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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化分析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网络信息安全》第八期
【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也以网络为载体,实现了产业化发展。伴随着网络出现的还有网络犯罪,电子商务的巨大经济利益吸引了大量网络犯罪力量侵入进来,给电子商务产业造成了巨大危害。本文立足于电子欺诈的社会现实,从刑事法律的角度,通过打破网络与现实的“瓶颈”,实现电子商务欺诈与传统犯罪之间的接轨,来对电子商务欺诈行为进行入罪化分析。
【关键词】网络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欺诈 入罪化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网络自20世纪60年代诞生之初,就注定着将要完全颠覆人类的生存状态。网络在全世界的发展可谓是风靡全球,也从一种时尚逐渐成为了一种生活状态,网络已经充斥到了社会构成的各个部分,整个世界开始了网络化。据有关数据显示,1999年底全球互联网用户人数已超过2.76亿,截至2009年底这一数字已经达到约17亿,即世界人口的26%上网,全球互联网用户普及率从2003年到2009年翻了一番。[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自1997年10月启动第一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至2010年7月第2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结束,中国的网民规模从62万增长至4.2亿,普及率达到了31.8%,其中农村网民就高达1.15亿,自2008年起网民规模、宽带网民数、国家顶级域名注册量三项指标持续稳居世界第一。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便应允而生。而商务活动的最大障碍就是受到人和地域的限制,而这一切在网络面前都迎刃而解。电子商务作为现代服务业中的重要产业,有“朝阳产业、绿色产业”之称。全球B2B电子商务交易一直占据主导地位,2002年至今,呈现持续高速增长态势,2007年全球B2B交易额达到8.3万亿美元,预计在未来几年将保持40%以上的增长率,到2010年B2B交易额将达到26万亿美元,比2002年增长30多倍。

然而,正如尼葛洛庞蒂所指出的那样,“每一种技术或科学的馈蹭都有其黑暗面”,今天,当我们为互联网时代所带来的极大便利而欢呼雀跃的时候,网络犯罪却日益凸显,让我们始料未及。网络犯罪正日益威胁社会结构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而电子商务欺诈就是诸多网络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我们对其重视。

一、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

(一)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最初见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虽然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数据信息进行的商业活动,而数据信息是指由电子的、光学的或其他类似方式所产生、传输并存储的信息。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基于互联网这个平台实现商业交易电子化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电子商务的范围是广泛的,涉及电报、电话、EDI、Internet等电子数据信息交流形,互联网中的电子商务仅仅构成其中的一部分。但从网络的本源意义上来看,电子商务是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崛起的,电子商务以网络为载体,而网络一词被大量使用并类型化开始于代指互联网,电子商务也就主要是互联网中的商业交易电子化。从本文论证角度出发,本文是将电子商务欺诈作为一种计算机网络犯罪来进行刑法规制的,所以将电子商务限定在基于互联网这个平台实现商业交易电子化的行为比较合适,即本文采用的是电子商务的狭义概念。

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是这样的,其一般都涉及到五个直接关系主体:客户、商户、电子商务认证机构(CA)、结算机构(电子银行)和通信机构。要进行电子交易,客户必须在结算机构中拥有一个用于网络支付的帐户,然后客户要购物时,须在网络上填写(目前主要是Internet)电子定购表格,并署上客户的帐户信息,所有这些数据加密后传输给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将客户信息传输到结算机构,结算机构确认客户帐户资金足以进行交易后返回肯定的信息。而电子商务商户为了进行网上经营,不仅要具备进行电子商务的基本计算机信息处理设备设施,还必须在结算机构有特种商业帐户,在认证机构取得从事电子商务的“身份证”。在接到客户的订货单后,商户向认证机构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有认证机构认证。交易被授权后,商户向认证机构提供电子发票,在商品、服务被交付给客户后,客户和商户向认证机构提供已经签收的数字签名,结算机构收到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发送来的可以过户资金信息后,将客户帐户中交易的资金划拨到商户帐户上,从而完成整个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②]

