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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困境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摘要】目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面临两大突出问题:同步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难以在法庭上举证、质证;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严重。该制度之所以陷入困境的主要是由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效力不明确,制作、保管、使用存在漏洞,权利保护不力等方面的原因。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路径是: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效力,推进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加强同步录音录像中的权利保护,推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完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200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向全国人民作出承诺:“为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规范侦查讯问活动,保障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逐步推行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了加强制度建设,高检院于2006年12月4日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以保障此项工作规范运行。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面临的困境

检察机关推行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侦查实践中已显示了其独特的价值。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面临新的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同步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难以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2007年年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又一次地卷入舆论旋涡,尴尬的场面再次出现。事情的起因是:2007年12月17日,浙江八方控股集团前总裁周国凡“受贿案”二审开庭。周表示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为证据。但当庭主诉检察官解释认为,“这是机密材料,我们有权拒绝提供。”[1]此前的浙江八方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徐建苗受贿案和浙江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段长黄国超受贿案开庭时都遇到类似的问题。周、徐两人在庭上坚称,自己在提讯时遭到种种刑讯,他们的供述是“在威胁恐吓下写就的”,一切有审讯录像为证。但公诉方、诸暨市检察院对逼供行为坚决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要求当庭播放同步审讯录像时,公诉方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给予拒绝。[2]

(二)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严重。所谓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侦查讯问人员有选择地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由于检察机关在审讯中处于优势地位,不少案件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即检察人员将案件突破以后再象征性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的录音录像不仅不能杜绝刑讯逼供,反而加剧冤案的形成。“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在录音录像的讯问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讯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行表达等问题,讯问的音像资料却无法予以证明。……对于在讯问前,就及早使用不当手段‘说服’或‘制服’了犯罪嫌疑人,制造了合法假象的‘聪明’的侦查人员,录音录像无能为力。”[3]

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陷入困境,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来是一项证明侦查人员取证方式合法,杜绝违法获取口供的重要监督措施,现在却仅仅成了有效固定讯问证据,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手段,而难以成为有效证明讯问活动及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从而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手段。如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违法性或违法性不明显,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检察机关则会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录像,从而成为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杀手锏。而一旦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检察机关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当庭播放。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并指控检察机关刑讯逼供,而同步录音录像正是制约翻供、证明检察机关无刑讯逼供、检验所取得口供真实合法的最好机会,这也正是设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所在。而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成为犯罪嫌疑人免受刑讯逼供的“护身符”。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陷入困境的原因

目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所以陷入困境,笔者认为,主要是该制度本身存在以下缺陷: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不明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当前存在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4]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5]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因此,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依据。这种观点得到理论和实务界多数同志的肯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应当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这一同步录音录像又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6]

正由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不明,其证据作用并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根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自侦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但《规定》并没有规定,案件起诉后检察机关要向人民法院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的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书面供述。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不明确

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不明确表现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不明确。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作用以及作用力大小的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能力是指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在我国,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出规定,这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有多大?大家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原始证据优先的原则,在诉讼中,应当尽量出示讯问、询问笔录的原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询问笔录的出示。”[7]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传统的记录固定方式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书面笔录不可能将犯罪嫌疑人所有陈述的内容都记录下来,如果书面笔录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差异或发生冲突,如何取舍?目前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检察机关内部以及检、法两家的认识也不一样。如2007年上半年某市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了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一案。李某系某区拆迁办副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多报拆迁面积,从而收受多家单位贿赂款逾70万元。该案提起公诉后,李某当庭部分翻供,对其收受某个体老板黄某贿赂2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辩称系“为了争取好的态度”而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作了违心的供述。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出示并播放了侦查部门移送的李某在侦查阶段相关供述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是,主审此案的法官最终仍以无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为由,没有采信检察机关提交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相对应的侦查笔录,致使该笔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翻供后只剩行贿人证言这一孤证而最终未获判决认定。[8]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管、使用存在漏洞

侦查行为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为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法律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有不少缺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各种不规范的地方,主要有:

第一,录音录像的讯问地点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录音录像的讯问地点作了限定: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外,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但何为“法定情形”?什么是“客观原因”?还须进一步明确。否则,难以防止少数侦查人员以看守所或检察院讯问室不具备录音录像的条件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或检察院讯问室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的现象。即便是在看守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由于设备的管理、使用仍归检察机关负责,看守所无法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监督。

第二,“全程同步”含义有空子可钻。《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按照上述规定,“全程同步”的对象是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范围、时间被限定于单次讯问的全过程,空间上限定在讯问室之内。根据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立案之前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先以被调查人员或证人身份通知他到检察机关,对其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其承认犯罪事实后,再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重新讯问一遍,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就不能保证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和“同步性”。

第三,录音录像保管中存在难题。目前,检察机关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几乎都是以DVD光盘作为案件讯问视听资料的记录载体的。《规定》第17条要求:“录音录像的保存期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根据检察机关档案部门规定,检察机关的案件卷宗保存期分为长期保存和永久保存,长期保存一般是要求60年。但是,对于DVD刻录光盘保存期短的问题已在DVD光盘业界成为共识 ,DVD光盘数据的自然时效根本不能适应《规定》的要求。

