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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自首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从宽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首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已有近三千年历史,自首的构成条件、自首从宽处罚的依据、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自首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特别是最近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充分汲取了法学理论研讨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的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推动了自首制度的科学发展进步。

自首制度设立本意是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危害,节约司法成本。自首构成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投案,在主观上表现为自觉行为,客观上在人身被控制之前有减轻犯罪后果意图,并自觉、自愿接受控制。如实供述罪行,表现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要依据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形态诸因素决定。

归案的自愿、自动性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大义灭亲”式的送子归案,因缺少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自愿、自动性,不构成自首。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犯罪嫌疑人不逃跑、不反抗,亲友送投时犯罪嫌疑人不拒绝,具有归案自愿性的,仍可视为自动投案。投案的对象除司法机关外,为使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的便利条件,还应包括其他组织、单位及个人,比如工会、青年团、妇联组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被害人。只要是能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机关掌控制目的之途径,均可成为投案对象。

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基本事实,重大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情况。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对作案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的辩解不得视为不如实交代。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决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一般自首或特别自首的情况判处。例如,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中逃跑,后又自动归案,是否仍属自首呢?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取保中逃跑再投案,其自首悔罪表现无持续性,其反复行为已有违自首本义,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样处理有失自首机会平等,且不利于鼓励这类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也有观点认为,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自首定义理解,可认定自首。这样处理又有放纵被取保候审者违规或逃跑之嫌。

对于交通肇事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是否按自首处理,历来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处罚较轻,一般交通事故中非主责不为罪,既使负主要责任,无逃逸等特别情形下,重伤二人也不为罪。若肇事后不履行三项前置义务,至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者推定全责,逃逸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将履行前置义务情况作为交通事故的构罪、量刑要素。若再将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按自首处理,对同一行为作出重复评价,可能导至一般交通肇事罪罚不当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以交通肇事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义务,符合《刑法》总则自首规定,作出肯定答复。同时规定,对这类自首从宽幅度要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特别自首的认定和处罚提供了科学合理的法律指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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