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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三段三审制模式初探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从一个传统诉讼文化中“坐堂问案”审理方式转化为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面对面的、以言辞为主要工具的对抗式调查、质证和辩论的庭审模式,这种模式既是对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直接言辞原则”的借鉴和引入,也隐含了对我们传统诉讼文化中“坐堂问案”审理方式的扬弃。应该说,随着近年来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在成文法中的彰显和司法系统内部的大力推动,庭审活动的重要性逐步强化,亲历性的听审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但在目前的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对事实的分析认定、甚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仍然离不开甚至依赖于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这种实际存在的“案卷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审判模式,极易使刑事审判规范形同虚设,使法庭审理活动成为虚有其表的法律仪式。为了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需要进一步对庭审模式加强庭审的“透明度”,使案件从质证、定罪、量刑都体现在庭审活动中。适用“三段三审制”的模式,即可达到其目的。三段三审制即质证、定罪、量刑三个阶段。以下简要阐述三段三审的步骤、作用等。
一、质证辩论阶段

进入庭审调查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并由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经审判长同意后,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其次,由公诉人和辩护人进行举证;就出示的物证要经当事人辨认,辨别真伪;证人一般要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听取被告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出示的证据在经质证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当庭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要进行质证辩论,合议庭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的证据,应当庭认证;不能认定的证据应不予认定。

这就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体作用。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双方都有充分的质证、辩论权利。与原来的审判方式比较,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得到强化,辩护人的活动空间更加扩大,法官却从积极查证变成被动听证,使庭审结构呈现出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居中听审和裁判的外观。通过双方对证据和事实直接的、口头的攻防辩论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从而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据。

二、定罪辩论阶段

通过以上的庭审调查,并由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能够认定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所以,在此阶段由控辩双方就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单罪或数罪进行辩论;控辩双方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辩论,合议庭应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定罪的辩论意见,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条件、定罪情节、罪名当庭进行罪名(无罪)宣判。

这一阶段只围绕该案的罪名进行辩论对于证据、量刑幅度、罪轻、罪重等其他情节不作辩论。此阶段就直接宣布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什么罪,让被告人、辩护人明明白白知道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体现刑事审判的透明度。这就增加公诉人的责任感,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使被告人定罪,定什么罪,所定罪名是否与其所起诉的罪名一致,都应在起诉前做到自己心中有数;辩护人亦可以施展其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

三、量刑辩论阶段

经过当庭罪名的宣判,将被告人的罪名锁定后,即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量刑情节、法定情节、酌定情节进行辩论。公诉人也应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未成年人犯罪、自首、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从犯等证据;辩护人可以出示对被告人有无罪、罪轻的证据。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双方都有充分的质证、辩论权利。

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从犯罪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犯罪手段、犯罪环境、侵害的对象和损害结果作出基准刑,再根据有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酌定从轻的情节;有无法定加重、从重情节等全面考虑,依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定出宣告刑。能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择日宣判。

此阶段就考虑刑事法官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作到罪行相适应,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加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司法公正。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张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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