  其一,对污染环境犯罪客体认识不足。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主要包括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双重或多重客体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等学说。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内涵一般是指法律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在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及人们日益注意环境保护的背景下提出的,认为,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局限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像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虽然环境权在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但是,生态主义思想已经使人们明确:现代环境刑法应着眼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应将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各种生态环境视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将维护与自然环境要素的平衡发展作为自己的任务。即使为了间接保护人类健康,也应将环境利益纳入刑法的保护客体。只有这样,我国环境刑法才能突破狭隘的人本主义观念,明确破坏环境行为侵害的客体,就是通过侵害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状态,来损害他人或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而这正是侵害环境权所体现的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在环境犯罪问题上仍采用传统法益保护观,以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这种立法状况显然不能适应保护环境的客观需要。
  
  其二,污染环境犯罪区别于传统犯罪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对人类利益危害的间接性。传统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然而污染环境犯罪却不同,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首先作用的是环境这个媒介,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人类。简单表示这个过程就是,危害行为→环境→人类利益。故,环境是该类犯罪侵犯的直接的客体,在这个过程中,受害的不仅是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环境。基于从环境客体本身的价值来考虑,我们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产之危险或灾害,到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之时,也是我们人类遭鞅之日。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则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也就有必要惩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现实发生。
  
  其三,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罪定为结果犯的第二个弊病就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污染环境犯罪与其它罪名相比,一个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具有极大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
  
  (1)损害结果的形成往往经历较长时间,有的甚至在几十年之后才显现出来,造成危害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给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极大的麻烦。
  
  (2)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往往存在复杂性与多样性。一个危害结果的形成可能与数个污染源有关系,这就需要查明各个污染源在危害结果形成中所起的作用,并由此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而且,在实践中,许多受害者本身就处于可能被损害的数个污染源中,一旦危害结果发生,查清哪一个排污者应该承担责任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3)侵害的间接性特点。如前所述,环境污染事故中,危害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再作用到具体的人或物,即,受害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并非直接受到对方的不法侵害,再加上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因而较难判断出危害行为的来源和实施者,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更加困难了。
  
  (4)科学技术发展的不足。不得不承认,有些危险废物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机理依现有科技还远不能查清或者肯定,这往往就是一道无法逾越的障碍,在此种情况下,确定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是难上加难。
  
  由于主旨所限,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不能进行深入探讨,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该罪归为危险犯则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该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因为对于危险犯来说,只要行为足以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即构成犯罪既遂,可以说基本上避免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环节。
  
  其四,现行刑法对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对刑罚目的认识的不足。
  
  将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自有其合理之处,说明刑罚只惩罚那些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体现了刑罚作为法律后盾的特点及中国传统“法不责众”的思想,可以使国家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因为,在社会生活中,事无巨细,都运用刑事司法力量,不公没有必要,而且效果必定不好。[1]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确,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但不是刑罚之目的,刑罚之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护各种法益。[2]所以,就某些犯罪而言,刑法并不能坐以待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存在着大量危险犯的规定,就污染环境犯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因为污染环境犯罪不仅仅会危害不特定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更为主要的是它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而环境一旦遭到了污染和破坏,很多情况下,无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都无法完全挽回其造成的影响。我国刑法中关于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充其量只起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并没有真正体现预防犯罪的目的。[3]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如果能在处于危险状态即予以惩罚,即在这种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公众构成危险前就进行刑事司法干预,可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威慑力。[4]
  
  其五,从世界各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来看,实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许多国家对污染类环境犯罪的规定都体现了危险犯的特征。如,日本刑法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河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对公众的生活、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工场、机器的运转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改变空气的自然组织成分,尤其是泄放尘埃、毒气、蒸汽或者其他有气味物品,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特的健康的,或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以外他人健康的。……”再如,西班牙刑法第347条规定:“违反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重大危险的,……”有些国家对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只要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论其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了危险,更不要求事实上发生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如瑞士《环境保护法》第45条就规定:“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政府依本法第10条发布的指令或者违反本法第43条第一款发布的禁令者,除非情节轻微,可判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
  
  在环境污染如此严重的今天,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我们有必要改善我国现行刑法中以结果犯为主的立法状况,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而将造成实际损害的规定为实害犯,并配置较重的法定刑,则《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结果犯的规定也应做相应的修订。这样,既适应了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同时,又有利于环境刑事立法中“预防为主”原则之贯彻、“保护环境”目的之实现,可谓一举多得。
  
  二、增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大量实例,环境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只顾生产,不顾环境,致使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危及公民身心健康,单纯的自然人实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很少,即使是自然人实施的,其危害性比单位排污等造成的危害性也要小得多。
  
  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对环境犯罪做专门规定,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所以,过去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造成了个人代单位受过的不公平现象,也无法从根本上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随着法人人格理论在我国逐步得到认可,1997年刑法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考虑,规定了单位犯罪,具体到环境犯罪,其在第346条规定,对单位实施的环境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相关规定处罚,以督促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刑法中不仅处罚自然人,也非常注重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在适应社会需要和与国际接轨方面的一个重大发展。
  
  可见现行《环境保护法》只规定对污染环境犯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够的,应增设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第43条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孙绍伟:女,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环境资源法;宋金华:女,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资源法。


【注释】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3]张素英:《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思考》,载于《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4]欧阳梓华:《论我国刑法第338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于《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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