第四,录音录像使用方面存在难题。按照规定,录制完成之后要同时形成录制资料的正本和副本,正本经三方封签后由技术部门统一保存,副本则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如在供述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因为牵扯到侦查秘密,此时副本是否随案移送要由检察长批准,确需移送的,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消除检举、揭发时的录音,只保留图像,以此确保侦查秘密不被泄露。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嫌疑人及其律师等对录制资料副本提出异议,应当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正本当庭拆封并播放。但是,由于正本中涉及检举、举报的内容未经过类似副本的技术处理,因此便牵扯到播放时会泄密等问题,这在现行规定中找不到解决方法。又如录音录像信息材料具有较大的被伪造的危险,而且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而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作为证据,要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进行移交,涉及人员多,需要严格保密及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存储载体被篡改或失密。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在保存、传递过程中如何保密、不被损伤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

(五)同步录音录像中权利保护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实行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一种权力型的侦查行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没有选择使用权,知情权受到很大限制,签字确认权存在技术障碍(如同步录音录像后要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才能当场封存?但如果录制时间已在6个小时以上,再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势必造成传唤、拘传的时间超过12个小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这种问题如何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权如何保障?目前尚无有效对策),辩护律师无权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15条关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的规定,因无保障性措施,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完善

在防范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方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着传统笔录无可比拟的视听功效。表现在:一是具有同步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下来,弥补了由于记录人员记录速度和水平限制导致的记录不全或记录词不达意的弊病,不仅增加了记录的准确性,而且还能提高讯问的效率。二是具有完整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能将录音、录像时的叙述内容记录下来,而且,还能记录下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或神态等叙述时的客观状况,更加形象直观。三是具有再现性。讯问结束后,通过播放录音、录像资料,随时再现整个讯问过程的完整面貌,而书面记录只是静止地再现讯问的部分内容。这些特征充分体现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优越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否切实有效地得到贯彻与落实,检察机关是关键。

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要“完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近日,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上强调指出:“检察机关应增强证据意识,加强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促进证据制度的完善,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发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自身要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相关机关搜集、审查、认定证据等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一旦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要迅速立案侦查。”[9]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高办案水平的重大决策。面对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在的问题和困境,检察机关只能知难而进,加快执法观念、办案方式的转变和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加大物质投入,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加强对录制人员的技术培训,从制度设计上努力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让同步录音录像真正成为防范刑讯逼供,保证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程序正当化的有效措施。

(一)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1.在一般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表明,录音录像是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当同步录音录像用于固定讯问口供时,其证据形式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全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录音录像,其本质内容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种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所起的作用,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作用是一致的,录音录像和笔录一样仅仅是一种载体。所以,在一般意义上,同步录音录像是与讯问笔录、书面供词并列的又一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 。作为一种固定讯问结果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无非是通过这种载体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固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区别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方法,其证据类型不会因固定方式不同、载体不同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从一般意义上说,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视听资料记录的是待证事实。作为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准确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情景,如录音可以逼真地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声音,能准确无误地反复重述原来的声音,录像能反复再现案件发生时当事人的形象和活动情况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不同的:一是记录的时间不同。视听资料证据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的情况,人们可以通过音像证据直接了解有关情况,如根据实施犯罪当时在现场进行的录音、录像,人们可以直接了解犯罪的过程、与犯罪有关的人和物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后有关物品、场所的状况及言词情况,人们只能根据这些状况表述推断或间接地了解事件发生时的情况。二是手段不同。视听资料可以是为证明某一事实的目的而有意识记录的,也可能是在记录其他内容时无意地录下有证明意义的内容。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完全有意识地采用技术手段制作的音像资料。三是作用不同。视听资料记载的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般不具有可变性。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办案过程的一种记载手段,其本质是追求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其记载和反映的实体内容具有可变性。

2.在特殊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视听资料

所谓特殊情况下,是指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用于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时,其证据形式应为视听资料。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证明侦查讯问程序正当的作用,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是否规范合法。由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再现了全程讯问过程,不仅记录下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而且还记录下了讯问人与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或神态等供述时的客观情况,为法庭提供了侦查讯问时的完整全貌,如口供是否真实,是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从而给法官内心确定口供的真实性提供有力的证据。

(二)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规范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证据固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所形成的音像资料,因其固有的客观记录性、真实再现性而具备着其他证据所不可替代的证明力。当它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比侦查人员所归纳整理的侦查笔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英国诺丁汉郡警察局原副局长TomWilliamson 认为:“书面笔录传递的信息显然不如录音带或者录像带,因此对于警方来讲,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播放录音或录像带来出示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说播放录音带的证明效力显然比笔录这种传来证据更能发挥证明作用。”[10]尽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明确规定,所以,我们不能否定这类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口头语言与笔录书面语言存在着差异,讯问笔录难以做到与同步录音录像完全相符。在对讯问活动只进行书面记录时,由于只对讯问的内容进行记录,对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手段的情况,不可能做出记录,从而给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打开方便之门。对讯问的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后,客观记录和再现了讯问的全部过程,真实地反映了讯问中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还能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语言、方式进行固定并能在事后的诉讼中重现,无论是讯问气氛、双方神态、言语声调等等细节,都可以综合判断讯问过程中每一时刻的特定情景。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符的,应否定的是讯问笔录的证明力而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一第2项就明确规定:“若笔录与录音内容不符,其不符部分,不得为证据”。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能仅仅根据本部门的利益得失来决定是否出示、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国家花费巨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建立起来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最终是为刑事审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服务的。如果该制度仅仅是为检察官“洗冤”服务,那显然偏离了设置该制度的初衷。既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或视听资料,它是一种比讯问笔录更真实、证明力更强的证据形式,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并直接在法庭上出示、播放、质证。

