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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将构成什么罪?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波(又名周永波)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勇波因办理公司业务出差至湘乡市。当日下午17时许,周勇波到湘乡市东风路天洋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其从互联网腾迅QQ网站首页上看到了昆明市公交车发生爆炸的新闻事件,因被告人周勇波认为长沙市的公交车上存在不文明的行为,长沙不够申请全国文明城市的资格,遂产生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炸掉长沙”恐怖言论帖子的想法,以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达到破坏长沙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工作。于是被告人周勇波相继在互联网“百度网站知道吧”及“搜狐网站博客”上申请注册名为“拉登”的帐号,然后通过在百度网站上搜索到长沙公交公司的信息,查明长沙市共有9家巴士公司,周勇波在每家公司选择一条线路并加上自己熟悉的星沙通畅巴士公司1路公交车及长沙市蓝灯出租车和千禧出租车公司后,以扬言长沙文明城市申请成功之日即是上述公交公司某条线路和出租车爆炸之时为内容,在网上制成帖子粘贴在百度、搜狐网站上发表。该帖子发表后,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恐慌,公安机关及公交部门耗费了大量力量进行排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年生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发票,现场勘验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勇波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波为达到破坏长沙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目的,在北京奥运会即将召开,社会各界积极进行北京奥运会和长沙市文明创建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之际,编造“长沙文明城市申请成功之日即是长沙市10家公交公司和2家出租车公司的某些公交线路和出租车爆炸之时”的恐怖信息内容,并在互联网百度、搜狐网站上以“拉登”网名予以公开传播,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恐慌,导致公安机关和公交部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排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勇波犯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周勇波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个罪名,我们一般不常见,所以关于这个罪名,我们必须先熟悉其概念,犯罪构成以及罪与非罪的认定。

首先关于其概念,一般法律解释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从这个概念就可以看出,本罪包括两个行为,一个事编造恐怖虚假信息,另一个就是对虚假的恐怖信息进行大范围转播。本案的当事人就用的后一种行为,制造虚假的恐怖信息进行传播。

关于其犯罪构成,犯罪客体是虚假恐怖信息。本案中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与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也是本罪的客体。本案中当事人对公交线路爆出爆炸的恐怖信息,就符合本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注意,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本罪论处。所以关于本罪有两种行为要件,一是编造没有虚假恐怖信息,二是在明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的前提下进行传播的行为。

从主观心态上看,也即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是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目的主观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有意传播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的犯罪人就是这种心态,虽然其目的是为阻止长沙成为全国模范文明城市,但是已经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观心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具有一般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罪,法律要求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等,否则不够此罪。

本罪还有一个加重处罚事由: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而引起社会骚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自伤、自杀的;致使停工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由于本罪是一个涉及到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在一般的生活中并不常见,所以大家在遇到此类案例时,一定要注意对照我国关于虚假恐怖信息的立法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解释。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犯罪的目的各种各样,犯罪手法日新月异,而立法不能涉及到所有还没有出现的新型犯罪,所以作为涉案的各类司法人员,必须谨慎应对,不放过坏人,也不冤枉好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年12月29日施行)  

2.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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