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国际法 >> 查看资料

国际足联DRC和国际篮联FAT裁决制度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体育学刊》2010年第11期
【摘要】随着体育的国际化,跨国体育争议越来越多,体育组织内部裁决在解决体育争议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作为当今世界上两个最主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一,其内部仲裁制度的发展及在实践中的运用,极大的促进了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裁决能否上诉至CAS等方面也有一些不同。对国际足联DRC和国际篮联FAT的裁决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对我国篮协和足协的内部争议解决制度的构建以及运动员权益的维护具有借鉴意义。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transnational sports disputes; the sports organizations’ intern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solution of sports disputes. As two of the most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in the world, their internal dispute resolution bodies (FIFA DRC and FIBA FAT) promote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They have some similar characteristics, but they are also different in jurisdiction, choice of law and possibility of appealing to CAS.
【关键词】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国际篮联仲裁庭;国际体育仲裁院
【英文关键词】FIFA DRC; FIBA Arbitration Tribunal; CAS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当前,体育运动全球化和商业化的发展催生了众多的国际体育组织以及国际体育争议,当然也包括解决体育争议的裁决机构的发展。除了外部仲裁之外,越来越多的体育组织和体育运动参与者认识到了体育组织内设机构在解决体育争议方面的重要性和有效性。许多体育组织或者在其内部设立了专门独立的体育裁决机构,以类似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或者将体育争议的仲裁事项委托给其他仲裁组织受理。在国际体育范围内,利用仲裁或者类似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主要机构包括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简称DRC)、国际篮联仲裁庭(FIBA Arbitration Tribunal,简称FAT)和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但是前两个都是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机构”,可以被视为国际体育组织自己创设的解决体育争议的典型代表。

随着足球和篮球职业化的发展以及运动员跨国流动的增加,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已经成为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两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一,其不但组织和管理全球范围的足球和篮球运动,促进着这两项运动的发展,同时在追求技术、竞争的前提下还给运动世界带来了无限的人文关怀,承担起重要的社会责任。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在世界篮球和足球运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比如制订比赛规则、确定场地和器材规格、委派国际比赛的裁判员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确定运动员在协会及俱乐部之间的转会等,当然在完善解决争议的机制方面,这两个组织也走在其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前列。尤其是国际足联通过制定内部争议解决规则、组织DRC审理案件、做出裁决并由国际足联保证裁决的执行等活动促进了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因此,为了能顺利解决有关的足球和篮球争议,有必要对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内部仲裁制度进行比较,借此促进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

国际足联DRC成立于2001年,其目的是解决某些对球员身份委员会(PSC)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争议,比如有关球员的国际身份和跨国转会的争议等。[1]16年之后的2007年5月,国际篮联创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FAT,主要解决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2]两者都制定了规制自己解决争议过程的程序规则。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都不断对自己内部的争议裁决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目前生效的分别是2008年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和2010年《国际篮联仲裁机构条例》(简称FAT条例)。这两个文件对这两个机构的管辖权、法律适用、裁决执行和上诉情况等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一些细微的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同。

1 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是仲裁庭或者争议裁决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有权处理有关争议的依据。没有管辖权,有关裁决机构所作的决定就得不到当事人的承认。问题是,哪些当事人可以向该裁决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哪些争议?受理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依据是仲裁协议还是合同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中的仲裁条款?这些问题在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内部仲裁制度中有着明显的差别。

1.1 国际足联

管辖权也是国际足联DRC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而判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管辖根据问题。首先一个问题,哪些足球运动中的主体能够作为国际足联DRC的当事人?在这方面,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对当事人的资格作了明确规定,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是国际足联成员、俱乐部、球员、俱乐部或有执照的比赛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因此,各国足协、洲际足联等行业管理组织可以成为DRC裁决程序的当事人。