(三)推进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

1.限制讯问地点。修改《规定》中的弹性规定,明确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2.重新界定“全程同步”的含义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从被讯问人进入检察机关起至离开检察机关,对被讯问人实施的每次讯问都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与讯问笔录时间、内容相呼应,从而在时间、空间上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为确保证据来源合法性并有效固定证据,还可以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向前”延伸,要求侦查人员在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就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将初查中的调查询问也置于监控之中,防止办案人员在立案之前对被调查对象变相体罚以及出现不文明办案、粗暴执法等情况,以有效规范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

3.录制人员要与讯问人员相分离。《规定》第3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该规定实行的仍是一种内部监督。目前,不少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建立起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审讯室,但这种审讯室的管理权仍属检察机关,录音录像也由检察机关自己负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为了确保录音录像工作的中立性、可靠性,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负责。

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录音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且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母带不宜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应当在制作复制件后,将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四)加强同步录音录像中的权利保护

1.明确赋予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实务界的同志认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具有职权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能有知情权,而不具有选择权。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而不实施全程录音、录像。”[11]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赋予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1985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哈尔顿地区柏林顿警察署规定,“嫌疑人一进入警察署,就被告知会见的过程将被同步录像。如果嫌疑人拒绝录像,录像将被停止,但嫌疑人的拒绝则被录像记录。如果嫌疑人同意录像,录像则马上开始并且整个讯问过程都被录像记录。” 当然,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在此后的法庭审理中就丧失了以侦查手段不合法的理由来对抗指控的权利。

2.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签字确认权。《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对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要求审阅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意。对于审阅核对中存在的问题,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长可达10多个小时,如果其要求审阅核对的,其审阅核对的时间可以不包括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当然,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检察技术人员针对这一问题想出了一些较好的办法,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再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这样,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可以看到讯问的同步画面和场景,使接受讯问和审阅核实同时进行。使用这一方法,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不再要求对同步录音录像审阅核实。[12]

3.增设辩护律师有权观看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加拿大在实施录像制度时就规定:“在警署内有专门的警官负责羁押的安全和录像的继续以及设备的保管,以帮助录像的顺利进行。在法庭和检察官办公室配有专门的设备重播录像,以减少录像带的重录。辩护律师被鼓励在法庭或在警署观看录像,如果要求复制,则在支付空白录像带费用后可获得复制的录像带”。我国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根据这一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拥有观看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五)推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化

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目前的规定都是零散和不完整的。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制定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目前规定较完备的还是《规定》。但《规定》也仅仅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刚性。这也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面临困境和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规定:内务大臣应当制定“关于警察局中的警官对涉嫌犯罪的人的会谈内容进行录音问题的行为守则;并且发布命令要求警察局中的警官对涉嫌实施犯罪的人或有关命令里载明的涉嫌知悉犯罪的人的会谈内容或对进行录音的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行为守则的规定”,从而拉开了英国对侦查讯问实施同步录音的序幕。近年,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2002年7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4款也规定,在询问过程中,由侦查员主动提出或根据被询问人的请求可以进行拍照、录音和(或)摄像、电影拍照,照片、录音和(或)录像、电影胶片等了材料应归入案卷并在侦查结束后封存。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均以法律的形式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予以规定。

为了提升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进行修订,明确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在相关条文中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证明效力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管、使用等程序问题作为详尽的规定,从而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制度。同时,在立法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作出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检、法两家应尽快协商一致,作出统一规定,以免在实践中出现分歧而又无据可依。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陈行之.浙江诸暨检察院被指越权办案,涉案录像拒公开[N].南方周末,2008-1-24(3).
[2]董伟.浙江官员受逼供当庭翻供检方拒绝公开审讯录像[N].中国青年报,2007 -11 -6(4)版.
[3]方工.讯问犯罪嫌疑人除同步录音录像还缺少一方[N].法制日报·周末,2009-5-7(9).
[4]陈奇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探[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6.(6).
[5]肖志勇,瞿伟.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6]杨新京.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
[7]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09.
[8]崔洁,肖水金,张目.同步录音录像也会“笔录不实”?[N].检察日报,2007-10-24(3).
[9]潘从武,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专家学者聚会银川研讨——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当务之急[N].法制日报,2009-8-8(1).
[10][英]TomWilliamson,讯问录音制度:监督、培训讯问人员的科技手段[N].法制日报,2008-1-20(16).
[11]阿儒汗.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J].人民检察,2006 .(6).
[12]杨新京.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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