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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朱丽华诉陈文智、陈文群侵权纠纷案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华,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谷饶镇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头村落。

  托付代劳代理人吴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执法事务所主任。

  托付代劳代理人王思忠,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落人,如今广东省深圳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群,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落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1号热作商行。

  托付代劳代理人孙随勤,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华因侵权纠纷一案,不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被告正在被告陈文群的热作商行打工时期,经陈文群先容,被告熟识了陈文群的弟弟陈文智。2003年10月初,被告正在被告兄弟俩的建议下,与被告陈文智一同到深圳打工。2004年1月30日,被告与被告陈文智正在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登记结婚。2004年4月,被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活至今。被告正在起诉二被告干涉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被告陈文智离婚。被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正在二人都赞同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准予被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审法院觉得,被告与被告陈文智是经被告陈文群先容熟识,并志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已组成了正当的伉俪关系。既然是正当的伉俪关系,就不存正在进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干涉婚姻的标题。被告陈文群正在被告与被告陈文智的婚姻关系中,只起先容的作用,没有志愿被告嫁给陈文智的行为。被报告称二被告进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干涉其婚姻,无现实根据。对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撑。据此,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朱丽华的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包袱。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朱丽华不平,向本院提起上诉,恳求:取消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文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伤抚慰金2万元,青春丧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群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2004年1月30日治理的结婚证,是陈文智独自治理的,陈文智正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治理了和我结婚证,进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权,正在陈文智进犯我的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文群起到了援助作用,组成配合侵权,应包袱连带赔偿责任。我正在和陈文智结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的侵权,形成我精神遭到损伤,不克劳动,因此上诉恳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伤抚慰金2万元,青春丧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对一审认定现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朱丽华和被上诉人陈文智登记结婚和起诉离婚的情况的认定现实明确。上诉人朱丽华和被上诉人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丽华与陈文智离婚,陈文智给付朱丽华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

  本院觉得,卖事人对本人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敷以证实卖事人的现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卖事人包袱倒霉后果。上诉人朱丽华与被上诉人陈文智的婚姻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05年10月2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朱丽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文智和陈文群配合进犯其婚姻自主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朱丽华包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审 判 员 林 彬

  代劳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〇〇六年仲春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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