DRC裁决过程中,管辖权依据更多地表现为在国际足联及其会员的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的相关争议解决条款。无论是作为国际足联的直接会员(各国足协和洲际足联)还是间接会员(足球运动员、俱乐部、经纪人等),这些当事人都有遵守国际足联章程和条例的义务,而间接会员同时还要遵守本国足协以及所属的洲际足联的有关规章和职业联赛的有关规定。这些足球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就是国际足联DRC受理案件的依据。具体来讲,《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2009年版)第24条指出:“DRC可以处理第22条a)款、b)款、d)款和e)款项下的所有争议,但是国际转会证明(ITC)的签发争议除外”。据此规定,国际足联DRC可以解决产生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有关合同稳定性的争议和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涉及不同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球员培养赔偿和团结基金的争议以及同一足球协会的俱乐部之间的团结基金争议(条件是球员转会的争议发生在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等。教练和俱乐部或者足协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以及有关申请国际转会证明的争议不属于DRC的解决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足联没有对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作强制性规定,可能主要的原因在于DRC受理案件的依据是国际足联的有关章程或者条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另外,还有一个需要明确的是PSC和DRC之间的管辖权区分问题。《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第3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其管辖的争议的种类作了规定。前者规定,PSC和DRC会应当审核他们的管辖权,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由PSC主席决定哪个机构具有管辖权。后者指出,PSC独任仲裁员和DRC仲裁员的身份和管辖权在该条例第23条第3款和第24条中作了规定。根据第23条,PSC解决的争议包括教练和俱乐部或者足协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以及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发生的不属于DRC管辖的争议等。

DRC对球员与俱乐部的雇用关系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但在国际足联DRC对雇用关系争议行使管辖权时应当考虑其他相关因素。首先是国际因素。依据《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b)款以及第24条的规定,DRC对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雇用关系争议的管辖权的第一个要求是案件具有国际因素。DRC做出的很多裁决都考虑了“国际因素”这一术语。[i]其次,依据第22条的规定,DRC对雇用关系争议的管辖权的第二个要求是有关足协和/或者集体谈判协议所在国国内没有一个能够保障正当程序和给予待运动员和俱乐部公平待遇的独立仲裁机构。DRC多次裁决,成员国足协内部的有关裁决机构不是以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为基础的,或者其组成不平等,因此有权干涉。[ii]

至于其他的几类争议,虽然有关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争议需要具有国际性质,但从有关条款的用语还是可以看出DRC解决的争议需要具有国际或者跨区域性质。比如《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a)款规定的维持合同稳定性的争议是与国际转会证明的开具而引起的体育制裁以及违约赔偿等有关的争议,“国际转会证明”的运用表明有关争议具有国际性质;该条d)款是不同协会的不同俱乐部中间的培养赔偿和团结基金支付的争议,“不同协会”的引用通常就代表的不同法域,因此有关争议即使不具国际性质也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区际争议。因此,可以认为,国际足联DRC的管辖权仅限于国际性的足球争议。

1.2 国际篮联

国际篮联《FAT条例》第L2.1.3条指出:“FAT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因此FAT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原则上限制在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只有球员、经纪人、俱乐部等可以成为FAT仲裁的当事人,行业协会则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另外,第1.1条明确规定:“在有关争议不直接涉及国际篮联、洲际篮球联合会或者其各自会员的情况下,只要产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该规则就可以适用。”该条明确规定了FAT的管辖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单独的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包括以电报、传真、电传复印机或其他可以用文字证明的形式签订。只有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这些方式约定将争议提交FAT,其才对该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国家法院、组织或国际组织对该案管辖的可能性。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由FAT管辖对自己有利而向其提出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则会认为争议由本国有关机构管辖有利而拒绝由FAT对本案进行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FAT受理本案,认为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拒绝参与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不能正常、顺利进行。但是在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明确赋予FAT以管辖权,就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冲突。例如Dixon诉浙江广厦案,[iii]因为浙江广厦俱乐部延迟支付球员Dixon薪金和经纪人的经纪费用而被诉至FAT。FAT裁决俱乐部违约,但是俱乐部却认为根据中国篮协标准合同的规定,该案先由中国篮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FAT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是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约定有FAT仲裁条款,规定任何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或者与其有关的争议不能友善解决争议时应当提交瑞士日内瓦的FIBA仲裁庭(FAT)解决。因此,FAT认为其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并做出裁决。

另外,FAT的管辖权不仅涉及国际性争议,纯粹的国内篮球争议也可以受理。比如希腊球员Dimitropoulos和雅典AEK的欠薪争议,[iv]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含有FAT仲裁条款,虽然双方都是希腊国籍,案件不具有国际性质,但是FAT仲裁庭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裁定俱乐部赔偿球员所欠的薪资。