(二)电子商务欺诈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了一个巨大的经济产业,其涵盖的巨大经济利益自然也吸引了大量犯罪力量的侵入。同时,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最大特征就是虚拟性,这也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必然结果。传统商务双方在现实世界面对面的交易,变成了网络交易,一切都是虚拟的,这就为整个交易增加了不确定性,因而是犯罪发生的一个新领域。于是,欺诈行为在仅仅凭借一定的电子签名、电子身份证等电子数据来进行身份识别,却素未谋面的交易双方之间变得更加容易实现,特别是网络黑客技术的出现,为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实现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虽然,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现实中的欺诈行为却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实际上是被强化了。

关于电子商务欺诈概念的观点众多,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即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编程、解码、电子窃听等技术或工具,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在数据产生、存储、传输、管理、安全运用上的技术疏漏及网络信息监管上的空当,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实施的危害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交易正常秩序,骗取数额较大财物,触犯刑事法规,具有刑事法律上可罚性的行为。[③]其二,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类犯罪行为,即电子商务欺诈泛指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类型的欺诈犯罪行为,包括在该领域的各种金融欺诈犯罪和电子合同欺诈犯罪等。[④]

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欺诈只是电子商务犯罪中的一种常见犯罪现象,其中包含了众多犯罪类型,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而其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而且,电子商务欺诈概念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行为的刑法定位,这部分将在下文阐述。所以,本文采纳的是第二种电子商务欺诈概念,即将电子商务欺诈作为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类型进行对待。

(三)电子商务欺诈的类型化

上文已经阐述了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既然其包括了很多种犯罪类型,那么,只有将这些具体犯罪类型分化出来一一分析,才能使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到自己相应的罪名而得到规制和处罚。根据笔者所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大部分关于电子商务欺诈的文章都对这一部分进行了大篇幅的分类研究,但却千篇一律,都是以行为方式为视角,将电子商务欺诈分为:利用虚假网站或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冒充电子商务交易方诈骗他人财物、利用交易平台的缺陷进行诈骗[⑤],或者虚假信息欺诈行为、“网上钓鱼”欺诈行为、网络创业欺诈行为、网络传销欺诈行为、高额中奖欺诈行、为免费网站欺诈行为、信用卡套现行为[⑥],等等,不一而足。犯罪现象是千差万别的,我们无法对其完全的归纳,但是其背后的犯罪本质却是可以分门别类的,定罪的过程就是一个犯罪事实的类型化过程,而不应自我沉溺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犯罪现象中不可自拔。理论研究最大的价值就是解决问题,像上面这样的分类方式只能让人莫衷一是,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反而会让本已复杂的问题更加扑朔迷离。而且,上面的从行为方式的视角分类只能是明确主要类型,而忽视其他众多类型,到头来挂一漏万,在理论逻辑上并不可取。

本文采用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分类方式,即从行为人的角度进行分类。由于电子商务的主体一般是两方,那么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就有两种情况,即其一是电子商务主体的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是在电子商务双方已经开始交易之后,第三方通过一定技术措施,冒充电子商务交易方诈骗另一方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种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类型方式只能发生在电子商务主体之间,本文称之为“两间者电子商务诈骗。”一般情况是,一方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的信任,进而使对方支付货款或者发出货物,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己方义务,以骗取对方财物的。此类型中,行为人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认证机构取得从事电子商务的“身份证”或者是直接进入正当电子商务商户的计算机系统,实施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其特点是,自始至终都是两方在实施交易行为。例如,安溪县人李某某,从2002年9月开始,纠集了8个老乡,在厦门招聘电脑人员,在互联网上谎称是深圳的公司,称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电子产品出售,从而骗取了巨额货款。该团伙建立了17个诈骗网站,2005年以来发送的虚假商品信息高达700余万条,受骗者遍布海内外,涉及的诈骗金额高达155万元。[⑦]这其实就是以行为方式进行分类中的利用虚假网站或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

