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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李某(女军人)离婚案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丁某(男)系一机关干部 ,被告李某(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两个孩子。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表示会善待原告的两个孩子。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怎么看都不顺眼,非打即骂。孩子背后向父亲哭诉,被告得知后,恼羞成怒,对孩子发展成虐待。原被告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虽经双方单位领导 、同事劝解 ,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于2001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从国防利益出发,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不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 :现役军人的婚姻虽有其特殊性 ,但在离婚问题上仍应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

  本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与原告相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被告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调解,矛盾无法缓和。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又没有和好的表示, 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征得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意见后,可以作出离婚判决。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该规定有利于安定军心、稳定军队、增强人民解放军的战斗力,也体现国家对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的经验,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范围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的现役军官、军士长、军士、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文职干部等。

  (2)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 ,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的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应按一般规定处理。这条规定也不适用双方合意离婚的情况。

  (3)处理军人离婚纠纷时 ,既要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又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改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 , 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以后准予离婚,对此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

  (4)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 ,如系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家庭所造成且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判决不准离婚。刑法第259条规定:“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规定定罪处罚。”其罪名分别是破坏军婚罪与****罪。

  (5)本条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胜诉权限制的例外规定是 《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军人有重大过错时,对其婚姻不适用特殊保护规定。它体现了法律公正性,避免机械追求形式上对军婚保护,而损害军人的配偶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例外规定的是军人有重大过错,如果军人系一般过错,而对方要求离婚的,仍“须得军人同意”。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军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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