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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分析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诉人诉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人及其同伙在中途阻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外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结婚,同时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我在身心上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1427元。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诉人不同意与其结婚,且已同意与他人结婚,而事先策划,不顾自诉人反抗,强行将自诉人带到外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被告人结婚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因此,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后,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给我说:听说自诉人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自诉人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乡,之后用汽车带到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没有必要给予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与被告人案发前是恋人关系,自诉人曾同意与被告人结婚。被告人的父母也给自诉人家送过彩礼。虽然彩礼被退回,但是这可能是自诉人父母所为,并不证明自诉人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被告人抢婚行为情节轻微,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的父母和自诉人的父母约定让自诉人和被告人成亲,被告人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礼品。因自诉人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遂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自诉人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被告人及其朋友在中途阻止,不顾自诉人尽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带到外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被告人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自诉人因反抗,其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经自诉人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自诉人并抓获被告人。自诉人右腿因烫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此花去治疗费为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

  分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抢婚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婚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抢婚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抢婚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院按第三种意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抢婚,是男方强行带走女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达到使女方同意与男方结婚的行为。在新疆维吾尔族人中,没有抢婚的风俗习惯,而有逃婚的习惯,即男女双方自愿同意结婚,但一方或双方父母等亲属不同意他们结婚,男女双方为实现成婚的目的,在一定时间内自愿离开父母家,到其他地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回家,举行婚礼的风俗习惯。逃婚与抢婚有本质的区别,即逃婚处于女方自愿,而抢婚处于女方不自愿。最近几年来,在新疆部分边缘农村出现抢婚现象,对社会秩序和人们的人身权利、其他权利构成了较大威胁。如不依靠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

  二、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应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有些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维吾尔族,没有抢婚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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