第二种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类型方式涉及到电子商务双方之间和第三方,本文称之为“三角电子商务诈骗”。一般是第三方利用们利用网络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不安全性,窃听、截取交易双方的信息,并进行伪造身份,从而实施诈骗。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都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进行身份确认和交流,而相应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确定的主体之间的对应性是无法被对方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认定的,只能完全依靠系统技术的安全性,而黑客技术的出现,使得这一切都不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使截取数据交易信息成为可能。犯罪分子在窃取到交易信息后,冒充其中一方,利用时间差和双向蒙骗的手法,骗取交易双方的利益。例如:2005年6月10日,嫌疑人柳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一间网吧里,利用其电脑技术,秘密进入到四川一家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业务员夏某的电子邮箱内,截留了一也门客户发给夏某的电子邮件,再自建了一个与也门客户同名的电子邮箱从而来实施诈骗行为。[⑧]

但是最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第三者诈骗,即A拿B的商品卖给C,最终B和C被A所骗。例如:战某是淘宝店家,名为“car1971”的“买家”用某聊天工具联系她购买9克金饰,但却要求战某通过担保交易进行付款。之后,该账号向支付宝打了款,支付宝也通知战某发货。此时,“car1971”通过聊天工具要求战某更改了发货地址。战某向“新地址”发货后,付款账号始终未确认收货。再后来,付款账号以没收到货为由申请退款。原来,付款账号不是“car1971”所有。付款账号所有人刘某称,他发布求购信息,一个“卖家”通过聊天工具找到他,称自己有货并让刘某提供账号以创建交易进行付款。[⑨]

二、电子商务欺诈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较晚,但是起点高,发展迅速。根据艾瑞咨询集团2010年7月20日在北京举办的“2010年第二季度核心数据发布会”上公布的数据显示,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环比增长比较稳定达到1.1万亿。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居于首位的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在2009年达到1.09亿人,占中国网民数量的28.4%。截至2010年6月,网络购物、网上支付和网上银行的使用率分别为33.8%、30.5%和29.1%,半年用户规模增幅分别为31.4%,36.2%和29.9%,增速在各类应用中排名前三。截至2010年6月,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42亿,使用率提升至33.8%,上浮了5.7个百分点,半年用户增幅达31.4%。[⑩]一些新的有关电子商务的事物不断涌现,如专门的电子商务区在北京通州落户、电子商务师也成为了热门专业。专家认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未来25年内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推动力,是世界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的重要推动力。在电子商务即将成为商务活动的主导形式。

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出现在了电子商务这首交响乐中,给整个电子商务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根据全球支付解决方案商CyberSource的调研报告显示,2009年,英国有57%的商家认为在线诈骗是他们面临的最大问题,平均1.8%的电子商务收入被浪费在了支付诈骗中,有1.6%的订购者是具有欺诈性的。[11]2005年全球预计电子商务诈骗所涉及的金额高达28亿美元,比2004年增长了8%。[12]电子商务要承担起在经济发展应有的责任,就必须有效的遏制和减少电子商务诈骗的发生。

刑法作为侵害社会行为的最后一道规制防线,在其他部门法对社会侵害行为的规制失去应有作用时,就应该被启动。当前电子商务欺诈行为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一方面,电子商务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利益蛋糕,电子商务欺诈可以从其中获得非常丰厚的利益回报;另一方面,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对电子商务欺诈的处罚力度较弱,从而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代价和收益不成正比,电子商务欺诈自然得不到有效遏制,只能是愈演愈烈。同时,网络具有虚拟性和无限性的特征,电子商务欺诈发生后发现和追查的难度非常大,要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这对于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来说都无法做到,只有针对危害社会最严重的犯罪而设置的刑事法律有这样的能力。所以,要有效的遏制和和减少电子商务诈骗,就必须将其纳入刑事法网,进行电子商务欺诈入罪化。

三、电子商务欺诈入罪化的刑法分析

(一)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定位

要对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化分析,其本质就是要对电子商务欺诈行为进行犯罪定性,而定性的前提就是现行刑法典中必须有相应的罪名。所以,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入罪的定性分析之前,首先要为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在刑法中定准位。

