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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印章鉴定合同诈骗是何罪?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金龙(曾用名王福来)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7年10月,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个体性资、以下简称弘泰经营处)中标。中标后,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团结找到经姚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王金龙(王自称在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有关系),王金龙同意供应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阀管件公司)的阀门和管件。2007年10月28日,顺达公司(需方)与弘泰经营处(供方)和压阀管件公司(生产商)三方签订价值2289763元的《阀门购销合同》,姚某某在合同上生产商处加盖了被告人王金龙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上自己名字。2007年11月2日,弘泰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2007年11月底12月初,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王金龙在协议上生产商处加盖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骗取货款、运费58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虽是三方签订,阀门管件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只是为了保证弘泰经营处供应给顺达公司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合同履行是阀门管件公司供货给弘泰经营处,弘泰经营处再供货给顺达公司,阀门管件公司不直接和顺达公司发生业务。被告人王金龙自称在阀门管件公司有关系并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致使周团结误认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让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人王金龙在合同签订后又虚构产品正在生产的虚假事实误导周团结,致使周团结继续向其支付运费和货款。虽公诉机关未提供合同给顺达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但王金龙虚构事实采取虚假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周团结货款并给周团结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清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现金25.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王金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评析】

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特殊的诈骗罪,因为其除了具备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就是诈骗的过程中,以合同为诈骗媒介。目前刑法对其的具体定义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这个概念就揭示出:合同诈骗罪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而犯罪的时间范围就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最后骗取受害人的财物,并且要求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来分析该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本罪的直接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如下几种犯罪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即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大家注意到,在本案犯罪中,当事人王金龙自称在阀门管件公司有关系并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致使周团结误认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让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人王金龙在合同签订后又虚构产品正在生产的虚假事实误导周团结,致使周团结继续向其支付运费和货款。所以其犯罪手法都已经融合了上述几类方式。然而我国刑法规定,当事人只有有以上一种行为变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要件。而刑法对具体数额的规定则分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不同标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就算数额较大,而单位则是要求诈骗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金龙虽然借用其他单位名义,但是上是个人行骗,所以由其个人承担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合同诈骗罪是一个现代性犯罪,是商品经济产生之后出现的犯罪。所以尤其在现代经济较为活跃,大家都以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也成为约束交易双方的自然约定,但是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许多不法分子就也采用合同来进行诈骗,所以在市场经济中的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识别对方的真实身份,尤其要核查对方提供印章的真实性,以免在经济中被诈骗。

【法条链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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