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选择之债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属债权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也可属于债务人,例如《经济合同法》第44条规定,承租方“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在进行修复或赔偿中,就可由承租人选择。在选择之债中,如有选择权的一方明确表示放弃选择权,对方便获得选择权。但如有选择权的一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选择权,仅是不行使此种选择权,则对方不能获得选择权。选择之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变为非选择之债,如有选择的一方明确表示选定了其中的一种义务行为(即行使了选择权),此时选择之债便变成非选择之债。再如约定可供选择的其他行为开始时确有可能,但后来变成不可能,此时选择之债也就变成为非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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