关于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加上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规定存在不足,所以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立法,增设专门的“电子商务诈骗罪”罪名。[13]其实这种观点的提出是以上文阐述到的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种犯罪类型的概念为基础的。另一种观点主张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属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财产型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犯罪类型的计算机犯罪。[14]此观点则是与上文的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类犯罪行为的概念相映射的。本文的论述是以电子商务欺诈的第二种概念为基础的,则对于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定位必然也是持后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电子商务犯罪学上的特征以及现行立法的滞后性为理由,提倡设立新的罪名,这种观点有欠斟酌。其一,从犯罪学上讲,每一类犯罪,比如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等都会有其独特的特征,否则就不可能归其为一类犯罪现象。但立法是一个犯罪行为类型化的过程,会在纷繁复杂的分类标准中选择其一,使立法在覆盖各种犯罪行为的同时,做到罪与罪之间最少漏洞和最少交叉,所以,并非任何一种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在刑事立法上都存在对应罪名,上述理由是不足取的。其二,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刑法更多的是对过去和现在发生的犯罪现象的经验总结,而社会犯罪现实是时刻在发生变化的,这样刑法对于其制定之后新出现的大多数新形式犯罪都有些滞后,这是法律本身永远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但正因为有了这种滞后性,才显得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其三,法律具有有限性。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自主制定的,而人的理性则是有限的,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人的认识也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保罗万象,刑法也不可能将那些出现的和未出现的所有可能的犯罪现象统统都写进法律条文。其四,立法的高成本性。立法和修改法律是一项社会成本昂贵的工程,现行刑法典颁行于1979年、修正于1997年,时隔近18年。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大体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5]由此可见,等待刑法典修正在时间上和人力财力的付出都是不经济的。其五,法律解释具有强大功能。法律的正确适用,决定于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法律解释。如果能够通过解释法律而将新出现的犯罪现象合理解释入传统法律条文,这必将是法律工作者的成功,更是一个法治社会成熟的表现。特别是在当前这个倡导解释论的时期。

(二)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事实接轨

电子商务欺诈的本质是传统犯罪,只是其在传统犯罪之中介入了网络技术因素,或者称其为传统诈骗类犯罪的电子商务化。由于网络犯罪所存在的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网络犯罪在原有刑事法网中无法做到一一对应,往往存在各种障碍。同样,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直接适用传统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困难。电子商务欺诈的入罪化问题,实际上就是该犯罪类型在计算机技术介人或者说电子商务出现的情况下所导致的定性与量刑疑难,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突破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的“瓶颈”,实现两者间的接轨。

电子商务欺诈与传统诈骗类犯罪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一)电子合同。由于电子商务是依托互联网的,其交易方式是通过电子合同实现的,电子合同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将成为关键。第一,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书面合同,具有无纸化和虚拟性的特点。但电子合同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非没有效力。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电文形成的,所以,电子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数据电文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证据性如何。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知,书面合同的本质是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任何载体的合同,都是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要求的。第二,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的另一点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一种电子数据,而不是现实中合同主体的真实签名,其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这一问题已经随着2005年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颁行而消失。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电子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之间的司法认定障碍就不再存在了。(二)牵连犯问题。在解决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化问题时,很多学者将金融诈骗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作为独立的行为方式进行的刑法定性。本文认为,这是不妥的,这众多罪名自然会涉及到,但相应的行为只是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法,他们在行为事实中是一个整体,应该按照牵连犯理论来处理。(三)犯罪对象问题。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电子商务欺诈的犯罪对象是电子资金,而传统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电子资金能能否纳入到“公私财物”范畴就成为电子商务诈骗入罪的关键。其中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电子资金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电子资金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其实这是立法论的规避责任的一种托词。笔者认为,电子资金应当属于“公私财物”,这是因为:其一,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把电子资金规定在“财物”的范围内,这是因为电子资金应用的时间较晚,尚未被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所关注。在本质上,电子资金和纸币是一样的,都只是价值的一种载体。从货币产生发展过程来看,纸币以其便捷性而代替金属货币而登上历史舞台的,现在已经开始进入到网络化时代,电子数据成为了人们处理事务的重要工具,电子资金也就应运而生成为了价值的载体。电子资金就相当于电子货币,与纸币的区别仅仅是载体的不同。所以,通过实质解释,电子资金可以纳入“财物”的范畴。其次,作为惩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惩罚方法,针对新型犯罪及新的犯罪现象必须因时而变,这也是刑法所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三)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接轨