2 法律适用

适用法律是仲裁的核心环节。在仲裁程序中,查明事实是前提,做出裁决是结果,而适用法律则是连接两者的实质部分。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作用是在仲裁程序中查明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的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规范并做出裁决,从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不但涉及到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也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这是一个最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当事人来说适用何种法律或规范处理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国际篮联FAT规则和国际足联DRC规则对法律的适用作了规定。仲裁员可以依据规则的规定处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根据可以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来安排自己的行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这些规则预测案件的结果。

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第2条“可适用的实体法”中规定:“PSC和DRC在适用法律时要适用国际足联条例和章程,同时充分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合同、有关国家内部的立法和/或集体谈判协议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由此可见, DRC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不是公允和善良原则,也不是特定国家的法律或特定的国际法,而是国际足联章程和诸如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之类的条例。但是,该规则没有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认为,《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是DRC裁决案件的主要依据。但在实践中,DRC受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和集体谈判协议以及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制约。因此, DRC等裁决机构要受国际足联的指导,这些指导反映国家的特殊情况。[1]24

对于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国际篮联《FAT仲裁规则》第15.1条指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应当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争议,适用公平和公正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参照任何特定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也即审理有关争议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否则便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处理有关争议。故FAT仲裁案件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公允及善良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原则。比如Podkovrov案,[v]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除薪金数额外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的雇用合同规定所有的争议都应当适用波兰法并由FAT仲裁,仲裁员认为当事人已经选择波兰法作为雇用合同的准据法,并且当事人还向FAT提交了有关波兰法律的信息和相关规则、判例和学说的英文译本,因此本争议应当适用波兰法。

在依据公允和善良原则裁决案件时,仲裁庭追求的是一种公平的理念,这一理念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所鼓励提倡的,甚至还有可能会与这些法律规则截然相反。实质上,一般认为仲裁员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案件时“被授权”可以完全按照公平原则裁决案件,不参照任何法律规则,不适用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规则,而是必须按照案件的具体案情处理。《FAT规则》第15.1条进一步证实了这一主张,按照该条规定,仲裁员适用“公平和公正的一般性规定”而不参照任何特定的国内法或国际法。[vi]这种对公允及善良原则的解释已经多次出现在FAT的裁决中。

3 裁决上诉至CAS的情况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成立于1984年,目的是通过仲裁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CAS通过普通仲裁解决提交给争议,并依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等要求为其提供有约束力的建议。CAS由两部分组成:普通仲裁委员会和上诉仲裁委员会。普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任务是解决提交给普通程序的争议。上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任务是解决与诸如DRC、FAT之类的与体育有关的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关的争议。

国际足联规定并不是所有的DRC裁决都能上诉至CAS,而FAT的仲裁则没有这种限制,其几乎都是商业性的争议,因此在仲裁裁决做出后的21天之内当事人可以上诉至CAS。

现行2009年版的《国际足联章程》第63条对CAS的管辖权作了规定,指出对国际足联机构通过的决定以及地区足联、国家会员或者职业联盟等通过的裁决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有关裁决通知之日起21日内向CAS提起上诉;并且只有在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后才能将有关争议提请CAS仲裁;CAS不能受理违反足球运动规则的争议、禁赛时间不足四场比赛或者三月的争议以及对得到国际足联或其会员承认的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所做裁决的质疑等。由此可看,并不是所有的国际足联裁决都可以上诉至CAS,其上诉的条件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尽管如此,对于DRC裁决而言,《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由DRC裁决的争议可以上诉至CAS。”笔者认为,这种上诉的规定也应当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前述规定,前述CAS不能受理的足球裁决也应当适用于DRC的裁决。

4 中国篮协与足协争议解决现状与完善

对于我国足协而言,设有仲裁委员会,负责审理、裁决足球争议。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主要依据《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是依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的,在制定的过程中也参照了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中国足协在仲裁争议时适用的程序与DRC的程序有一致性,当事人上诉至国际足联DRC甚至CAS的案例也已经出现数例。但中国的情况又有特殊之处,现有规则不能充分保护球员的权益。尽管中国足协自身的仲裁机构或者争议解决部门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可能是公正的,但是中国足协某些规则自身的“不公正”以及与国际现状不接轨的事实导致处理的结果“不公正”,尤其是在俱乐部和球员发生争议的时候球员的利益通常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毕竟球员自身是特殊的“劳工”。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讲,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可以受理足球争议在内的仲裁机构已经是当务之急,足协自身也应当修改有关的规则,或者允许当事人将自己做出的某些裁决(例如涉及经济问题的裁决)上诉到法院或者外部的仲裁机构。只有球员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足球运动才能健康发展。[3]

