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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辩论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于2009年3月颁布,其中明确提出“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随着司法改革不断向前推进,量刑程序改革受到实务界与学界的高度关注。在通过程序实现量刑公正思想的指导下,量刑程序改革不断向纵深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为促进量刑公正公开,不少法院、检察院在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基础上,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较为典型的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试点量刑答辩程序;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辩论机制;辽宁省海城市法院试点量刑辩论;云南省昆明市中院、个旧市法院等19个试点单位试点量刑辩论等等。量刑辩论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自其试行几个月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随着量刑辩论制度的推行,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量刑辩论的程序运作不够科学。司法实践中,试点法院一般将量刑辩论环节置于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发表意见,辩论结束后,庭审就进入量刑辩论环节。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前述实践做法具有合理性。其在现行审判程序基础上对法庭辩论环节作出适当调整,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两个环节进行。这既符合诉讼逻辑,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适用前述实践做法则有些不妥。在被告人被确定有罪之前,关注量刑问题,违反诉讼逻辑与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必要也不适宜。“被告人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诉讼行为不作为对其定罪的根据”等类似规定不具现实操作性。如若最终判定无罪,则此前对量刑问题的关注实属资源浪费。而且依照前述实践做法,法庭则会出现辩方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的尴尬情形。

其次,没有辩护律师辩护的案件,量刑辩论的效果大打折扣。量刑辩论得以实施的首要条件就是控辩双方就具体的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辩方提出量刑意见需要对法律法规的全面掌握,需要具备娴熟的法庭辩论技巧。这只有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专业律师才具备。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参与法庭审判的出庭率不到30%。低下的辩护律师出庭率难以保证量刑辩论的有效运行。被告人由于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辩论水平,难以对自己的量刑幅度、情节提出具体的意见,控辩双方的辩论难以展开。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只能笼统地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论效果显然不佳。而且由于辩方难以提出与控方相对应的反驳意见,可能造成控方的量刑建议对法官形成重大影响而难以保证量刑公正。这是与量刑辩论制度设立的出发点相违背的。

再次,无论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是法院的量刑判决,均缺乏统一、科学的量刑指南。司法实践中,虽然一些地方法院制定了部分罪名的量刑指南,但还有大部分的罪名没有规定,且各地标准不太统一。因而控辩双方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等提出的量刑建议或意见,以及双方针对量刑问题进行的辩论均不具针对性,难以真正发挥量刑辩论的价值和作用。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法院的判决说理也难以说服控辩双方,公信力不强。

最后,缺乏被害人一方参与的量刑辩论违背程序参与原则。目前司法实践中,试点法院均未将被害人参与纳入量刑辩论。根据程序参与原则,那些权益可能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基于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对弱小的被告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均以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在这一点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无法与之相提并论。但在量刑辩论中,被告人已基本被确定为有罪之人,其与被害人基本处于平等地位;此时就应当赋予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一方量刑辩论参与权,允许其对量刑结果施加有效影响。由于控诉方与被害人一方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给予被害人一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也有助于加强其对量刑结果的接受度,息诉息访。

当然,量刑辩论制度正处于试行阶段,出现一些问题也是必然,发现问题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势必引发一些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比如法院审限的相应调整问题,辩方辩护权的保障问题,认罪案件办理问题,量刑说理问题,以及量刑辩论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问题等等。本文仅为笔者系统研究的一小部分。



【作者简介】
郑建勋,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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