当前要对电子商务欺诈进行刑法规制,可适用的现行刑法条文主要是我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本条规定,只有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诈骗类行为才可以纳入相应的传统法律条文,这样就要对“金融诈骗”进行一定的分析。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不是典型的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它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犯罪。[16]本文不同意这一观点。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敏感的反应,因而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我国旧刑法只是在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了诈骗罪与惯骗罪。随着经济体制与经济形势的变化,诈骗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刑事立法上不可避免地作出了反应。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从刑事立法上确立了新的犯罪类型。并在新刑法中设置单节来规定金融诈骗罪,像我国刑法这样,将各种具体的金融诈骗行为系统地类型化在刑法典中,实属罕见。[17]从金融诈骗罪的产生过程来看,其是随着经济体制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自然有着一种“血缘”上的不可分割性,虽然,今天的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是“改头换面”。这就为法律解释的可行性提供了一个平台。

从我国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历程来看,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的规定并不是对其他诈骗的有意忽视。我国互联网在1997年才正式进入快速发展轨道,开始渐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而电子商务也正是在1997年开始在国内出现,我国新刑法修定于1997年,这样的三个年份数字就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新刑法修订时没有也不可能预感到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会发展如此迅速,而将其纳入到新刑法中来,对此我们不能只能是遗憾,还必须正视。现在时代已经不同,互联网时代已经悄然到来,电子商务业已家喻户晓,作为惩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惩罚方法,必须因时而变,满足打击新犯罪现象的需求。我们要以“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与其批判刑法不如解释刑法”为解释理念,通过法律解释来为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提供路径,实现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接轨。

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接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第287条规定的“金融诈骗”进行实质的扩大解释,把普通诈骗和合同诈骗都合理的纳入进来。

四、余论:对计算机网络犯罪进行刑法学规制的体系性思索

电子商务欺诈犯罪行为仅仅是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一个很小的部分,法律解释只能是暂时的和部分的解决问题,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滞后性是十分严重的,特别是对于计算机网络领域的犯罪行为,刑法总是表现出种种力不从心,如何从立法上根本解决这一问题,是本文在分析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入罪化之后一种体系性思索。

计算机网络已经于现实世界并行成为了人民生存的空间,作为犯罪必然会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且这种延伸不是拒不的,而是全面性的。仅仅借助于对现行立法进行修订或者司法解释来应对这种局面只能是杯水车薪。比如,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主体低龄化现象使得传统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受到挑战;计算机网络的无限性使得网络犯罪的危害性与传统犯罪相比非常巨大,适用于传统犯罪的刑罚已经不足以惩罚和预防网络犯罪本文认为,等等问题。所以,本文认为,要从根本上做到尽可能的“一劳永逸”,就要从整个刑法体系上进行全面的调整,来制定一部与现行的刑法典并行的网络空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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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白利勇,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数据参见2010年5月24日—6月4日在海得拉巴召开的世界电信发展大会(WTDC-10)上提交的《2010年世界电信/ICT发展报告》。
   
参见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与计算机犯罪》,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参见邹鹏:《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库。

 参见李莉:《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刑事管辖权》,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参见宫路:《电子商务领域诈骗犯罪侦查研究》,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参见袁森:《探析电子商务中的欺诈行为》,

 参见:http://www.17315.com.cn/news.asp?id=573.

 参见刘韵:《秘密进入并更改他人电子邮件诈骗获刑十年》,http://big51xinhuanet1com/gate/big5/www1

 gd1xinhuanet1com/newscenter/2006-04/12/content_67164621htm
   
参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b2b.toocle.com/detail--4621028.html 
    
数据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参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b2b.toocle.com/detail--5184713.html


 
  

 
  
参见陈学宁:《盗、抢机动车犯罪的预防方法》,载《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学报》1999年第3期。


 
  

 
  
参见汪明亮:《关于电子商务犯罪问题》,载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著:《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参见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的立法发展》,载京师刑事法治网。


 
  

 
  
参见于改之:《金融诈骗罪基本问题探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许其勇:《金融诈骗罪的立法重构一从非法占有目的谈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序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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