中国篮协由于没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先提交中国篮协调解,调解不成的到人民法院起诉。篮协调解和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都依据《体育法》以及《中国篮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因此,篮协应加快步伐建立属于自己的专业仲裁庭,并依据《中国篮协章程》、《国际篮联章程》和国际篮联《FAT规则》不断完善体育法律,使得体育争议能够迅速、有效的解决。

尽管如此,无论是足球界还是篮球界,近年来都出了一些涉及中国俱乐部的国际性争议提交国际足联DRC裁决或者国际篮联FAT仲裁,相关的几个足球争议甚至都上诉到了CAS,而有关裁决的最终结果几乎都是中国的俱乐部支付巨额赔偿。由于这几个争议都具有涉外因素,众多的体育界人士认为由国际足联DRC或者国际篮联FAT裁决理所当然。问题是对于纯粹的中国籍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薪金争议或者转会纠纷,能否上诉至国际足联DRC或者国际篮联FAT解决?前述规定似乎可以看出,国际足联DRC解决的争议几乎限于国际性争议,中国籍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可能上诉至该机构。而国际篮联FAT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国籍或者争议的国际性质进行限制,有关实践也表明其可以受理同一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只要中国籍当事人在其雇用合同中载明国际篮联FAT仲裁条款,FAT就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

我国职业篮球和足球运动中的外籍球员和教练的增加以及有关案例表明,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不应当继续对国际足联DRC或者国际篮联FAT漠视而是应当尊重其裁决,有关管理部门要根据国际足球和篮球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适时修改自己的规则,更好地维护作为弱者的球员的利益。另外,在我国职业篮球运动中发生的欠薪或者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等争议,即使球员和俱乐部都是中国籍,也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结语

纵观前述分析,作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国际足联DRC受理的争议原则上主要是具有国际性质或者跨足协性质的足球争议,足协和职业联盟等行业协会的管理组织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管辖的根据主要是国际足联的章程和条例规定。DRC裁决争议的主要依据是《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而且并不是所有的DRC裁决都能够上诉至CAS。

第二,国际篮联FAT受理的争议既包括具有国际性质的争议,也包括纯粹的国内性质的争议,但是其当事人只限于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因此争议主要是具有商业性质的问题,篮协等行业协会不能作为FAT案件的当事人,并且原则上当事人须在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国际篮联FAT裁决的依据主要是“公允及善良”原则,这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广为使用的一个原则。另外,FAT的裁决可以上诉至CAS。

第三,从国际仲裁以及社团法律的角度来讲,无论是国际篮联FAT还是国际足联DRC都不是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仲裁机构,它们只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下设的一个处理内部争议的裁决组织,因此根据有关组织章程的规定,当事人不满意其裁决的可以上诉至CAS。

第四,我国境内的足球争议,如果具有涉外因素,无论是商业性质的争议还是管理性质的纠纷,原则上都可以上诉至国际足联(其中某些案件可以上诉至DRC);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足球争议只能根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篮球争议,不管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只要是中国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都可以上诉至国际篮联FAT,不用考虑有关的球员和经纪人是否具有外籍身份,当然条件是有关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
 
【作者简介】
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i] See DRC 1 June 2005 , no. 65349; DRC 27 April 2006 , no. 46610; DRC 26 October 2006, no. 1061318.
[ii] See DRC 10 June 2004, no. 6400276; DRC 1 June 2005, no. 65349; DRC 4 July 2003, no, 730291.
[iii] FAT 0032/09 Dixon, Fox v/ Zhe Jian Guan Sha BC.
[iv] FAT 0020/08 Dimitropoulos v/ AEK BC.
[v] FAT 057/09, Podkovyrov v/ Slupskie TK SSA.
[vi] FAT 027/08, Christian Dalmau, Jose F. Paris v/ Ural Great Professional BC.


【参考文献】
[1] Frans de Weger.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 [M]. Hague: T. M. C. Asser Press, 2008.
[2] Ian Blackshaw. The FIBA Arbitral Tribunal (EB/OL). //www.asser.nl/default.aspx?site_id=11&level1=13914&level2=13931&level3=&textid=35936, 2010-4-30.
[3]黄世席. 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J]. 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8(4): 506-512.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唐政律师
上海徐汇区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杨静律师
辽宁葫芦岛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